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3年6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為93年5 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分別為9723─GV號及1630─DV號之自小客貨車,總價金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37萬1 千元,並與福灣公司訂 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均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 登記在案,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雙方約定均 分24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各應給付11164 元及9030元 ,標的物之存放地點均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49 巷6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動產擔保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4年10月起即未 繳納任何分期價金,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7 、8 月間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之桂宏當舖,將上開車輛以30多萬 元之代價出質典當,迭經福灣公司催討均未獲償還,始悉上 情,而計甲○○尚欠665,198 元未予清償。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以分期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揭自小客貨車 ,並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在案,而被告自94 年10月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並於94年7 、8 月間將上開車輛 出質典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詳9 5 年度偵續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何紹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2 紙、附條件買賣合約2 紙、 訪視報告書、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3 紙在卷足資佐證( 95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第4至12頁)。(二)又被告既於94年7 、8 月間將上揭車輛一併出質30餘萬元, 竟仍自94年10月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則被告顯有意圖不法之 利益甚明,且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即告訴人難以行 取回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要亦至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其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並將車輛擅自出質,使告訴人受有665,198 元之損失,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條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