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247號
TPSM,88,台上,2247,199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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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八一八、九九○七、九九○八、一○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程序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課長,負責綜理、督導台中市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興建中建物之查驗等工作;被告丙○○為該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甲○○之同居人。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甲○○丙○○負責審核台中市○○○路○段○○○號、一六○之一號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雙子星世貿三十七層超高大樓(下稱世貿大樓)A、B二棟使用執照之核發。而龍邦公司負責世貿大樓使用執照申請跑件工作之該公司工務部課長謝宜璋丙○○係舊識,謝某於七十九年底得知欲順利取照須向建管課等單位致送禮物。又明知其公司興建之世貿大樓為地上樓三十九層(不含屋頂突出物),與當初送審核准之設計圖說為三十七層者有所不符;但為使世貿大樓之使用執照能順利核發,遂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其公司副總經理高金源報告,計畫致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建管課承辦人員丙○○、送三十萬元給建管課長甲○○作為活動費用。並由龍邦公司設計部副理洪秋頌至甲



○○同居人乙○○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三樓即來福賓館旁巷弄內之公寓三樓之住處,向乙○○表示希能對世貿大樓使用執照之核發多予關照,不要刁難。乙○○即依洪秋頌之意轉知丙○○甲○○丙○○甲○○分別表示會在能力範圍內盡量予以幫忙。丙○○明知世貿大樓送審核准之設計圖說為地上三十七層,且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第三十八層、三十九層已蓋有鋼樑及支柱,與核准之設計圖說不符,竟於現場勘查後,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制作之審核表上,虛偽登載建物與核准圖說相符,據以於八十年四月間違法核發世貿大樓A棟之使用執照,又於同年五月間違法核發B棟之使用執照。龍邦公司取得世貿大樓A、B二棟之使用執照後,即按原定計畫,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高金源將現金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分別裝於袋內交給謝宜璋,指派謝宜璋分別致送賄款予丙○○甲○○謝宜璋即於同月某日携帶禮盒內裝現金三十萬元,偕其公司不知情之設計部副理洪秋頌至台中市大雅路來福賓館旁巷之乙○○住處,交由乙○○轉交予甲○○乙○○當場收受該三十萬元賄款。又於同年六、七月間携帶水果禮盒,內裝現金二十萬元,至台中市○○區○○街○○○號丙○○住處,適丙○○不在家,由鄭妻賴秀英代為收受,鄭妻並於是日晚間丙○○返家後,告知謝宜璋前來致送二十萬元賄款一事。㈡謝勝程為鴻成建築工作室負責人,專門替人申請建造執照,因常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洽公送件,乙○○亦常替建築業界送件,彼此因而認識;建築業界均知乙○○甲○○之同居人,有較難辦之建築執照申請,會透過乙○○辦理。八十年底八十一年春節前,非格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邵晞及該工作室設計部經理楊宗睆兩人,請謝勝程為其所負責設計、請照之廣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之林海甲店舖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案(下稱「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又該工程案於銷售時,係以「圓緣」作為案名)申請建造執照,邵晞及楊宗睆二人表示,因超高樓層之集合住宅申請領執照時,須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之「建設執照預審小組」(下稱預審小組)申請核發,而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在第一次送預審小組預審時,預審小組成員認為該案之建物高度有問題不能發照,該案因而遭退件,如要通過預審小組之審核,勢須改變原有設計圖,但廣益公司已將該案之房子賣出,故設計圖不能修改,否則該工作室會被建設公司罰款。經邵晞、楊宗睆二人一再請託,謝勝程答應為非格設計工作室代跑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為其申請建造執照。翌日(八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晚上八時許謝勝程携帶一個香菇禮盒內放二萬元現金,至前開乙○○住處找建管課甲○○課長,甲○○乙○○即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禮盒及二萬元賄款,甲○○並表示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他沒有意見,預審小組委員說可以就可以,設計圖要更改是預審委員會之意見。謝勝程將上情告知邵晞及楊宗睆,因邵、楊二人表示盡量向甲○○課長拜託不要更改設計圖,次日晚上近八時,謝勝程又到前揭乙○○住處找甲○○課長,並帶一瓶酒內放現金一萬元,由甲○○乙○○收受該酒及一萬元賄款,甲○○仍表示該案預審委員會通過就可以。因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拖延未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謝勝程明知建管課人員並未索取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或二百萬元之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邵晞及楊宗睆二人詐稱若欲使此案順利通過須要花大筆交際費,數額約需一百五十萬元,邵晞即將情告知廣益公司副董事長陳君旭,經討論後由廣益公司及非格設計工作室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七十五萬元之交際費。廣益公司及非格設



