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 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清償之意願,竟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向丙○○(原名乙○○)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預售屋之權利可供清 償擔保,若屆期未清償可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移轉予丙○○, 以此詐術致使丙○○對丁○○之債信與清償意願之判斷陷於 錯誤,乃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予丁○○ ,丁○○另又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元、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之支票一張予丙○○,使其不疑。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丁○○承前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 地,向丙○○提出借款十五萬五千元及代償預售屋工程款之 要求,並對丙○○佯稱除預售屋權利可供擔保外,並願替其 清償林梅為會首之互助會款每月一萬元,作為清償方式,復 簽立切結書,以此詐術再度致使丙○○對丁○○之清償能力 與意願之判斷陷於錯誤,除交付十五萬五千元予丁○○外, 更同時依丁○○之指示、借支六萬二千元予丁○○作為給付 預售屋工程款之用,並由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代丁○ ○匯出該六萬二千元予銷售預售屋之建設公司代理人葉坤土 。迄乙○○多次向丁○○催討債款而向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 查詢後,始發現丁○○積欠工程款,已構成解約事由,甚至 丁○○早將預售屋之權利移轉他人,始知受騙。經向丁○○ 催討,丁○○復潛逃出境(至日本)避不見面,乃訴請檢察 官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臺北縣三重市某預售 屋之權利作清償擔保,承諾若屆期未清償可將該預售屋之權 利移轉予丙○○,及以代丙○○給付會款為清償方式,而前 後向丙○○借款三十三萬三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並向丙○
○借支預售屋工程款六萬二千元而由丙○○代匯款予建設公 司之代理人、惟該預售屋之權利早已移轉他人、其亦無能力 清償借款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 額三十三萬三千元、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被告所書立代償會款切結書、匯款單(均影 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 欺犯行意,辯稱:伊並非意圖不法所有、無詐欺犯意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並無清償能力、所謂可供擔保之預售屋權利亦已移轉 他人,其竟隱匿此情而佯稱該預售屋可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核其所為已屬詐術之施用,且足以使本件借款人即告 訴人丙○○對其清償意願及能力之判斷陷於錯誤。(二)又被告借得款後,先於屆期時拖延未還,復逃逸不知去向 、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從索償等情,據告訴人以證人身 分指證甚明,而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發布 通緝近三年始於被告自日本返國時,在桃園機場將其緝獲 案,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甲○金秋緝字第一九五九號通緝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刑際字 第一二三一五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按被告身為借款 債務人,對於欠款之清償不加處理,逕自逃逸出境至日本 ,益徵其借款當時除無清償能力外,亦無清償之意願甚明 。
(三)綜合上情,被告於所謂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而告訴人亦因其詐術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核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至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以下說明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而言,當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如事實欄所示兩度詐欺取財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 、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合計達五十五萬、 對被害人損害非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無法提出具體賠 償方案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