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10月間起,至 同年12月9 日止,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8 號之「極品檳榔攤」,乘甲○○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 用錢之際,連續四次貸以甲○○金錢,計算利息之方式,係 前三次均各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借款一月須還本息 一萬二千元,最後一次則係貸款二萬元,借款一月須還本息 二萬五千元,甲○○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乙○○以此方式 借款予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 法償還高利貸款,於94年2 月17日向警方報案,始經警查知 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自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 連續多次貸以甲○○金錢,其中並有一次貸款後收取利息等 情。
⑵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詞。
⑶本票原本及還卡紀錄卡影本各一份。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33條業經修正,刑法第 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 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
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 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規定。 (五)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 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 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 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 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 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 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 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 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 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 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 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關 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而 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 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 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甲○○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 之物,而還款紀錄卡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