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575號
PCDM,95,交聲,1575,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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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偉工程行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弘偉工程行即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偉工程行即甲○○所有 車號DKB-616 號輕型機車,前已於民國92年6 月9 日辦理報 廢登記,竟仍於95年8 月4 日中午12時17分許,由偕維碧騎 乘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與168 線路口行駛,經警舉發違 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將車輛沒入。
二、惟本件異議人具狀陳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前已於92年6 月9 日報廢,警方於95年8 月4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舉發騎乘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偕維碧,並非異議人公司人員 ,舉發單亦係由其簽收,本件違規應可歸責於駕駛人偕維碧 ,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復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女黃郁雯到庭 證稱:本件違規機車報廢日期是在92年6 月9 日,之前92年 間到報廢前,該機車是由公司的員工在工地騎乘,92年6 月 8 日因工人騎回來說該機車已經壞掉,我想說該機車也已經 非常老舊,所以在工地直接給收廢鐵的回收,隔天我就去辦 理報廢,但是大牌也是被收廢鐵的收走,所以我在跟監理所 報廢那天並沒有繳大牌,我以為報廢就沒事,我就沒有特別 注意,但是直到95年8 月收到1 張罰單,當時我有打電話到 蘆洲監理站問,跟他們說機車已經報廢,我並不認識被舉發 的違規駕駛人偕維碧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2 頁)。經查,本件違規騎乘上開報廢登記機車行駛之駕駛人 係偕維碧,而非報廢登記前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此有嘉 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對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衡諸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嘉義縣太保市,與異 議人所在相距遙遠,騎乘行駛時間復已距異議人報費登記時 間相距有三年多之久,復經異議人陳稱與上開違規駕駛人不 識,且無據可資證明異議人與上開違規駕駛人間有何關連, 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指陳本件違規應歸責上開駕駛人,亦



非全然無據。原處分無視上開舉發單所載事實,未予另行通 知上開駕駛人到案詳查,即遽予裁罰,要屬無據,顯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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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