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寅○○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民國九年九月十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係設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四號八樓「己○○事務所」 之執業會計師,辛○○係設於同址之「辛○○事務所」之記 帳士,辛○○為臺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 稱穀保家商)董事長蘇高愛(歿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業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之女丑○○之友人,而與蘇高 愛熟識。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經辛○○引 薦而受穀保家商董事長蘇高愛委任,從事穀保家商八十五學 年度(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 八學年度(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財 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己○○、辛○○ 均明知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 序,就現金之查核,猶應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 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被查核事業編製之銀行 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竟共同基於登載業務 上不實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六年
至八十九年之每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均推由辛○○與榖保家 商聯繫該校會計憑證、帳冊、單位決算書草本等資料之收取 事宜,並由辛○○整理、核對、計算榖保家商單位決算書草 本中由會計丙○○(原名郭惠如,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出納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製作之「銀行存款科目明細表」 之銀行存款金額等資料,而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上開規定向銀行發函查詢榖保家商帳列銀行存款金額是否 正確,即據以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且在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書首頁記載「業經本會計師依照...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 ,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及方法,... 辦理竣 事。」等不實事項,再交予己○○簽證;己○○則就辛○○ 製作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以書面審核之方式,僅核對、 計算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所列銀行存款金額與榖保家商帳列 金額是否正確,亦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上開規 定向銀行發函查詢榖保家商帳列銀行存款金額是否正確,即 在辛○○製作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上簽名、用印,再將簽 證完竣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交由辛○○裝訂成冊,而製成 榖保家商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之「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書」後,送交榖保家商存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審查而行使之,己○○、辛○○每學年度並向榖保家商支 領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榖保家 商會計制度及財務之健全發展暨教育部監督私立學校會計制 度之正確性。嗣因九十學年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加強辦理私 立學校財務查核工作,於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間派員赴穀保 家商查帳時,發現該校年度決算會計帳目與銀行存款有不平 衡現象,且發現該校為求會計帳目平衡,在九十年四月份之 「現金及銀行存款月報表」之摘要欄之銀行存款科目、一五 三五四七號帳戶虛列現金存款九千三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十一 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一百十一元),經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函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後,發現穀保家商董事長 蘇高愛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止,陸續挪用該校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 稱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與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共三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 八十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己○○、辛○○、子○○○、寅○○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證人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人員陳銘義、韓春樹、施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詞、榖保家商八 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影本四份、 榖保家商單位決算書影本四份、單位決算書草本之影本二份 、教育部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教中(三)字第九○五一四三 七三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部授教中(三)字第○九 一○五○六二九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教中(三) 字第五○五一七七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九五)國世銀北三重字第四號函文暨開戶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 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五)國世銀北三重字第○○九○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己○○、辛○○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經由被告辛○○引薦而受穀保家商董 事長蘇高愛委任從事該校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財務 報表之查核簽證工作之事實,被告辛○○固坦承其與蘇高愛 熟識,並介紹被告己○○為榖保家商進行八十五學年度至八 十八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始
