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暨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5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外化名為王煜維,於民國93年3 月30日許,透過設 計師介紹至丙○○位於臺北市○○路○ 段35巷7 弄47號5 樓 之裝璜工地洽談訂製傢俱事宜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已週轉 困難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佯稱其 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15 號1 樓之辰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辰采公司)之員工,可負責設計裝潢上址工地所缺之 傢俱,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甲○○簽訂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丙○○向甲○○購買22項訂製傢俱,由甲○ ○於同年4 月20日交付上開傢俱,甲○○並偽稱需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於貨到後給付,丙○○遂於 同年月31日匯款定金10萬元予甲○○,甲○○接續偽以急需 週轉金否則無法如期交貨為由,再要求丙○○於貨到前先付 清所有餘款,丙○○因而於同年4 月5 日、15日、26日分3 次匯款21萬元予甲○○,惟甲○○收取貨款後,並無依約向 任何廠商訂製或購買丙○○所訂製的家具以出貨予丙○○之 意,而僅虛應交付一張尚未完工且有瑕疵之沙發,經丙○○ 屢次催討,甲○○遂於93年6 月3 日向丙○○虛以承諾其將 於同年月17日前交付全部訂製家具,否則退還全部貨款,並 書立承諾書予丙○○收執,以取信於丙○○,惟嗣後其不僅 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有關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陳述、卷附王煜維名片、訂購單、轉帳匯款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承諾書、及乙○○○○函覆本院之函 文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名片名王煜 維與告訴人丙○○簽傢俱買賣契約,約定其需依約交付告訴 人所訂製的22項傢俱予告訴人,並已分次向告訴人收取定金 及其餘價款共計31萬元,而其除曾給付告訴人1 張尚未完工 且有瑕疵之沙發予告訴人之外,其餘21項訂製傢俱均未交付 予告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訂購單2 紙、告訴人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4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281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並辯稱:伊確實是從事訂製傢俱的個人工作室,伊有與 告訴人約定在訂製傢俱完成前就要把尾款都付清,貨在幾天 之後就可以出貨,伊收到告訴人給付的貨款後,有支付給上 游廠商,然因為被上游工廠延誤到以致違約無法如期交貨給 告訴人,伊有向告訴人請求延期給付,但之後告訴人要求退 貨,後來伊於93年7 、8 月間,就結束工作室,至烏來承作 工程,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 檢察官初訊時係供稱:我都有出貨載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 不滿意又將貨載回來云云(見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偵 查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通知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被 告卻改口陳稱:告訴人所訂製的傢俱除一個未完成金屬腳的 沙發外,其餘傢俱並沒有送過去給告訴人等語(同上偵緝卷 第29頁),顯見被告先前供述已有出貨予告訴人乙節純屬卸 責狡飾之詞,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貨款後是否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或訂製,誠非無疑義。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 證明其與告訴人訂約後確有向上游廠商訂購傢俱,因而當庭 提出由奇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單據日期:93年2 月18日)及由乙○○○○出具之送貨單(日期:93年4 月1 日)以佐其說,然而,經公訴人當庭質疑被告係於93年3 月 30日始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何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奇諾家具 有限公司送貨單之出具日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前,顯 見此送貨單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而被告見已無法自圓其 說,始於準備期日後另行傳真本院陳稱前開送貨單所載傢俱 確實並非告訴人所約定訂製之傢俱,由此可見被告庭呈該紙
送貨單以魚目混珠,居心不良,無足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另查,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乙○○○○送貨單的出具日 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送契約之後,然告訴人向被告所購 買的傢俱既係訂製傢俱,應有特別的尺寸與格式,而與一般 規格的制式傢俱有別,衡情需花費一定時間始可能製作完成 ,則被告焉有可能於與告訴人訂完約翌日即完成該訂製傢俱 成品並出貨之理?且本院細觀該紙訂貨單貨名欄上記載有「 定酒櫥、活動櫃、書桌」3 項傢俱,經與卷附告訴人之訂購 單品名欄所載傢俱一一比對結果即可知,其中酒櫥及活動櫃 2 項傢俱與告訴人所訂製的傢俱毫無關聯,且該紙送貨單所 載的客戶名稱為「辰昇」,並非「甲○○」或「辰采企業有 限公司」,由此足徵被告提出該紙送貨單亦有濫竽充數之嫌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就有關該紙送貨單所載傢俱之送貨地 點及貨款給付情形乙節向乙○○○○函詢,該傢俱行函覆本 院稱:訂購上開送貨單所載貨物之客戶並未前來取貨,該傢 俱行亦未收得貨款,訂貨後就聯絡不到該名客戶等語,此有 該傢俱行函覆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足證被 告辯稱:伊於收到告訴人所給付的貨款後,都有支付予上游 廠商云云,係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除提出不實的 2 紙送貨單外,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向任何 上游廠訂製系爭家具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因為其當初結 束工作後歷經多次搬遷居所,以致許多與本案相關的單據資 料未予保留云云,惟其另提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單據9 張, 欲藉此證明其於該段時間確有從事相關工作,然查,被告另 提出由家具廠商出具予客戶名稱為「辰采家具」或「晨采傢 俱有限公司」或「辰采企業有限公司」的出貨單據,填單日 期係集中於92年11月、12月份,然被告係於93年3 月30日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則倘若被告訂約後確有向上遊廠商訂 購傢俱,則何以其訂購時間較久遠的單據尚且能保存下來, 而對於訂購時間較近與本案相關的單據反而滅失未能保存之 理?此與常理有違,適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貨款後,自 始並未向上游廠商訂購除沙發1 個以外之其他傢俱。此外, 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遞交給告訴人之名片係自稱為「 辰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有卷附名片3 紙在卷可憑(見同 前偵緝卷第3 頁),然而,辰采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曾向主管 機關設立營業登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同前偵緝卷 第38頁),是以,被告偽稱其係「辰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告完成訂製傢俱之能力為錯誤之 評估。又被告於取得貨款後,於給付傢俱屆期時先係藉故拖
延展期,復經告訴人依被告所遞交之名片地址追索,已逃逸 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並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1 紙存卷可考(見同前偵緝卷第36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93 年6 、7 月間即就結束工作室,同年7 、8 月間即前往烏來 工作等語;而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後,始於95年4 月2 日緝獲到案, 此有該署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惟按被 告既已向告訴人拖延傢俱給付日期,並承諾於93年6 月17日 前交貨或將預收的貨款退還予告訴人,豈有嗣後對於本件欠 款不加聞問處理,且未曾主動將其工作室已結束營運乙事告 知告訴人,即逕自逃逸離家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因為被 上游工廠延誤到以致違約無法如期交貨給告訴人云云,顯係 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合上述情狀,足認被告於 簽約伊始,即未有交付告訴人訂製傢俱之意,係有不法所有 之詐騙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 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 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始到案、 到案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債款( 參卷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惟迄今除給 付5 千元外,並未按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案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陳明。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90 號移送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94年11月11日,以 電話向被害人周正雄詐欺銀行資料外洩為由,要求被害人至 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69 ,000 元 及2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委託我朋 友綽號「小白」之人代為申辦小額貸款,他要我將我往來的 銀行存摺交給他,我遂於94年9 月間,先後二次交付給他第 一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存摺等語,是以,本案被告前揭論罪 科刑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93年3 月30日,而被告所涉前揭併 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9 月間,則二次 犯罪時間已相距約一年半之久,時間並非緊接,實難謂被告 就本案事實及併案事實有何概括犯意可言,自無從採認被告 此部分犯嫌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認宜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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