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153號
PCDM,95,簡,4153,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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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佩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4 之4 號「霈盈有限公 司」(下稱霈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霈盈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珮 英明知戴偉茹、蔡佳銘、潛振寰及黃詠於民國91年間並未在 霈盈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該公司任何薪資,竟為求逃漏霈盈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5 月27日申報霈盈公司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稅捐,而 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先同時不實登載戴 偉茹、蔡佳銘、潛振寰及黃詠等四人於91年間向霈盈公司分 別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3,000 元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又接續於霈盈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即因虛增上開四人 薪資而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旋於92年5 月27日,持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行使之,致使霈盈公司91年度營業成本增加772,000 元,藉 此詐術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8,428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戴偉茹、蔡 佳銘、潛振寰及黃詠等四人。嗣因戴偉茹發覺其並未領取霈 盈公司之任何薪資,竟有霈盈公司於91年間發放薪資193,00 0 元之所得資料,乃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卷附告訴人戴偉茹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被害人蔡佳銘、潛振寰及黃詠所提之檢舉書影本各 1 份。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8 月29日北區 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27845號函暨所附之霈盈公司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附件資料封面、上開稽徵所 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30620號函暨所附之 霈盈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上開稽徵所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33206號 函暨所附之簽呈、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 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3 份。
㈣卷附霈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 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 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 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 揭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 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 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為霈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霈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戴偉茹 及被害人蔡佳銘、潛振寰及黃詠等四人並未領取霈盈公司前 揭薪資,竟仍將其等領取前揭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業 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虛列營業成本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 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即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前揭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接續於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虛載前揭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逃漏 稅捐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不僅侵害社會法 益,亦皆同時侵害告訴人等四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 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從一重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係霈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霈盈公司既有前揭91年度之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情事,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應論以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公司 、合夥、獨資組織等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 ,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 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 他犯罪行為間,無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不實登載告訴人戴偉茹於91年間向霈 盈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3,000 元之91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而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漏未論及被告亦有不實登載被害人、蔡佳銘、潛振寰及黃詠 於91年間分別向霈盈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3,000 元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霈盈公司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前揭不實之該公司營業成 本,而一同持以行使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 捐之犯行,惟漏未載明被告係基於該法第47條之代罰規定, 而受轉嫁該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處罰,容有未洽。另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亦容有誤解。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亦應



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告訴人等人薪資之 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霈盈公司經核算逃漏之稅 捐為10萬餘元,尚非至鉅,且告訴人等人亦已分別提出告訴 或檢舉,足見已能及時採取權利救濟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以行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繳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稅 捐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㈢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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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