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99號
PCDM,95,易,899,200611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三八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 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一年確定;復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宣示 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一二七巷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 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乙○○、 蔡錫宗王榮添當場查獲而欲行逮捕,其明知乙○○等三人 雖未著警用制服,然已表明警察身份,知悉其等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丙○○為 其戴用手銬之際,自褲子左口袋取出以仿COLT廠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改造之手槍乙支(內無彈匣及子彈), 朝執勤員警丙○○頭部做射擊動作而施強暴,惟隨即遭其餘 員警制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由檢察官另行提出公 訴),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 乙○○於本院審理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相為合致,復有扣案仿COLT廠CALIBER25 型半 自動手槍之玩具改造之手槍乙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二三八八號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丙○○係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無訛,其因被告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逮捕,係依法執行公務。又被告 持改造手槍朝執勤員警丙○○頭部做射擊動作,雖非對丙○ ○有肢體接觸而施加直接之腕力,然槍枝具強大殺傷力,以 近距離對人做射擊動作,客觀上足使用因極度恐懼而喪失依 其自由意志之可能性,屬對其心理上之直接強制,而為強暴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脅迫云云,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 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論罪 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 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 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 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 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 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輕。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前犯執行完畢之案件 屬軍法審判案件者,亦得為累犯之認定,對行為人而言顯 較修法前將軍法審判排除於累犯認定要件之情形不利,而 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亦有累犯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 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被告如處 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 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 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 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 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行為之方式、造成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扣案扣案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改造手槍係被 告受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所委託而受寄之物品,並 非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有間。又警於被告遭查獲時雖尚同時 扣得彈匣乙個及子彈三顆,惟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時, 其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內並無彈匣及子彈,此據被告及證人乙 ○○均供陳一致無誤(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案件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是扣案彈匣及 子彈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之規定不符。而該等物品雖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然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尚無從於本件被告 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於被告另涉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諭知,或由檢察官另為單獨沒收之 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