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財政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與相關機關會商時,已同意上訴人甲○○在桃園縣蘆竹鄉設立永漢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永漢球場),原判決卻以上開會商,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於購得國有土地之前,得先行任意佔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常年旅居日本,相關事務交由總經理處理,不知球場內夾雜有國有土地,原審未就上訴人於興建球場時,是否明知球場佔用國有土地,而為調查;且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球場之範圍,已包含國有土地,原審亦未查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興建球場之初,已徵得跨部會之同意,且取得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故佔用國有土地,係因信任政府機關許可設立球場之結果,並無竊佔意圖。㈣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外段山脚小段第○○○之一一○、○○○之一一一地號二筆土地,至七十六年六月間始登記為國有,原判決認定七十六年以前登記為國有,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緩刑)罪刑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為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六年間,決定以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0地號一○九筆土地,共七四‧四四二七公頃,申請設立永漢球場。於七十八年取得教育部核發之許可證時,明知該球場範圍內,夾雜有同上小段第○○○之一、○○○之一、○○○之一一○、○○○之一一一等地號四筆國有土地,屬於「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範圍內之公有山坡地。上訴人明知上開公有山坡地,未徵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核准,亦未完成購買手續,由於已投入大量資金,必須如期施工,以配合完工開放時間,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底止,利用不知情之包商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該球場,竊佔前揭四筆公有山坡地,面積合計六‧三○四六公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在該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種植草皮、竹林,設置十字樁、球道、人工湖、沙坑、水溝、道路等工作物等
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檢送之永漢球場佔用國有土地清冊、檢察官勘驗筆錄、球場現場照片二十九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也承認於前揭期間,委由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地點,興建永漢球場,並佔用前述四筆公有山坡地。又以前揭四筆土地,均於七十六年以前即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七十六年間就本件申請案簽註意見時,已敍明:申請使用基地範圍內,部份山溝為國有土地,可否出售乙節,請洽土地所有權單位,另第○○○之一、○○○之一等地號土地,未檢附國有財產局同意書,產權不清。況上訴人代表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開放球場時,亦表明球場範圍內夾雜部分國有土地,尚待解決,足見上訴人知情。並說明政府相關機關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會商後,雖由教育部核發許可證,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核准其在合法取得之土地上興建球場,並非表示得任意佔用國有土地。因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政府機關已核准其使用國有土地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白承認:「(球場內夾雜有國有土地)總經理有向我報告,……因球場已經設計好,這些國有土地如沒有使用,就沒辦法按設計好的球場開發,才加以使用」(見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背面)。在審判中仍供承:「公司的人告訴我球場內有國有地,我叫他們去購買,但當時已凍結買賣」(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足徵上訴人於興建球場之初,已經知悉上情,上訴意旨復為否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教育部於核發設立許可證時,並不知球場欲非法佔用國有土地,有教育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體㈢字第0000000七號函附卷可憑。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當時也不知前揭四筆公有山坡地被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亦據該局人員張○祥、陳○雲結證在卷。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取得設立許可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即主張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㈣原判決所指本件四筆土地,均在七十六年以前登記為國有,係連本數計算在內,此乃用語問題,並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也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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