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因常業重利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陳彩雲(已於93年11月4 日死亡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位於臺北市○○○路 與健康路口,由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銷售 之「松山新城二期重建國宅」(下稱「松山新城國宅」), 係由民眾自行向北市國宅處申請,經抽籤程序始能取得承購 權,並未委託他人代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告訴人戊○○佯稱:渠等 可以透過特殊管道,以違建拆遷戶名義優先承購國宅,名額 有限,要買要快,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子蘇成元之名 義向被告、陳彩雲購買上開國宅及停車位各1 單位,並於89 年11月4 日、同年11月中旬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交付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現金、面額20萬元、80萬元及9 萬元之支 票各1 紙予被告、陳彩雲,以作為承購國宅之權利金,被告 則交付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偽造北市 國宅處名義發布之「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 「國宅審核配售核准名單」、「國宅交日期、順序」等公文 ,以取信告訴人。嗣於91年10月中旬,被告、陳彩雲遲未交 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陳彩 雲自承仲介告訴人購買前揭國宅之事實;⑵告訴人之指訴; ⑶證人徐錦雪之證述;⑷支票3 紙、收據1 紙、相關報紙資 料、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46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25 號判決書、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函文、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函文等物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根據臺北地院造冊得知,松山
新城國宅總共有171 人受騙,我也是其中一個被害者,當時 在電視上播出甲○○詐欺的新聞,我才知道我被甲○○及林 青樺所騙。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什麼,是由我太太陳彩雲直 接跟告訴人說我們有買國宅,告訴人跟我太太說能否幫她訂 一戶,因為她們現在沒有房子。告訴人會找我們幫她訂,是 因為我跟林青樺認識,林介紹我跟甲○○認識,甲○○又帶 一個自稱當時的國防部長蔣仲苓的兒子蔣晉凱來,說松山新 城國宅就是靠他們幫忙的,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我第一次就 買了四戶,其中我兒子王永昌買二戶,我女兒丁○○買一戶 ,我太太陳彩雲買一戶。後來我身邊的朋友看到甲○○等人 來我經營的餐廳吃飯,知道可以買國宅的事情,就請我幫忙 買國宅,我前後幫朋友買了十多戶,包含告訴人在內,他們 都有將定金交給我,買國宅的價格會與國宅大小、車位及購 買時間先後而有不同,我拿了定金之後,都交給甲○○或林 青樺。後來我發現被騙之後,我覺得我有責任,所以我都賠 償,但因後來我公司週轉不靈,我大部分的朋友都賠償完畢 ,就剩下告訴人的部分,我已陸陸續續還她67萬元,還有45 萬元未還,我有跟告訴人說明我的經濟狀況,但告訴人仍堅 持要告。我本身亦是被騙的人,我並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相 關國宅函文是假的,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甲○○、林青樺與黃志忠因共同涉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犯意聯絡,自88年間起,利用北市國宅處興建松山新城 國宅之機會,對外佯稱可透過甲○○之特殊關係,向松山新 城國宅原建地違佔戶等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云云,致使不 特定人信以為真,出資委託林青樺登記購買松山新城國宅, 另由甲○○偽造「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等資 料,交由查詢民眾檢視,藉之取信,而使之交付30萬元至13 8 萬元不等之「權利金」,林青樺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將 被害人名單交由甲○○偽造北市國宅處核准配售及更正戶號 之公文等資料,再交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相信真已獲得北市 國宅處核准配售,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北市國宅處,嗣 於92年2 月間,北市國宅處陸續交屋予實際購屋民眾,被害 人始知受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甲○○、 林青樺及黃志忠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於92年4 月8 日 以92年度偵字第4617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尚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審理中之事 實,有上開起訴書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38頁以下、 本院卷第68頁)。