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47號
PCDM,95,易,1247,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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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麒富,於民國91年12月 26日更名)係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 之負責人,緣永力升公司前於民國91年1 月30日與李頭、紀 盧梅子、丙○○、高春猛等人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約定由 李頭等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184 、185 、186 地號之土地,由永力升公司負責建造並提供保證金予 李頭等人,待建造完成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地。惟永力升 公司因無力履行合建義務,甲○○乃遊說告訴人中港亞洲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承接上開合建合約,雙方並於 91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 協議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中港公司佯 稱永力升公司業已支付地主李頭等人土地補貼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致中港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補貼款併行計入永力升公司已支出之成本中,並據以計算雙 方於上開合建案之利潤分配比例,約定永力升公司日後得以 分配達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原起訴檢察官引用同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中並無法看出被告係 意圖使中港公司交付何種財物,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 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簽立 上開契約之供述,證人李頭、高春猛、丙○○、紀盧梅子、



丁○○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土地合建合約書、股東合作協議 書、協議同意書、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 地主李頭等人簽訂上開合建合約後轉由告訴人中港公司承接 ,並向中港公司稱已支付土地補助款,但實際上並未支付款 項予地主李頭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當時欲支付地主土地補助款時,因地主表示嗣後房屋建築 完成後,尚須二次施工興建夾層或其他內部裝修,又擔心日 後物價高漲,故要求被告代為二次施工,上開土地補助款即 充作二次施工之費用,伊方未實際交付土地補助款,而改與 地主簽立二次施工承諾書,此為伊與地主間之私下協議,與 中港公司無關,後因中港公司未得地主同意變更設計圖而與 地主發生糾紛,迄今仍未交付完工之房屋予地主,甚至轉賣 他人,伊亦無從履行二次施工之義務,伊並沒有詐欺中港公 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先與土地李頭等人就前揭土地簽訂合建合約,嗣轉 由告訴人中港公司承接上開合建合約,其與告訴人洽談利潤 分配時,將系爭土地補貼款列入永力升公司業已支出之成本 ,惟並未實際支付土地補助款予地主李頭等人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頭、紀盧梅子、高春猛於偵查中、證 人丙○○、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土地合建合約書、股東合作協議書、地主分得價 款明細、土地使用計畫、開發費用一覽表各一紙、協議同意 書四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惟依證人李頭、紀盧梅子、高春猛於偵查中、證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被告確曾承諾代為二次施工, 證人即此件合建案之中間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 於二次施工工程款的部分(即系爭地主補貼款),「一開始 有說金錢支付,怕說以後因為物價變高,所以說不要拿錢, 由被告負責蓋好。」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 第16頁),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於91年1 月30日簽訂之承諾 書三紙觀之(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1頁以下) ,被告亦確曾出具承諾書予地主丙○○、李頭等人,同意負 擔室內挑空部分之工程費用(即夾層部分),顯見被告所辯 其係以承諾代為負擔二次施工費用充作上開土地補貼款,洵 屬有據。
(三)再由被告原先與地主李頭等人於同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合約 書觀之,其中僅於第5 條中提及應按臺北市工務局核准之圖 說及設計施工,並未提及前揭所謂「室內挑空」部分之施工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11月23日所簽訂之股東合作協議書



中,亦未提及此節,又上開被告出具予地主李頭等人之承諾 書,復均係以永力升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告訴人承受上開合 建合約後,自無庸負擔為地主李頭等人二次施工之義務,而 係永力升公司或被告需負擔此項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代為二次施工之方式充抵系爭土地補 助款,且已得地主等人之同意,復未將此項二次施工之義務 轉嫁予告訴人承受,顯然就永力升公司及告訴人而言,該項 土地補助款之成本實際上係由永力升公司或被告所吸收,故 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合作關係時,將此項土地補助款列入其已 支出之成本,自屬有據。是不論該項支出名義上是否仍稱為 土地補助款或改稱為二次施工工程費,被告既然已經自行吸 收,當無損於告訴人對於合建成本之估計,且不論被告事後 有無履行該項二次施工義務,地主李頭等人依法既無從請求 告訴人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將上 開土地補助款列入支出成本內之舉,係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 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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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