終未到過榖保家商查帳,也未向銀行函查該校存款金額,並 不知道學校資金短缺的情形,因為伊信任辛○○會仔細查核 榖保家商之帳冊,故依據辛○○查核的資料進行簽證,有缺 少的資料也有請該校補足,並沒有明知不實而以不正方法進 行財務報表之簽證,且榖保家商是辛○○介紹的案子,應由 辛○○向銀行函查云云;被告辛○○辯稱:財務報表之查核 報告並非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對於學校帳目與銀行實際 存款有落差之情形,伊亦不知情,並無明知而作不實查核之 情事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己○○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四號八 樓「己○○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被告辛○○係設於同址 之「辛○○事務所」之記帳士,辛○○為穀保家商董事長蘇 高愛之女丑○○之友人,因此與蘇高愛熟識。被告己○○自 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經被告辛○○引薦而受穀保家商董 事長蘇高愛委任,從事穀保家商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 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學年度(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復經證人丑○○、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第十三頁以下),並有榖保家商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 學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影本四份存卷可憑(見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以下)。 ⑵關於榖保家商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會計憑證、帳冊 、單位決算書草本等資料之收取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過程 ,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為 穀保家商做簽證的工作流程?)我跟己○○說是否可以讓我 幫忙作一些前置工作,己○○同意,我就幫己○○做穀保家 商查核簽證的前置工作。所謂前置工作,就是榖保家商將帳 冊等資料送到事務所後,由我就帳冊進行核對,學校有一本 決算書草本,類似一般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會根 據決算書上面支出的細項及金額核對帳本,抽核帳上項目與 憑證是否相符,並且核對薪資部分與各類所得申報是否相符 。(收到穀保家商的單位決算書草本後,如何查核穀保家商 銀行存款?)關於銀行存款的查核,必須由會計師發函給銀 行做函查,我所能做的是向學校要存款餘額證明書。(當你 做好抽核部分後,己○○如何確認?)我會將資料放在己○ ○放在辦公室桌上請他確認,他看完以後才作簽證。(己○
○做完查核報告後,由何人交還給學校?)我事務所的外務 會送到學校蓋章,之後再將副本送回會計師。(會計師簽證 費用如何計算?)會計師簽證有一定的費用,依據穀保家商 的資產計算,應該是三、四十萬元,因為我認識丑○○,所 以就以三十萬元計算,又因為我有幫忙前置工作,所以我就 跟己○○協商,各分十五萬元報酬。(己○○的簽證內容與 你查核的紀錄是否相同?)我會幫己○○在電腦內打查核報 告的草稿,由己○○查核,會計師查核過後簽字,我再裝訂 起來。(請說明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㈡第七 十九頁以下查核報告書,你幫己○○打的草稿是何部分?) 全部都是,其他年度也是比照辦理。我依據學校給的決算書 草本抽核,抽核的結果看有無需要調整,如果沒有,就依據 學校決算書草本,打成正式的查核報告,送請會計師查核簽 證,我再裝訂成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復經證人即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人找你製作榖保家商財務報表之 簽證?)辛○○,她說穀保家商要簽證,我告訴她要注意抽 查。(辛○○查核完後,你要做什麼?)她報告做好以後, 我看看大致重點,計算一下,核對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相對 的科目是否相符,其他的我都相信辛○○。(你是否僅作書 面審核?)是的。(有無對穀保家商存款銀行發函查詢存款 餘額是否與帳目相符?)我沒有做,我是請辛○○去辦理。 (辛○○是否知道要去發函?)應該知道,這幾年來案件都 是這樣處理。(辛○○說應該由你負責發函查核,有何意見 ?)我跟辛○○說要發函的話,請她代我發函。(辛○○做 好這些工作草本交付給你時,有無附上她向銀行函查的資料 ?)這個案子好像沒有。(沒有銀行的回函,你如何查核銀 行存款是否與學校帳目相符?)我相信辛○○。(穀保家商 上開各年度的查核報告,你有無親自到學校查帳?)沒有。 (辛○○製作的查核報告交給你有哪些?)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各種科目的表的附件訂成一本。(為穀保家商製作查 核報告的報酬?)我分得十五萬元。(辛○○交給你上開年 度的工作底稿裡面,你有無調整過?)都沒有,我相信辛○ ○。(查核其他一般案件時,在查核學校關於銀行存款會計 科目時,如發現日記賬與銀行的對帳單不符時,如何處理? )要追查,查核報告要依據我查核到的資料寫查核報告。( 是否辛○○將查核的結果正式打成報告後交給你看?)是的 。(過去承辦的案件中,有無向銀行去函查存款證明?)都 沒有,都是由辛○○去做。(有無看過辛○○在單位決算書 草本上的紀錄?)她有送給我,我就有看,沒有送給我,我
就沒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辛○○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學年度結束後會打電話來 學校向我要帳冊及會計憑證,她拿的資料有學校的分類帳、 現金分類帳;學校在銀行的存款,會計師應該會直接向銀行 函查;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決算書都要呈報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從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間,辛○○、己○○就財務報 表查核,有各領十五萬元報酬,我們開兩張支票;辛○○取 回帳冊及憑證後,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每次的查核報告 與我所提供的帳冊資料都相符,數字都沒有改,但實際上學 校帳目之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有落差;穀保家 商一五三五四七號帳戶是很早以前,學校曾用過此帳戶,後 來錢都已經用光,我為了要釐清學校的資金缺口,就利用此 帳戶虛列九千三百多萬元資金,實際上並沒有這些存款。」 等語詳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 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榖保家商單位決 算書影本四份、單位決算書草本之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以下,本院 卷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審判筆錄後)。是由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榖保家商八十五學年度及八十八學年度之財 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均係由被告辛○○向榖保家商收取會 計憑證、帳冊、單位決算書草本等資料,並由辛○○整理、 核對、計算榖保家商單位決算書草本中由會計丙○○及出納 乙○○製作之「銀行存款科目明細表」之銀行存款金額等資 料,然未向銀行函查榖保家商確實之存款金額,即依榖保家 商之上開資料製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交予被告己○○簽 證,被告己○○亦未向銀行函查榖保家商確實之存款金額, 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簽證,以致未能發現榖保家商會計帳 冊上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不符之情事。又參以 卷附上開榖保家商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 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首頁均記載「業經本會計師依照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採行必要之查核程 序及方法,... 辦理竣事。」等語,有上開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書在卷可稽。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該規則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廢止,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 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二 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目,條文內容則未做更動),就現金之查 核,猶應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 ,如有差異,應取得被查核事業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
