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查入境旅客行李之關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林○榮(已判罪確定)交付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賄賂,包庇林某携帶大量應稅物品通關,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林○榮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二班機當日二十時三十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所携帶行李物品已超過免稅放行之限量,且因其出入境次數頻繁,在海關入境監控電腦資料中列為單幫客,並在其入境旅客申請單訖記(),於入境行李檢查時應由第二十三號檢查台受嚴格檢查,林○榮為免被查出而須補稅,竟不依上開訖記經由第二十三號檢查台,而由被告負責檢查之第十九號檢查台通關,並期約於通關後在入境大廳咖啡座給予三千元;被告明知林某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已訖記須經由第二十三號檢查台通關,且其所打開檢查林○榮所携帶之行李物品已超過免稅放行限量,須補繳關稅,竟對林○榮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同意,而與之達成賄賂之期約後,即違反其職務讓林○榮由其負責之第十九號檢查台免稅放行,且未將林某之入境旅客申報單輸入電腦等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行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林○榮每次三千元之賄賂,包庇林某携帶大量應稅物品通關,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明知林○榮之入境旅客申報單訖記須經由第二十三號檢查台通關檢查,不得經其負責檢查之第十九號檢查台通關,且林○榮所携帶行李已超過免稅放行限量,須補繳關稅,竟與林○榮達成三千元賄賂之期約,違背職務讓林○榮由第十九號檢查台免稅放行,且未將林某之入境旅客申報單輸入電腦等情,乃指被告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有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原判決僅對被告有無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予以論斷,但就被告被訴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以後之多次收受賄賂部分,則未予論斷,不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經詳核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八十一至八十二年勤務輪值表及林○榮八十一至八十二年之入境紀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七至一二二頁),林○榮似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入境時其入境旅客申報單並未輸入電腦,各該日適由被告勤務輪值之情形,何以林○榮各該入境旅客申報單未依規定輸入電腦﹖是否為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稱係因被告收受其賄賂三千元而違背職務予以免稅放行之情形﹖非無疑竇。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案發時配合調查人員查獲林○榮之台北關稅局督察室科員劉鑑證稱林○榮於案發時即稱檢查其行李之關員個子不高、缺一顆門牙、頭略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核與林○榮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被告特徵之情節互相符合(見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卷第八四頁反面、九○頁);而被告確有上開林○榮所指之特徵,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記明筆錄(見同上卷第九二頁)。如果無訛,則林○榮於案發後所指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天其受檢查行李,與其期約三千元賄賂而准其免稅放行之關員,是否非指被告﹖饒有研求之餘地。又查,林○榮被查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移由檢察官訊問後即被諭令押並禁止接見(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反面),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仍在覊押禁止接見中,其間並未與被告見面,亦難認有人與之接洽提供被告資料,應可認定。則林○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具狀所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係由第十九號檢查台通關,係關員甲○○包庇放行等語,及同年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確實是由第十九號檢查台通關,以前所稱由第二十號檢查台通關是記錯等語,是否全與事實不符﹖亦堪推敲。凡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與認定被告有無上開犯行,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嫌未盡查證之能事。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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