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12號
TPSV,106,台上,1212,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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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備妥並交付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俾憑辦理相關手續,詎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十六日始交付,計遲延九十日,依該條約定,應按日賠償依伊分得之房屋銷售款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九百零八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二千五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一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准被上訴人為抵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但仍有甚多工程未完工,其提前要求伊提供過戶相關文件,自不合法,伊並無遲延情事。況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明載計算基準僅依房屋銷售款,且上訴人未因系爭建案交屋遲延遭求償,足見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合建規劃建議書(下稱規劃建議書)所載,系爭建案分配予上訴人之二樓後棟單價每坪為二十萬元,分配予伊之二樓前棟單價每坪則為四十八萬元,按被上訴人分得面積計算,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另依地下一層平面圖記載,伊取得B1全部,上訴人移轉予伊之面積不足四百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應賠償伊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並均以之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地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四點七一房地,上訴人分得百分之五十五點二九房地;土地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由被上訴人直接過戶給上訴人指定之人或承購戶。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分得之房地係銷售予不特定買受人,而觀諸上訴人與買受人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後七日內交付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為配合上訴人與買受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須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方繳付相關價金後,始應對買受人履行交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之時點,應早於上訴人與買受人間所約定移轉所有權及交屋之時點。系爭建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前交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十六日始行交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九十日,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為有所據。互參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可認第十一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規劃建議書第五點、第四點分別記載系爭建案總銷金額為五億零四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地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五點二九為二億七千九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四十四點七一為二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另參諸系爭契約第四條「房屋及土地之分配額」約定,及「建議地主配回二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細目,並未將房屋及土地分別計算等各情,足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有關「甲方(被上訴人)…,如有延誤每逾壹日應賠償『乙方 (上訴人應分得房屋銷售款』…」,係指上訴人應分得房地之銷售款,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遲延九十日之違約金數額原應為二千五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惟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於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即陸續將系爭建案過戶予買受人,未遭買受人求償,亦無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文件而受有損害;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課被上訴人交付文件之時程(上訴人通知後七日內),遠較上訴人與買受人間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程(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為短,暨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高達規劃建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成本之百分之十四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酌減至上開數額之百分之五即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方屬適當。依系爭規劃建議書第五點總銷金額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分得之二樓



因面臨馬路,故其單價(每坪四十八萬元)高於非臨路之二樓辦公室(每坪二十萬元),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並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依系爭規劃建議書第五點總銷金額所載「地下一樓三十二個車位」、「建議地主配回」表載「地下一層計三十二車位」,顯見地下一層平面圖手寫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B1全部」,係指三十二格停車位。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移轉二十八個停車位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尚有四個停車位未移轉交付,且雙方同意以每車位八十萬元計價,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二十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相抵銷,為有所據,經此抵銷,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即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又約定違約金之酌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審判長於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時間交付辦理過戶文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陳:沒有損害等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原審乃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高達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成本之百分之十四,且上訴人自陳未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受有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數額之違約金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貸款承購戶貸款金額遲延核撥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繫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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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