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86號
PCDM,95,易,1786,2006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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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94
、15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一)先於91年8 月2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台北縣樹 林市○○街第170 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登記張淑鈺所有車號T3─835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乙○○所有之現金約新 台幣(下同)100 元得逞。(二)再於91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35號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登記黃淑美(起訴書 誤載為張淑美)所有車號8F─07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並竊取車內丙○○所有之現金約100 元得逞。嗣甲 ○○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比對其DNA資料後,循線查悉上 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 月1 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 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三)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 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 之要件。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之累犯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又係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 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於犯案後已丟棄,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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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