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423號
PCDM,95,簡,4423,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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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5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洪正豐李萬連(後二人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95 號判決 (下稱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與另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渠等均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12日 ,洪正豐因見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1 巷62弄50之2 號 旁之新生國有地地面不平,遂聯絡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司機駕曳引車前往上址傾倒廢磚塊、土石、玻 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清除,再由李萬連駕駛挖 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推平,而為廢棄物之處理,適為臺 北縣警察局柑園派出所員警黃孟炎經過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揭挖土機一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及於本案之本院訊問期日中 之自白。
㈡共犯洪正豐李萬連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忠賢於另案警詢、 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孟炎黃秋金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十六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份。 ㈥扣案之挖土機一部。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19237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更㈠字第795號判決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當不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 告與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共犯,在本件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 已達著手實行清除、處理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 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 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共犯洪正豐、李 萬連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然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 擅自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按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先 敘明。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78 年9 月8 日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駁回上訴 ,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並於81年9 月8 日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



力,相當於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 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 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再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挖土 機乙部,並非違禁物,而係共犯洪正豐所有,並供本件廢棄 物回填、推平,而為廢棄物之處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及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屬得沒收之物。惟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 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案被告及共犯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固屬不當 ,然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並非惡性重大,而扣案 挖土機一部,所價不斐,如除各該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 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情容屬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是本院認扣案挖土機乙部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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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