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儒淵營造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四- 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 時三十七分許,由該公司負責人甲○○駕駛,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二十一公里處時,在限速一百十公里之路 段,因行車速度一百七十八公里,超速六十八公里及不服稽 查取締違規,經警以第Z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 復經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予甲○○,爰依上開法律規 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 00000號裁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按。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U四-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公司負責人甲 ○○使用,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 許,在高速公路舉發地點並未發現攔查警車在現場,又該車 裝有定速器,不可能超速六十八公里,且沒有相片、測速紀 錄,僅憑警察開單就罰款扣車牌。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以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U四-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由該公司負責人甲○○駕駛,行經速 限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二十一公里處, 因「雷射槍測得行車時速一百七十八公里/小時,(該路段 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十公里/小時),超速六十八公里/小時
,測距二百四十七.一公尺」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開啟警示燈以紅旗示意 停車,惟該車輛未減速加速離去,隨即連續變換車道(由外 至內側車道),考量其他車輛及違規車輛安全,乃記錄車牌 號碼、廠牌、顏色後,將所記錄資料通報分隊查詢核對廠牌 、顏色等車籍資料無誤後,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 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
五、按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 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之 ,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 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 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據此,刑事訴訟 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 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 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卷內資料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員當場於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 記載「①行速一百七十八公里,限速一百十公里,超速六十 八公里(雷射槍測距二百四十七.一公里);②不服稽查取 締」等文字;並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註記「經員警測得該車 超速後,立即開啟警示燈並以紅旗指揮攔查,該車並未停車 並加速離去。」「該車行經攔查點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離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公警八交字 第0九五0八七一八九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承辦員警已盡 其所能詳述現場情形。更且異議人當天係加速離去現場,員 警為考量其他車輛及違規車輛安全,故以記錄車牌號碼、廠 牌、顏色等相關資料後,通報分隊查詢無誤後,再予以逕行 掣單舉發,應不致憑空捏造。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 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揭公文書之形式真實性, 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見,甲○○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超速六十公里以
上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三個月, 於法並無不洽。準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