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大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達」印章各壹枚,暨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變造之支票叁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變造系爭支票,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其所認定「系爭三紙支票背書之印文應係上訴人所蓋用」一節,雖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另就上訴人將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交付被害人邱○珍之日期,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雖未盡相符,但經核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與判決主旨顯不足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訴人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致邱○珍陷於錯誤,復有竊佔系爭房屋犯行,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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