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而被告己○○為執業會計師,對於上 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所定事項,自然知之甚詳; 又被告辛○○雖非會計師,然其為記帳士,平日均協助被告 己○○處理財務報表簽證之相關工作,就榖保家商財務報表 之查核,被告己○○並囑其向銀行函查該校銀行存款情形, 詎被告辛○○並未確實向銀行函查榖保家商銀行存款金額, 僅就榖保家商單位決算書草本中由會計丙○○及出納乙○○ 製作之「銀行存款科目明細表」之銀行存款金額等資料加以 核對、計算,即據以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且在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書首頁記載「業經本會計師依照... 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及方法,... 辦理竣事。」等不實事項;被告己○○亦僅就被告辛○○製 作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以書面審核之方式,核對、計算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所列銀行存款金額與榖保家商帳列金額 是否正確,雖發現被告辛○○未向銀行函查榖保家商銀行存 款金額,仍未自行向銀行發函確認,即在被告辛○○製作之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上簽名、用印,再將簽證完竣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書交由被告辛○○裝訂成冊,而製成榖保家商八 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書」後,送交榖保家商存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查而行 使之;從而,被告己○○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榖保家商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書,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並行使,與被告辛○○ 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則被告己○○、辛○ ○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⑶末查,關於本案發現經過,係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七 月及十一月間派員赴穀保家商查帳時,發現該校年度決算會 計帳目與銀行存款有不平衡現象,且發現該校為求會計帳目 平衡,在九十年四月份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月報表」之摘要 欄之銀行存款科目、一五三五四七號帳戶(該帳戶業已停用 )虛列現金存款九千三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十一元(起訴書誤 載為九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一百十一元),經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函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後,發現穀保家商董事長蘇高愛自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挪 用該校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 00000帳號之支票帳戶與同分行、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共三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 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復經證人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人員陳銘義、韓春樹、施慧玲於偵查,證人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本
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第二十四頁以 下),並有教育部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教中(三)字第九○ 五一四三七三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部授教中(三) 字第○九一○五○六二九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教 中(三)字第五○五一七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一頁以下、第二三一頁) 。
⑷另按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教育部乃依私 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 實施辦法,並依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 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是以私立學 校會計事務之處理自應適用該等規定。次按商業會計法,係 規範商業及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 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是以私立學校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或「 公營事業」,其會計事務之處理,自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餘 地。則被告辛○○另辯稱:穀保家商是私立學校,非以營利 為目的,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等語,尚非無據。從而, 被告己○○、辛○○雖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尚不能以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之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己○○為執業會計師;被告辛○○係與被告己○○在 同址辦公之記帳士,己○○受穀保家商董事長蘇高愛委任, 從事穀保家商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 簽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會計師受託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就現金之查核,猶 應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 差異,應取得被查核事業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 項目予以抽查,竟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均未向銀行發函查詢榖保家商帳列銀行存款金 額是否正確,即在榖保家商八十五至八十八學年度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書首頁均記載「業經本會計師依照... 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及方法,.. 辦理竣事。」等不實事項,再送交榖保家商存查及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審查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己○○、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被告己○○係於九年九月十日出生,於上開行為 終了之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推由被告辛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榖保家商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登載前 開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 ○上開行為,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斷, 然查,榖保家商為私立學校,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或「公營事業」,其會計事務之處理,自無適用商業會計 法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己○○、辛○○所為,應屬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被告己○○、辛○○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 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 說明如下:
