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298號
TPSM,88,台上,2298,199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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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拾柒張,「李○美」印章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指其將侵占款項用之於其所投資之建築工地工程費用,未飽入私囊,縱令實在,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三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未曾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源鴻和解,家有年邁肢障父親待其照護等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叁年,已屬從輕,且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周○沐、李○美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審判筆錄(影本)、周○沐說明書等件,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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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