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05號
PCDM,95,簡,2005,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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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SCL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 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在 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新 竹巿中央路風城購物中心內,以辦理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友人顏家奎借得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得悉 密碼,旋於二日後,在同上購物中心附近某處,將前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售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許姓成年女子使用。嗣該名許姓女子 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奇摩即時通聊天室」網站 上刊登援交徵友廣告,適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 零時二十四分許,循該廣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該名許姓女子即自稱綽號「小小」,並佯 謂須先購買易付卡以確認身分云云,甲○○不疑有他,便先 購買面額一千元之易付卡一張,並將該易付卡之密碼告知許 姓女子後,許姓女子繼而訛稱該易付卡之金額不足,需另以 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依另名自稱「 老師」之男子指示操作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竟先後 三次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各一元轉帳匯入顏家奎開設之上揭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嗣因甲○○查覺上當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顏家奎



借得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得悉密碼後,旋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姓成年女子使用等情節。
㈡證人顏家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開設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並告知密碼 等事實。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騙之經過。 ㈣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紙及其開設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員存字第四十六號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 帳、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顧客資料各一份、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㈤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信任 許姓女子,才把存摺交給渠,渠還向伊保證沒有問題云云。 惟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 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 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 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許姓女子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許姓 女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小 利,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 許姓女子使用,顯有容認許姓女子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顏家奎 借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 ,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 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 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 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 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 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 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 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 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 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 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女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師」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 ,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 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 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查被告交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顏家奎借得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許姓成年女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 該名許姓女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之對象乃二人以上之共犯 ,衡諸渠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 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訴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內,並未查獲實施詐騙之人,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究屬偶發之隨機犯 ,抑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 逕論其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是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 法條論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提供 帳戶予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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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