⑴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被告己○○、辛○○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 而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提高結果,其金額均為銀圓五千元(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
或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 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則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又罰 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 ),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
⑵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己○○與辛○○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雖被告辛 ○○非從事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 己○○共同實施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而行使之行為,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則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己○○、辛○○上開犯行 各有四次,依修正後刑法將四次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得處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己○ ○、辛○○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且均加重其 刑。被告己○○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⑷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又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 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 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⒊爰審酌被告己○○為執業會計師,受委任辦理榖保家商財務 報表之查核簽證工作,被告辛○○則協助被告己○○進行查 核,且均領有報酬,竟怠於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僅以書面審核,致未能及早發現榖 保家商經費遭挪用之情事,對於榖保家商會計制度及財務之 健全發展、教育部監督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均有嚴 重不良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己○○、辛○○雖均無刑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然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非輕,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子○○○、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寅○○係蘇高愛之三媳婦及 長孫,詎蘇高愛明知該校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帳戶(下稱甲專戶 )與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下稱乙專戶)等二個帳戶,非屬其個人帳戶、乃學校專 用之銀行帳戶,且上該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於該校學生繳交 之學費、雜費及教育部推廣私校教育之補助款,依據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子○○○、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該校 董事長得以控管該校財務之機會,以下列方式挪用、侵占該 校資產並予以侵占入己:
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內 ,屢次指示基於概括幫助之未必故意、擔任該校會計主任、 出納職務之郭惠如、乙○○二人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等 資料,開具該校甲專戶之支票,逕交給蘇高愛蓋章後提現或 轉存蘇高愛個人帳戶或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或轉存入知情之寅
○○或不知情之林九安、張大娟、戊○○等人或大板根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惟八十九年五月以前,甲專戶支 票僅由該校出納、董事長核章後,即可兌領,嗣經教育部糾 正後,甲專戶支票須由該校出納、會計、校長、董事長四人 核章始可兌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期間,復屢次指示擔任該校會計主任、出納職務之郭惠如 、乙○○二人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等資料,開具該校甲 專戶之支票後,逕交給蘇高愛,再由蘇高愛蓋章並蓋用經庚 ○○(經本院另行審結)事先授權同意其使用之印章後,轉 存入蘇高愛個人帳戶或提供銀行作為蘇高愛個人短期借款之 擔保或購買銀行之無記名存單或轉存入案外人湯金龍、大板 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帳戶內(甲專戶存款遭挪用所開立 支票號碼、日期、金額、流入帳戶帳號、受款人等資料,詳 如附表一所示)。
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期間內,另屢 次指示基於概括幫助之未必故意、擔任該校會計主任、出納 職務之郭惠如、乙○○二人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等資料 ,填具該校乙專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逕交給蘇高 愛蓋章後,提現或轉匯入蘇高愛個人帳戶或轉匯入知情之寅 ○○或不知情之戊○○、洪陣榮、大板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期間 內,則屢次指示擔任該校會計主任、出納職務之郭惠如、乙 ○○二人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填具該校乙專戶 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逕交給蘇高愛蓋章並蓋用經庚○ ○事先授權同意其使用之印章後,提現或轉匯入蘇高愛個人 帳戶或轉匯入不知情之蘇旭凱帳戶內。(乙專戶存款遭挪用 之日期、金額、流入之帳戶帳號、受款人等資料,詳如附表 二所示,蘇旭凱另為不起訴處分)。
⒊蘇高愛於上述期間內總計挪用穀保家商甲、乙專戶之款項共 計三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其中約三千五 百二十七萬餘元係存入知情之寅○○帳戶內,另有約四千五 百五十餘萬元流入大板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五千二 百五十二萬餘元流入戊○○個人帳戶內,而流入大板根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或戊○○個人帳戶內共計九千八百餘萬元,大 板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戊○○個人所支付之利息及事後償 還之本金,部分由寅○○收受。部分由由知情之子○○○收 受並將之據為己有。嗣因九十年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加強辦 理私校財務查核工作,於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間派員赴穀保 家商查帳時,發現該校年度決算會計帳目與銀行存款有不平 衡現象,且發現該校為求會計帳目平衡,在九十年四月份之
「現金及銀行存款月報表」之摘要欄之銀行存款科目、一五 三五四七號帳戶(該帳戶業已停用)虛列現金存款九千三百 八十萬七千一百十一元,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報本署發交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寅○○、子○○○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 要係以被告寅○○之自白、證人戊○○、丁○○○、甲○○ 、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榖 保家商之銀行專戶提款電腦資料及支出傳票等影本、榖保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