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276號
TPSM,88,台上,2276,199905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孫永福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與自訴人孫永福之配偶孫曹毓環共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學歷之高低,固可表示一般學識之水準,然個人知識、常識之多寡,事理判斷能力之強弱及思慮周密與否,每因個人之身心狀況、成長過程、歷練、機遇不同而異,是專以國小畢業或初中肄業即遽認一個人之知慮淺薄,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自訴人之僅初中肄業智識淺薄犯本件之罪,理由以自訴人國小畢業後,因家裡農忙於初中一年級即輟學,足證上訴人利用自訴人之知慮淺薄而啟其犯罪之機會云云,未說明認定自訴人知慮淺薄依憑之證據,僅以國小畢業初中肄業為由,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就本件私行竊錄之錄音內容、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如已經提示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承認其真正時,既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又該錄音內容並無自訴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固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惟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言,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方為適法。依由自訴人所提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電話中稱:「我看事到如今,我全部都抖出來好了。」,孫曹毓環亦稱:「……到時候事情抖出來,東窗事發了,我一個女人怎麼說,別人說我太過份,大家都說我太過份」,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及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與孫煌立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三度提及「乾脆抖出來啦!」,「事情抖出來時再看如何處理,再做打算。」、「乾脆抖出來看怎樣處理。」,究竟「抖出來」之事係指何事﹖又依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稱:「昨天那種情形你都不講話他(指孫永福)也亂花錢!」,孫曹毓環稱:「說那個有何用,我們花的錢比別人(指孫永福)多,他(指孫永福)只花一筆三百萬的。」,另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與孫煌立代書之對話中,上訴人稱:「我現在是在考慮,如果東窗事發,大家講明看如何解決,短時間內他的部分(按似指自訴人,譯文漏載)阿環(孫曹毓環)花掉的部分,我花掉的部分,看如何處理……大家共同在包,大家都知道,該他(按錄音內容之真義似指自訴人,譯文似有誤)負擔的部分他負擔,剩下的我負擔沒關係。」云云(錄音帶置於證物三內),是否與自訴人和上訴人、孫曹毓環間有共同盜用孫雪花親自保管之本件自訴人孫永福及其家人所有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貸款朋分花用之隱情有關﹖(按本件房地之權狀等原係由自訴人之母孫雪花親自保管,於八十二年四、五



月間始交自訴人),實情若何自有詳加調查推敲之必要,此與上訴人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或部分成立犯罪,或與自訴人間有無共犯關係不無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以發現真實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另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十七戶房地產,先後八次向債權人抵押借款,共達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歷時一年多之久,又依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自承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雖其於原審稱:因上訴人向其妻孫曹毓環借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才簽發該本票,否認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與自訴人間結帳之款項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却認係自訴人事後無奈認為拿到一點證據或可部分受償,似與前開辯解不盡相符,究竟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之結帳後之款項(如上開㈡部分查屬無訛,即不無可能),或係上訴人償還其向孫曹毓環之借款,自有再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自訴人因無車代步﹖乃委託上訴人向他人貸款後,開立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五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正,支付為其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及保險規費,而尾款以貸款方式分期給付,係因自訴人及其家族名下之房地產多已抵押借貸,故以第三人之房地申辦汽車貸款,並因害怕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則其雙親必然追究資金來源,乃以自訴人之妻舅曹漢謀為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人,惟自始即為自訴人使用,並認如傳訊曹漢謀到庭作證,定可證明上訴人之辯解可信,並證明自訴人有無支用上訴人出面貸款款項及自訴人是否知情云云,原判決對此項證據調查請求,僅以自訴人之供稱,因其配偶孫曹毓環緊張怕發現房地產已暗中抵押貸款,才說她有錢可買車,衡情可信云云,而未進一步調查審究其真實性,或說明該項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性或關連性,難謂無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自訴人自承確有申辦卷附北縣永戶印字第一六三○六號孫錦堂之印鑑證明及北縣永戶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孫如錦之印鑑證明,而卷附之孫廣志部分却由上訴人填具而申請,與孫錦堂連號之北縣永戶印字第一六三○七號印鑑證明,若自訴人所供稱:該子女之印鑑證明係由其申辦後,再交其配偶委託上訴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則何以獨缺亦係其子女且名下亦有不動產之孫廣志部分未請領印鑑證明﹖何以孫廣志之印鑑證明由上訴人填具申請書﹖復何以孫廣志之印鑑證明與孫錦堂同日(均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且連號(一六三○六、一六三○七號)申請﹖且為何與自訴人自承其申領之北縣永戶印字第五七二○號印鑑證明之請領日期(八十年四月十日)相差四月之久(按該印鑑證明自訴人亦供稱係其配偶說要辦理小孩法定代理人變更而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補正其為設定抵押印鑑不符所申請)﹖如係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自訴人又何以未追查子女法定代理人變更完成與否(按卷附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繳款之孫如錦孫錦堂名下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其法定代理人,事隔近三年並未變更,仍係孫榮慶而非自訴人孫永福。),自訴人之供詞是否可信,啟人疑竇,此均與認定自訴人是否親自前往申辦其本人及其子女之印鑑證明以配合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有關﹖本院前發回更審即已指明,原審未加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