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48號
PCDM,95,易,348,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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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方文君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邀約乙○○(原名高金屋)共 同成立金鷹王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六○九巷二十號三樓之二,以下簡稱金鷹王公司) ,由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裁,實際由甲○○掌 管金鷹王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事務,乙○○僅是掛名負 責人,甲○○並要求乙○○需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九百 六十萬元,乙○○則交付發票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票據號碼為ZA0000000號、ZA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均 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銀行支票二張給甲○○,作為投資 金鷹王公司之股金,甲○○本應將全數款項存入金鷹王公司 之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將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存入林素珠、甲○○聯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從林素珠、甲○○上開帳戶匯款七百萬元 至林素珠、乙○○聯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轉帳匯款 七百萬元至金鷹王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將其中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另外二百萬元支票,甲○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金鷹王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九十一年 七月間金鷹王公司因嚴重虧損,甲○○復要求乙○○提出資 金二百五十萬元供金鷹王公司周轉,乙○○為求金鷹王公司 能繼續營業,以房屋抵押後借貸金鷹王公司二百五十萬元, 未料金鷹王公司仍無法繼續營業,決議解散,乙○○要求甲 ○○提供公司帳冊及交代資金流向未果,轉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鷹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任何款 項,乙○○要投資金鷹王公司,故交付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二張銀行支票給伊,但金鷹王公司必須向伊經營之螞蟻 王公司支付權利金一千萬元,且螞蟻王公司不斷借貸資金給 金鷹王公司,所以乙○○交付之七百六十萬元支票才會存入 被告及其配偶林素珠之帳戶內,該六十萬元係由於金鷹王公 司先前向螞蟻王公司借款,是清償部分借款,並有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一紙為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乙○○嗣後審閱轉帳傳票後,已認為被告並無侵占罪 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乙○○出資投資金鷹王公司,交付發票人為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為ZA0000000號、ZA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其中二百萬元支票 之受款人為金鷹王公司,另外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依被 告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被告之配偶林素珠)銀行支票二 張給被告,被告將二百萬元支票存入金鷹王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 百六十萬元支票存入林素珠、甲○○聯名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自林素珠、甲○○聯名之上開帳戶匯款七百萬 元至林素珠、乙○○聯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 轉帳匯款七百萬元至金鷹王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94)國世二重字第○○二七號函附之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 書、交易明細、印鑑卡、交易憑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五一五九二一號函附 之支票、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國世二重字第○○三三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交易憑證等為證。是乙○○所投資金鷹王公司之九百 六十萬元,僅有九百萬元直接、間接匯入金鷹王公司之帳 戶內,其中六十萬元則經由林素珠、甲○○之帳戶提領後 ,查無任何匯入金鷹王公司帳戶之紀錄。
㈡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於該六十萬元既然為乙○○之出資, 為何非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反由林素珠、甲○○之帳



戶提領?其用途為何?雖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金鷹王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 票一張,欲佐證上開六十萬元確係因金鷹王公司歸還螞蟻 王公司之借款,並非挪為己用云云。惟查,本件七百六十 萬元支票為乙○○投資金鷹王公司之出資,此為被告所不 爭,縱令金鷹王公司需付權利金給被告經營之螞蟻王公司 或清償積欠螞蟻王公司之債務,惟該筆資金應先存入金鷹 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金鷹王公司之會計據此必須制作相 關轉帳傳票後,再將應付款項支付螞蟻王公司,並以相關 交易憑證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使公司會計、交易憑證等資 料得以相互勾稽以防弊端。未料,被告竟要求乙○○交付 以林素珠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而存入被告及林素珠私人 帳戶內,並指示會計將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股東匯 入)七百萬元,現金(還給螞蟻王)六十萬元」,該轉帳 傳票上記載「股東匯入七百萬元」顯與乙○○該筆出資金 額不相符合,且倘若六十萬元是清償先前積欠螞蟻王公司 之借款,何以會計科目並非「應付帳款」而係「暫付款」 ,且完全未見清償債務之相關借據、清償證明附於轉帳傳 票之後,遍觀金鷹王公司九十年十月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會計憑證,均查無該帳款之交易憑證,實與會計基本 原理不符。從而,被告將七百六十萬元銀行支票存入自己 與林素珠之私人之帳戶內,不直接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質言之,被告若將 乙○○交付之銀行支票直接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其嗣 後欲加以侵占,極易被察覺,是被告以上開手法欲規避侵 占犯行被察覺。次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金鷹王公司 向螞蟻王公司借款之借據,第一份借據之日期為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其上所記載內容為金鷹王公司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向螞蟻王借款二百萬元,然依據金鷹王公司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完全無螞蟻王公司匯入二百萬元資金之紀錄(請 見上開他卷第四十三頁,該期間僅有乙○○上開二百萬元 銀行支票存入之紀錄),佐以乙○○於偵查中亦稱金鷹王 公司會計人員拿借據給伊蓋章,說不蓋章,沒有經費繼續 研發,所以伊就蓋章等語,再遍查金鷹王公司之會計憑證 內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後並無借貸之相關傳票、交易憑 證,故螞蟻王公司與金鷹王公司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令 人存疑。再則,被告交付之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業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存入林素珠、甲○○之前開帳戶內,被



