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了犯罪事實第13部分應更正為「苙豐公司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笠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鐵成、黃明章、黎淑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苙 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含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 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
(二)就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
4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 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皆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 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四、核被告明知苙豐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竟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 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苙豐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惟念其素行尚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37號1樓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468巷8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37號1樓之「苙豐之彩藝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 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所欲籌設之苙豐公司資本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然竟於民國93年6月11日許 ,以「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 期存款帳戶,並存入5,000,000元後,虛偽表明股款已收足 ,復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載黃 富銘出資及繳納股款5,000,000萬元,連同存摺影本,於同 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誤以為笠豐公司之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 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並於同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設立笠豐公司時│
│ │ │,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
│二 │證人丁鐵成、黃明章、黎淑惠於偵│同上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 │笠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含公 │被告持左列不實之文│
│ │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件,向經濟部中部辦│
│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遠東國際│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笠│
│ │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存│豐公司,並獲核准。│
│ │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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