而依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則有 被告之妻陳彩雲、被告之女丁○○及被告之姪丙○○等人在 內,該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亦載明被告係該案之被害人;另 被告之妻陳彩雲、被告之女丁○○、被告之姪丙○○、王瑋 君於上開案發後即92年3 月10日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分別提出檢舉,且分別提出林青樺所出具之收據、北 市國宅處配售戶核准書函、調配書函、預定交屋日期書函等 各項資料為證,此有上開檢舉資料及各項書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221 至253 頁)。由上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其因 透過林青樺認識甲○○,誤信甲○○有特殊關係可幫忙訂購 松山新城國宅,因而除自己出資向甲○○、林青樺訂購外( 登記在其妻、女等人名下),尚幫友人(包括告訴人在內) 代向甲○○、林青樺訂購,其自己本身亦係被害人等語,尚 有相當之合理可能,容非必屬無稽。是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 與陳彩雲向其佯稱可購得前揭國宅,並提出「松山國宅住戶 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等資料向其行騙,使其誤信為真,而 先後分別交付金額達112 萬元等情,惟縱認被告與陳彩雲確 有收取告訴人112 萬元而代為訂購前揭國宅之事實,但參以 上情,容難遽認被告與陳彩雲即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
㈡甲○○於前揭案件之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曾介紹友人王光 隆(按:音譯,應係指本案被告乙○○)向林青樺購買松山
新城國宅購買權等語,並供稱:我在林青樺夫婦開設彼德潘 美容院時認識他們夫婦,當時見他們夫婦為債務所困擾,又 被地下錢莊所迫,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我才想出可以利用 松山新城國宅案來牟取不法所得,要林青樺對外佯稱有管道 可以取得國宅購買權,吸引一般大眾出資購買。有關松山新 城國宅的北市國宅處的函文都是我本人偽造的,參與前揭詐 欺犯行的,就我所知道的,即我本人與林青樺。是由林青樺 負責招攬買者並簽約,我則負責根據林青樺提供給我的名冊 開立前述公函,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嗣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前開偽造的北市國宅處函文是我自己偽造的,我用電腦打 ,公文字號是自己編的,配售名單是林青樺賣出去客戶的名 單,他把名單交給我,我就用電腦打上去偽造前開公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5 、137 、138 、140 、146 、155 頁) 。故依甲○○上開所供,可知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係由 甲○○與林青樺所為,被告並無參與,渠等詐欺手法係對外 佯稱有管道可取得松山新城國宅之購買權,由林青樺對外負 責招攬,甲○○再根據林青樺攬得之名單,偽造北市國宅處 「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等函文資料以取信被 害人,被告亦係向渠等申購之被害人。職是之故,益徵被告 究否確有行騙告訴人乙節,更非無疑。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交付現金6 萬元及面額20萬 元、80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陳彩雲,之後因為我要求承購的 房子要有4 個房間,被告說如果要4 個房間,還要再付9 萬 元,因此我又交付9 萬元支票給陳彩雲,不過後來陳彩雲說 只要6 萬元就好,就退我現金3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故被告倘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又豈有向告訴人表明支付金額過多,而退還 告訴人現金3 萬元之理,誠與一般詐欺之人極盡所能之行騙 手法不合。其次,甲○○、林青樺就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 於92年2 月間東窗事發之後,告訴人即認為被告與陳彩雲對 其行騙,而要求被告與陳彩雲還款,嗣被告旋即自92年2 月 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亦確有陸續償還告訴人達67萬元,目 前僅尚有45萬元未予償還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事發後,不僅未規避告 訴人對其之還款追索,且旋即陸續償還告訴人高達67萬元, 實與一般行騙之人於詐欺犯行遭揭發後,通常會立即逃逸無 蹤而逃避索賠之做法有異,是被告究否確有對告訴人行騙, 更添疑問。再者,被告與陳彩雲除曾幫告訴人代購前揭國宅 外,亦曾代徐錦雪訂購前揭國宅,嗣因徐錦雪表示不買之意
,被告即將徐錦雪所交付之款項退還徐錦雪之事實,亦經徐 錦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卷第11 7 頁)。故如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既已收受徐錦雪之 訂購款項,當無經徐錦雪之要求即返還之理,被告既仍予返 還,顯見被告確僅係基於代徐錦雪購屋之意,尚難認其有何 詐欺之犯意,故本於相同之訂購模式,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佯 稱訂購前揭國宅而行騙乙節,要難採認為真。
