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保全),擔任收費員工 作;另自90年4 月間起至90年8 月30日止,任職於「天威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下稱天威保全),擔任業 務代表,負責業務簽約及向公司客戶收取帳款之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公司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後,應即 交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 用收取保全服務費業務之機會,連續:(一)先於90年3 月 間,向信義保全客戶邱進益收取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28,875元,並由張阿珠開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之同額支票交 予甲○○以支付,甲○○收受後,旋變持有為所有,將該支 票存入其所有於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復於90年7 月間,向天威保 全客戶陳輝中收取服務費計37,8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甲○○離職後,分別經信義保全、天威保全 清算帳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信義保全、天威保全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信義保全、天威保全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阿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陳輝中證明書、誠泰銀行函 、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並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 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雖尚未與信義保全、天威保全達成和解,惟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願返還所侵占款項,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不 大,應能確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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