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因此均陷於錯誤,由廣益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間開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即期支票二張交給邵晞,邵晞將之存入非格設計工作室之帳戶,並隨即開立一張九十萬元之支票在非格設計工作室交給謝勝程謝勝程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九十萬元存入其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帳戶內。八十一年三月間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經預審小組第二次審查,仍未獲核准通過,廣益公司董事長林海甲、副董事長陳君旭謝勝程三人前往台中市政府找建管課甲○○等相關人員,研究本案所適用建築法規問題,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翌日陳君旭表示該案已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謝勝程即向楊宗睆表示要拿餘款六十萬元,楊宗睆經邵晞同意,於同年五月十日開立非格設計工作室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三二六三-六帳號之票號RA○六三○一六四、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由楊宗睆持至謝勝程之辦公室交給謝勝程謝勝程取得六十萬元後之次日,前往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乙○○之新宅,並拿一信封內裝五萬元,請乙○○甲○○課長關說,以使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在第三次預審時可以順利通過,乙○○當場收受該五萬元賄款並告知甲○○,結果該工程案於第三次預審時,仍未過關。謝勝程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退還給邵晞及楊宗睆,陳君旭為使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能儘早通過取得建照,復要求謝勝程繼續辦理該案件,謝勝程乃趁廣益公司及非格設計工作室急於取該工程案之建造執照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廣益公司副董事長陳君旭詐稱如欲使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順利過關,需二百萬元之活動費以打通關節為詞,陳君旭、邵晞及楊宗睆均因而陷於錯誤,由廣益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款、票號WA○○○○○○○○號面額二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交給楊宗睆,楊宗睆親赴前揭合作社提領二百萬元現金,送至台中市復興路謝勝程之辦公室,由謝勝程之助理小姐魏素娟點收,謝勝程將該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存入其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帳號內,並以定存存入。翌(六月三)日,謝勝程至前揭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提領二十萬元現金,於當天下午下班時間,在台中市政府廣場前,於甲○○正要駕駛台中市政府九人座箱型公務車離開市政府時,用黃色牛皮紙袋包好該二十萬元賄款交給甲○○,請其幫忙使「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及早順利通過,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當場收受該二十萬元賄款,並表示該「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在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預審小組審查會上追認後即可發建造執照,同月八日預審會果然通過上述「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案。因認甲○○乙○○共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丙○○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經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貪污行為,甲○○辯稱:伊雖曾與乙○○共生一子,但最近並無與乙○○同居,亦不知乙○○是否有向建築商收錢之事,或收受任何不法財物等語。乙○○辯稱:甲○○僅於兩人所生之子有事時才會至伊住處,伊未受託代為關照龍邦世貿大樓核發執照一事,亦未收受謝宜璋所送之前揭賄款及禮盒等語。丙○○辯稱:八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謝宜璋曾至伊住處找伊,因伊不在,遂對伊太太說係代表龍邦公司前來致謝,伊太太當場拒收並退還謝某



,俟伊返家後伊太太才告知此事等語。查:㈠關於世貿大樓部分:原判決理由敍明依扣案之龍邦世貿大樓建築資料,其中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設計圖說顯示,第三十七樓之上面,尚有高度七點二公尺及一點五公尺(合計八點七公尺)之鋼樑支柱女兒牆之連接設計;龍邦公司係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才利用原設計核准三十七樓上面合法連接之八點七公尺高鋼樑女兒牆,隔層建為三十八、三十九樓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證人高金源(龍邦公司副總經理)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在卷。又第一審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陳明雄、劉𢌿澧及龍邦公司代表吳春山,前往龍邦世貿大樓勘驗結果,據證人陳明雄、劉𢌿澧證稱:A棟施工與設計圖並無不合;B棟原先設計與施工亦無不符,但由現狀看來,三十七層以下鋼骨有防火披覆,增建部分無防火披覆。三十八、三十九層鋼浪板與鋼樑接合處有切割痕跡,可看出是增建。從使用執照核發檔案照片,亦可看出三十七層以上之屋頂是透空。故三十八、三十九樓是於使用執照發下後,才擅自增建。證人吳春山證稱:A棟部分所有施工建築,與建築師設計圖完全相符,B棟原始與A棟相符,B棟於使用執照發下,公司遷入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為配合員工用膳教育,才施工增建三十八、三十九樓。證人即設計龍邦世貿大樓之建築師高山青在第一審證稱:目前之三十八、三十九層與設計圖不符,應是新建的,外邊之鋼樑是合法的。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伊等聽說上面有加蓋,即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龍邦公司不要加蓋,那是使用執照發下以後的事各等語以觀,甲○○丙○○承辦核發龍邦公司世貿大樓A、B棟之使用執照,並無不法情事。