㈣告訴人雖指稱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中並無所謂佣金之名目云 云,且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告訴人繳費收據為112 萬元(參見 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25頁),但卷附之繳費證明書卻只 有62萬5 千元(參見同偵查卷第57頁),兩者間顯有不符等 情。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上開62 萬5 千元以外的錢,是林青樺說給甲○○紅包佣金(或稱居 間開銷,或稱活動費)的錢,當時在介紹告訴人訂購時,已 有告知告訴人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卷第66頁、 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前揭 審判筆錄第13頁);況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告 訴人係於92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前即92年8 月 26日,即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前揭案件之受害人 名冊,該受害人名冊中所列舉之受害人確有包括蘇成元(告 訴人係以其子蘇成元之名義託被告訂購前揭國宅),且提及 因蘇成元訂購之國宅屬於「大間」,活動費較貴等語,此有 刑事聲請狀暨受害人名冊1 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前,即 曾以被害人身分具狀陳報相關被害人資料,且陳明告訴人所 訂購之前揭國宅活動費較貴,核與被告嗣後於偵查、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準此,尚難遽認被告辯稱前揭金 額不符,係因提供給甲○○方面之佣金(活動費)等語,係 屬臨訟杜撰之詞。再者,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告曾告知前揭 款項有作為甲○○的活動相關費用及佣金,但告訴人於93年 12 月27 日具狀提起再議時,亦曾提及「... 告訴人前後交 付被告120 萬元的事由與過程,在89年11月4 日首次交款的 瓦斯接管費及手續費中,及包含被告所暗示的『酬佣』,自 此乙○○從未再提及該事... 」等情,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 1 份在卷為參(參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 頁),是 告訴人亦曾具狀自承被告確有提及若干之佣金事宜,其雖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確有此事(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8 頁 ),但其前後所述既有不一,則被告究否確無向其提及佣金 之事,即不無疑義。末查,證人曾意倍、郭慧文亦曾於89年 間分別透過黃志忠、林青樺訂購前揭國宅,而黃志忠曾向曾
意倍表示其中有部分費用是「管路費、仲介費」等,這些並 未載明於收據;另林青樺所開立給郭慧文的繳費證明書所載 之金額,則亦少於實際繳費金額之事實,亦經上開證人於前 揭案件之調查局調查中分別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56 、 260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可認各該被害人所繳納 之實際金額,確有與繳費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不符(均少於實 際繳納金額)之情形,而其所以不符之原因,容有可能係因 此等差額之款項確係作為「仲介費」(活動費或佣金)之故 ,即核與被告所供有所謂紅包佣金、活動費之情形大致相符 。職是之故,自難僅因告訴人上開所指及前揭收據與繳費證 明書所載金額確有落差,即推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㈤至被告前於85年間,固因利用林青樺等人財務困難,急需款 項週轉之際,貸款給林青樺約50萬元之金額,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1日以 90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5 月16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卷 第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然即便認林青樺當時雖無資力,而須向被告貸款並支付重利 ,但此乃係85年間之事,嗣林青樺於88年間介紹甲○○給被 告認識之時,是否仍係以無資力之外貌與被告往來,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資以證明,自不能認被告即無受林青樺所騙之可 能。況縱認林青樺彼時本身確無資力,且為被告所明知,但 依被告所供,其所以相信林青樺有辦法代其訂購前揭國宅, 乃係因林青樺介紹甲○○與其認識,渠等共同使其相信甲○ ○具有特殊之政商關係,是其始會出資託林青樺或甲○○代 為訂購前揭國宅,此與林青樺是否曾為被告重利之債務人或 林青樺之經濟狀況良好與否無關,自不得單執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重利事實,即否認被告並無遭受林青樺及甲○○等 人詐騙之可能,故亦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與陳彩雲對其詐欺云云,但被 告是否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 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