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所
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B847077 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6 月26日11時5 分許,騎乘DOJ-456 號機車,在台北市○○○路不按遵行方 向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 丙○○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處罰 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其係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從事護士 工作,於上揭時間在醫院內工作,並未外出行經該路段,亦 未曾騎乘DOJ-45 6號機車,亦不認識該機車車主乙○○,警 員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並發其所簽 ,且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經過塗改等 語。
三、查證人乙○○證稱:「伊女友原名甲○○(於95年10月間改 名李詩佳)確有向其借用DOJ-456 號機車,於上揭時地逆向 行駛違規經警舉發,伊有告訴李詩佳違規就應接受處罰」等 語。並提出李詩佳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供參考。證人即舉發 警員丙○○亦證稱:「我於舉發日回到隊上發現該舉發單上 之身分證資料沒有填寫,我用電腦查詢戶政資料中甲○○之 資料,無意中將異議人甲○○之資料填上去,舉發單上原填 寫之出生年月日是違規之甲○○之出生年月日,但填寫異議 人之身分證字號,以致發生錯誤,違規者並非庭上之異議人 甲○○,而是證人乙○○之女友李詩佳(原名甲○○)」等 語。並經提示李詩佳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上之照片令證人丙 ○○辨認無誤。且卷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原 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日係69年12月5 日(後用黑筆更改為 69 年4月2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F224 (後再用黑筆加上 652264),即原記載者並非異議人甲○○之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而違規之甲○○係69年12月5 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 投32號之2 A樓,確於95年10月24日改名為李詩佳,此有本 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更改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 證證人乙○○、丙○○所證屬實。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應係李詩佳(原名甲 ○○),並非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 議人甲○○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