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261號
TPSM,88,台上,2261,199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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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處管線組組長、上訴人乙○○為管線組工程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灣自來水公司為配合國土資訊系統,責由乙○○承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網資訊系統計劃整體規劃專案」,於擬訂「徵求服務建議書說明文件」時,明定投標廠商須檢具: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或學術單位之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團體會員或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政府認定提供資訊服務之機構證明文件。曾承攬與本專案性質類似之地理資訊系統作業之證明文件。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招標後,計有:中華自來水服務社、群旋地理資訊顧問公司、凌群電腦、逢甲大學、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協會、華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弘興股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及銳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廠商參與競標。其中中華自來水服務社,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僅有向自來水協會撥用之辦公室約十坪,辦公桌椅各四張、個人電腦一具,設備不足且無專業人才,更非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團體會員或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亦無政府認定提供資訊服務機構之證明,也未曾承攬與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管網資訊整體規劃案性質類似之地理資訊系統作業,根本不具備承攬本專案之資格及能力。中華自來水服務社為符合上開條件,竟向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李咸亨卓政宏教授取得彼等「台北都會地區大地工程地質資料搜集及處理之可行性研究」、「專家系統在土層剖面圖之運用研究」、「台北市和高雄市大地工程資料庫建檔報告」、「資料庫之圖表設計工具」、「大地工程鑽探試驗資料庫法規草案之調查與建議」、「分散式地理資訊系統之設計」等成果,作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之成果證明文件,用以參加本件管網資訊系統之競標。甲○○乙○○共同負責競標廠商資格之審查時,明知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並非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團體會員或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也非政府認定提供資訊服務之機構,更無曾經承攬與管網資訊整體規劃案類似之地理資訊系統等證明文件,而所提出李○亨卓○宏撰寫之研究成果,亦非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之研究成果。上訴人等竟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網資訊系統計劃整體規劃專案(服務建議書評分表)」,廠商資格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欄,打「」表示符合規定,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使中華自來水服務社得以參與合格廠商之評分,因而取得與台灣自來水公司議價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其他廠商及自來



水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但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文句或符號為不實之登載?並未詳實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依據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於審查競標廠商之資格時,為使中華自來水服務社能參與合格廠商之評分,除在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網資訊系統計劃整體規劃專案服務建議書評分表」上,審查結果欄為不實之登載,予以審核通過外,對於部分亦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凌群電腦、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淡江大學等,亦全部予以審核通過,以掩護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不符合資格之事實,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逐級呈報,使中華自來水服務社得以順利參與評分並得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在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之前揭評分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構成犯罪。則上訴人等為掩護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不符合資格之事實,對於亦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凌群電腦、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淡江大學等,也以相同方式,予以審核通過部分,是否亦構成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有未合。又公訴人對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已經起訴,乃原審就「行使」部分未予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分別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組長及工程員,均屬公務員。但理由欄漏未說明該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上訴人等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理由自有不備。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廠商及自來水公司,如果無訛(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行)。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公營事業機關時,上訴人等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廠商(他人)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公營事業機關),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前後亦不相適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罪部分,公訴人認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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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