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 Y5-8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一段二十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於車多擁擠路段,違規於車 陣中鑽隙穿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正欲穿越道路之 行人葉美花,亦疏未注意,即擅自從右側之縣民大道一段二 十號燈桿前人行道闖入慢車道中,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因而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部分撞擊行人葉美花左側身體( 嗣後機車失控再往前衝撞停於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等紅燈, 一輛由陳銘志所駕車號GD-8966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 車身),致葉美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之傷害,甲○○亦人車倒地受傷昏倒。車禍發生後 ,經適在同路段停等紅燈之自小貨車駕駛人郭丁文報警,警 方據報後前往肇事路口,並將葉美花、甲○○均以救護車送 往醫院救治。葉美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 午五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 後經送醫急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於亞東紀念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 通分隊警員吳忠政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美花之夫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甲○○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陳銘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黃聖洲、郭丁文於 警詢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三十八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病危通知單一紙等附卷可資 佐證。而被害人葉美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十三幀 、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上開機 車,明知在車陣中鑽隙穿梭,視線受阻之際,難以即時反應 路況並煞停、閃避,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部分因而撞擊 行人葉美花左側身體,被告甲○○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車陣中鑽隙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行人葉美花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動態,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鑑字第 95080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行人葉美花違規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葉美花對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且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導致無可回復之人命 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年僅十八歲,且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雖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自稱因無力再為賠 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