從而龍邦公司既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三十八、三十九樓,顯係龍邦公司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非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故與原先核發使用執照無關,要難指謂甲○○丙○○就此部分有何貪凟及丙○○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復綜核證人洪秋頌(龍邦公司設計部副理)、高金源、朱炳昱(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負責人)、林欽淼(財務人員)、謝宜璋(龍邦公司工務課長)、賴秀英丙○○之妻)之證述,以及甲○○丙○○乙○○之供述,卷附有關資料等證據,說明各該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等之供述,相互矛盾,自難僅憑有瑕疵之證詞及所有筆記簿記載世貿執照費用,丙○○、甲○○之語遽為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並敍明如龍邦公司有為使世貿大樓之使用執照順利核發,而交付被告等賄賂,理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始合情理。惟查世貿大樓A、B棟之使用執照,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日核發,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而交付賄賂之時間,竟為龍邦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以後之八十年六月間(起訴書認定為八十一年六月間),從而有關證人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有違常理,不能憑其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遽為論斷被告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㈡關於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部分:原判決綜核證人林明熙(台中市政府建管課職員),楊慶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長)、王乙鯨(建築師)、林海甲(廣益公司負責人)、楊宗睆(非格設計工作室設計部經理)、邵晞(非格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陳秀卿、謝勝程之證述,以及甲○○乙○○之供述等證據,就此部分說明謝勝程甲○○早即積有怨隙,而謝勝程初次向非格設計工作室索取一百五十萬元又退還後,復向非格設計工作室索取二百萬元,皆係謝勝程一己之敲詐行為,不能證明甲○○乙○○就此部分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復敍明林海甲集合住宅工程建築案,可否發給建造執照,須經預審小組之審查通過,而該項預審小組,係由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專家學者及



建築師公會代表等共十一名委員所組成,並由工務局長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非甲○○一人所能決定。況謝勝程亦自承:「甲○○說這是預審會之事,預審會說可以就可以,不要來找我」等語,足見甲○○已對謝勝程明確表示自己無權決定,事實上預審會亦前後三次審查不予通過,衡情謝勝程實無再三向甲○○行賄之理。又查林海甲店舖集合住宅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案,經預審會決議修改設計圖,最後廣益公司確實有修改設計圖,降低臨六米道路之高度以符合規定,其能取得建造執照已在預料之中,謝勝程實無再送二十萬元予甲○○請其幫忙之必要。況謝某與甲○○曾有怨隙如前所述,是其在偵查中所供「我交給他(二十萬元),請他幫忙,他收了」等詞,顯不合情理。且嗣於第一審則稱:「我上他車,他一直叫我下車,匆忙中,二十萬元牛皮紙丟在車上給他」等情,前後所供情節不合。而甲○○復稱:謝勝程強行爬到我前座之車上,他說林海甲這案要請我幫忙,我說市長既然有交代,「我們會全力幫忙,當時車子停在市府廣場上,謝勝程帶一皮包及牛皮紙裝的一個紙袋……我叫他下去,他賴著不走,我把車開到黎明書局巷子口叫他下車,並把牛皮袋交給他叫他下車」,雖坦承謝勝程一再行賄拜託,然為其所拒,自不能僅憑謝勝程前後不符之供詞,採為甲○○犯罪之證據。次查乙○○早於八十年七月間即自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舊宅搬遷至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新家,此有乙○○提出之「龍之國住戶大會紀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戶繳費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三二○七-○○五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徐啟超、邱梨芳證述明確。從而謝勝程指謂其於乙○○搬遷後之八十一年間再至台中市大雅路陳女之舊家送禮之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為甲○○乙○○犯罪之證據。雖乙○○供稱:謝勝程第一次帶禮盒內藏二萬元、第二次禮盒內有現金一萬元,第三次致送五萬元到伊家云云,但甲○○不知乙○○收受現款之事,則甲○○乙○○並無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殊不得僅因甲○○曾與乙○○同居生子,而以臆測之詞,逕認甲○○乙○○共同收受賄賂情事。至於謝勝程親筆繪製之陳彩雲新、舊二處住宅之內部擺設圖,以及乙○○之雜記資料,留有謝勝程之聯絡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姑不論乙○○就該擺設圖認與實際情形尚有不符,因乙○○謝勝程原本即屬舊識而有來往,上開物品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謝勝程有往來之事實,不足憑以認定甲○○乙○○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收受賄賂及丙○○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等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有關世貿大樓三十八、三十九樓係龍邦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與原先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以及謝勝程所謂在車上致送甲○○二十萬元之證詞,前後不一,自不能僅憑謝勝程前後不符之證詞,採為甲○○有收受該二十萬元之證據,均已在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敍核與卷內相關資料尚相符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於甲○○丙○○核發世貿大樓使用執照有無違法及謝勝程在車上致送甲○○二十萬元之犯罪證據,未詳為調查審酌,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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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