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188503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8J
60175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 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 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 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1 95-KG 號自用小客車,於㈠民國95年3 月6 日晚上7 時1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與該路段70巷交岔路口之禁 止迴車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警員王志雄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㈡95 年5 月6 日晚上9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大 安路交岔路口之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烘煚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㈢95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張志偉以受處分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 規定之事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㈣95年7 月12日中午12時2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該路段505 巷交岔路口 處因紅燈右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 員許振瑞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規定之事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駕駛汽 車違規之行為,乃於95年8 月15日分別對前述㈠部分,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裁決書贅載第1 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 ,應予補正)、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對前述㈡部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9條第2 款(裁決書贅載第1 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應予補正)、修正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對前述㈢部分,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裁決書贅載 第1 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 1 款,應予補正)、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對前述㈣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應 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並有前述之各次違規事實,辯 稱:伊確實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因 此懷疑證件遭人冒用等語。經查,車牌號碼7195-KG 號自用 小客車為林榮滄經營之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 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31 號1 樓)所有,有汽車車籍 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繼證人即尚成公司之 負責人林榮滄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尚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自94年8 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由 乙○○承租迄今尚未返還,至目前為止,承租人交付租金雖 然有時候會晚一些,但租賃契約還有效存在等語,並當庭提
出有承租人「乙○○」及連帶保證人「翁秀禎」簽具之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發票人為「乙○○」、「翁秀禎」之本票、 「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 ;再者證人林榮滄更明確證述未曾見過異議人甲○○,而經 本院提示上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及本件舉發單訊問異議人,異議人亦供陳並不認識「乙 ○○」、「翁秀禎」等人,且舉發單上之「甲○○」也非其 所簽等語,是實際駕駛車牌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而有 前述各次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製單舉發者是否異議人甲○○即 有可疑。本院嗣依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載傳喚乙○○到 場詢問,然依證人乙○○結證所稱:伊確實向尚成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迄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本票上之「乙○○」為伊所簽無訛,但車子自簽約租用起即 由其友人「徐昌宏」使用,伊不認識「翁秀禎」,只知其係 「徐昌宏」之女友,現在已找不到「徐昌宏」了,伊不認識 異議人甲○○,舉發單上的「甲○○」也非伊所簽,當初租 車時,「徐昌宏」說要租幾天外出遊玩使用而已,但後來就 一直沒還,租金都由「徐昌宏」負責繳付,伊也是經車行電 話告知,才知道車子到目前仍由「徐昌宏」使用中等語,可 知車牌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極可能係由「徐昌宏」駕 駛使用,而「徐昌宏」並非「甲○○」,從而未能據此證明 由尚成公司出租予乙○○之車牌號碼7195-KG 號自用小客車 與異議人甲○○有何關係,其理自明。況且本院自卷附之舉 發單與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參互觀察,於筆法、字 形等書寫習慣均明顯不同。綜上,足認本件真正之違規駕駛 人應屬另有其人,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 揭各次違規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而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 為前開各次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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