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和甲○○都是住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六巷三十、三一號同一棟房屋的鄰居,因為甲○ ○在媳婦過世後,把媳婦的靈位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七六巷三十號三樓房子裡,住在對面的乙○○看到後心裡 很不舒服,一直要求甲○○把靈位移走,後來在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多,乙○○和甲○○兩個人在家裡 樓下遇到,又因為這件事情吵架,也都有傷害對方的意思, 乙○○就出手用煙斗打甲○○的胸部、背部,郭燕清也拿鑰 匙畫到乙○○的眉角,讓乙○○右眉兩道撕裂傷,甲○○的 左上臂有擦傷、左下胸壁有擦傷、挫傷、左後背有挫傷,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