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 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係王夢 苳(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確定 在案)所竊取之贓物,仍連續至王夢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二之二號三樓住處,以遠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向 王夢苳故買附表所示之贓物;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二 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七號 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六號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贓物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夢苳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歐陽麗敏、曾語婷及 巫宗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 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至三十九、四十六至六十頁)相符,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現場照片九張 (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七十七至八十一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 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罪最高 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 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現行刑法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 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 ,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 無不同。
5、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 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已如前述,且 一時貪圖小利,故買贓物,致被害人不亦追回財物,惟其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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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 物 種 類│原所有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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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主機一台 │歐陽麗敏│九十五年四│臺北縣中和市│
│ │ │月十八日上│民生街二十二│
│ │ │午某時(起│號一樓(百大│
│ │ │訴書附表誤│名師語文理補│
│ │ │十五時,茲│習班) │
│ │ │予更正) │ │
├───────┤ │ │ │
│電腦螢幕二台(│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一台,茲予更正│ │ │ │
│) │ │ │ │
├───────┤ │ │ │
│電腦鍵盤一台(│ │ │ │
│起訴書誤表誤載│ │ │ │
│為二台,茲予更│ │ │ │
│正) │ │ │ │
├───────┤ │ │ │
│網路卡二片 │ │ │ │
├───────┼────┼─────┼──────┤
│宏碁筆記型電腦│曾語婷 │九十五年四│臺北縣中和市│
│一台(含滑鼠、│ │月十八日凌│中山路二段六│
│電源線) │ │晨四時許(│七四號一樓(│
│ │ │起訴書附表│跳蚤物流通店│
│ │ │誤載八時,│) │
│ │ │茲予更正)│ │
├───────┼────┼─────┼──────┤
│歌林二十吋液晶│巫宗樺 │九十五年三│臺北縣板橋市│
│電視一台 │ │月十日凌晨│和平路一八二│
│ │ │零時許(起│號一樓(長頸│
│ │ │訴書物表誤│鹿美語補習班│
├───────┤ │載為九時,│) │
│十七吋電腦螢幕│ │茲予更正)│ │
│一台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