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懸掛9289-MQ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原車 牌號碼為CY-3017號,登記為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使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七十七號前失竊,928 9-MQ號車牌原為邱銘海所有,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懸 掛在失竊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予以收受。嗣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不知情之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巷口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被告丁○○於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駕駛改懸掛9289-MQ號車牌之CY- 301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上開車輛係向「阿義」借 得,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乃登記為比力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使用,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七十七號 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第三十八頁),足認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自承:上開車輛係伊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向綽號「阿 義」之友人借得,「阿義」告知伊車輛是「阿海」的,伊見 過「阿海」,但不知道「阿海」真實姓名,因為車子是「阿 海」的,所以沒有拿到行車執照,伊不認識真正車主乙○○ 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借車時有無問『阿義』車子是誰的?)他 說是『阿海』的,我不知道『阿海』的真名。」、「(『阿 義』的工作?)打零工。」、「(打零工如何能開這麼好的 車?)他說是『阿海』的,我哪裡知道。」及「(是否認識 『阿海』?)見過,但沒有交情,也不知道他住那裡。」等 語,顯然被告已經知悉「阿義」並不具備相當財力,亦非該 車之所有權人。而上開車輛係日產NISSAN廠牌CEF IRO 2000cc型式,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一份及車輛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 十四頁),乃甚具交易價值之財物,以「阿義」打零工謀生 之經濟條件,竟能持有此等高價車輛,且輕易將之出借,又 未能出示行車執照等證件,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實屬可 疑,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然其 未向「阿義」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又未確認「阿海」之 真實身分及「阿海」是否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逕向「阿 義」收受上開車輛使用,顯然縱算所收受之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亦無違被告本意,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洵屬卸責 之詞,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阿義」本名是陳金字,並 聲請傳喚陳金字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向陳金字借得該車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提出「阿 義」之真實姓名,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陳此項證據,是否真 實,已不無疑問。況縱算「阿義」即為陳金字,惟被告始終 均知「阿義」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已能預見「阿 義」持有該車甚顯可疑,竟未加查證車輛來源是否正當,即 逕向「阿義」收受使用,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本院審認明確,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虛詞掩飾犯行,其收 受之贓物價值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陳:係「阿義」 所有,於借車時同時交付予伊等語,尚難認已移轉所有權而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