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內含記憶卡壹個)、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七之二號 一樓「銀鳳凰歌唱坊」之負責人,其預見「行舟曲」、「旅 遊夜風」、「思妻旅途」等歌曲,係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日本全音樂譜出版社在臺灣地 區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點將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經點將家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在前 揭店內,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利用點唱機(內含擅自 重製上開歌曲之記憶卡)點唱上述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點唱家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點將家公司人 員查悉上情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 一台(內含記憶卡一個)、點歌本一本及點歌鍵盤一個。案 經點將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就上開歌曲並未取得點將家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有提供點唱機供不特定客人 點唱上述歌曲之事實,惟辯稱: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頂讓上開店時一併承受該伴唱機,但伊不知道該伴唱機內 有上開歌曲及該等歌曲需要權利人授權,且伊只是在試賣 階段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徐瑞泯 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 訴綦詳,且被告提供伴唱機供人點唱上述歌曲之事實,亦 據證人黃宣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被告供認在卷,復 有點將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明書一份、報紙聲明啟示二紙、全音日文歌曲翻唱明細一
份、存證信函、「銀鳳凰歌唱坊」之請款單各一紙、勘查 及查獲照片共九幀在卷可稽,並有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 點歌本一本及點歌鍵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經檢察 官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經放入扣案 之記憶卡,輸入密碼資料重整,並輸入查獲上開歌曲編號 二三一五七、二三四八四、二三九九三,則伴唱機螢幕畫 面出現「旅途夜風」、「行舟曲」、「思妻旅途」三首歌 曲之畫面及音樂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勘驗照片共十九幀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台記憶卡內 確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及被告在未 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下即任由不特定之人點唱等情,應堪認 定。
(二)再關於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 新聞媒體亦多有相關報導,且本件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就上 開部分歌曲取得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未經該公司授權 ,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演出一節,亦經該公司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登報週知,此觀之前開報紙聲明啟示 自明;又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知道點唱機台內灌 製之歌曲要有合法著作權,伊有注意到要有著作權授權等 語,且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扣案歌本,勘驗結果認為「封 面為棗紅色並印有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G&V等字樣裡 面的歌單有粉紅色、藍色及橘色。粉紅色的歌單除前七張 印有弘音多媒體外,其餘粉紅色、藍色及橘色歌單僅寫多 媒體點播系統(限家用)並無任何版權保證書」等情,亦 經檢察官記明筆錄可稽(見偵卷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訊問筆 錄),顯見扣案之歌本顯有經人自行增加歌曲,該歌本並 非屬於原廠所附之歌本甚為明確;復參以被告係經營伴唱 歌坊之業者,其亦供承知道使用他人著作財產權須經權利 人授權之事宜等情,則被告經營該歌唱坊之始自應對於店 內之營業器具加以檢視,縱認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係他人 重製於被告所受讓之點歌伴唱機記憶卡內,被告仍應於核 對各該歌曲有無獲得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以 提供予不特定顧客點唱而為公開演出,被告悖此不為,竟 容忍而任由不知情之客人點唱未經授權之上開歌曲而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見被告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仍屬間接故意,被告不得據為免責之主張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於所經 營之「銀鳳凰歌唱坊」內,將前述三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 過電腦音樂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 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 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聲請人認被告併以「公開播送」之方法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容有誤解。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 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數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三首,告訴 人點將家公司所受損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電腦伴唱機一台(內含記憶卡一個)、點歌本一本、 點歌鍵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