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61號
PCDM,95,交訴,161,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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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327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6 月初起,受僱於鋐欣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鋐欣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鋐欣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3B-2695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乙○○於95年6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載送貨物前往鋐欣公司之客戶處,行經環河北路第 76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竟因其車上行動電話鈴響,急欲停靠路邊接聽電話,而疏於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同向直行之來車,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 即貿然將方向盤右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駛向路邊暫停 ;適有林國正騎乘車牌號碼K2B-31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為林國正之父甲○),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後 方之慢車道內(車上另附載有大型鐵圈1 只),因林國正亦 超速行駛,見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快車道變換車 道而來,已剎停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猛力撞 擊乙○○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車尾處,林國正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仍於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呈 現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國正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即事發後 駕車行經該地點之駕駛人梁阿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4幀、車籍資料作業 詳細畫面列印表1 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5年8 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林國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1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救治,仍於送 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呈現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亦有新光醫院95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及複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 書2 紙、驗斷書1 份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款僅作文字 上之修正,其規範意旨並無不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欲變換車道,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方向盤右打變 換車道,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行為,致騎乘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後方之被害 人剎停不及,機車車頭猛力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 方車尾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 ,於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呈現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下午 4 時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超速行 駛,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自身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 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又被 告另辯稱:被害人係無照駕駛,且被害人附載於機車上之大 型鐵圈重量過重,始會因重心不穩發生車禍云云;惟查,縱 被害人確有無照駕駛之情,然無照駕駛本身,僅為應受行政 罰之違規行為,並非過失行為之態樣,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對 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仍應依其具體之駕駛行為而 為判斷,非謂無照駕駛即當然構成過失之事由;再本件被害 人係因「超速行駛」致剎停不及,始會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此詳前述,亦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非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何「重心不穩」之情所致,被告辯稱被 害人係因附載過重之鐵圈致重心不穩,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



生云云,亦無可採,此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 )3,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 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9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 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 ,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即其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 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 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 ,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被告受僱於鋐欣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鋐欣公司 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據證 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尚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 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 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之打擊甚巨,而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害人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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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欣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