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均尚未發生,何以預先存入林素珠、 甲○○之帳戶內,顯見本件六十萬元與上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借貸二百萬元之借據毫無任何關係。又查,本案自 乙○○以金鷹王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告訴 後,被告遲遲未提出上開轉帳傳票,竟遲至被告與乙○○ 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達成初步和解協商後,該轉帳傳票始出 現,乙○○亦到庭證稱金鷹王公司因虧損而決議解散時, 未看到該張轉帳傳票,是被告嗣後在被告經營之螞蟻王公 司內找到等語,惟前述轉帳傳票為金鷹王公司之會計憑證 ,何以出現於螞蟻王公司,且該傳票攸關被告是否涉及刑 事罪責,極其重要,被告在長達二年之偵查程序中為何不 儘速提出,反而在與乙○○和解之後提出?乙○○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嗣後看到該轉帳傳票,所以認為被告沒 有侵占六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已提出與乙○○和解之協商 要約,且利用乙○○不熟悉會計帳目、資金運作而謊騙乙 ○○,使乙○○誤信被告未侵占六十萬元,本院認為乙○ ○於本院證稱被告並無侵占之說詞係遭被告誤導,因此不 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針對乙○○所投資之六十萬元資金為何由被告及配偶提領 而未匯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數次詢 問被告該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偵查程序中稱可能是金鷹王公司與螞蟻王公司之間相 互借貸關係(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第十三頁背 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程序中,又供稱是因 為金鷹王公司要增資,所以向螞蟻王公司借錢,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借二百萬元,而六十萬元是扣除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二百萬元借據其中之六十萬元(見上開卷第二 十九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又供 稱,六十萬元部分是因為乙○○向母親借了一千萬元投資 金鷹王公司,必須給付利息,所以伊先五十幾萬元拿給乙 ○○給付利息云云。被告辯稱之詞前後出入甚大,又依據 乙○○之證詞,上述轉帳傳票確係在被告經營之螞蟻王公 司內發現,且金鷹王公司之業務、資金均由被告負責,被 告為何於偵查中未能詳細交代六十萬元之原委,且未提出 對己有利之證據,足見被告歷次辯稱之詞,均係推諉卸責 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六十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害人乙○○交付給被告七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目的是作 為金鷹王公司經營之資金,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與林素 珠共同帳戶內,僅將七百萬元輾轉匯至金鷹王公司帳戶,而 侵占其中六十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未將乙○○所交付金鷹王公司 之出資六十萬元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反而存入被告及林



素珠私人帳戶內,且查閱金鷹王公司內部會計憑證均無該六 十萬元係乙○○出資之會計傳票(轉帳傳票僅記載股東匯入 七百萬元,而非七百六十萬元),是被告侵占款項為乙○○ 個人之出資額,而非基於業務關係侵占金鷹王公司之資金, 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 用乙○○對業務、會計事務不甚熟悉,且十分信賴被告,竟 從中侵占乙○○投資金鷹王公司之資金,嗣後又以空洞之和 解條件使乙○○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誠意(被告以螞蟻王 公司如有賺錢時將分配利潤給乙○○欲與乙○○和解),使 乙○○於審判中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其惡性非輕、復斟酌 犯罪手段、侵占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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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