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90號
PCDM,94,易,1490,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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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丁○○戊○○3 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下午5 時 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1號前,與蔡志明因 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嗣經警據報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乙○○、蘆洲派出所警員甲○○等 人先後前往上址處理;詎己○○於警員甲○○依法執行對違 規停車之戊○○進行告發職務時,竟當場辱罵甲○○「幹你 娘」,並出手推擠甲○○之胸部,扯破甲○○之衣領(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經甲○○喝令制止後,又與戊○○、丁○ ○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包圍甲 ○○,並當場辱罵「幹你娘」等字眼,且拉扯甲○○手臂等 處,致甲○○受有左手上臂瘀傷(8X3 公分)之傷害,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甲○○執行公務。嗣經警員於同日晚間6 時許 ,在上址將己○○等3 人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告訴人不利之陳述得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 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 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



方為妥適。查證人甲○○於94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指訴(見 偵查卷第64、65頁),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份訊問之,並 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有關被告3 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抗辯:證人蔡志明於警詢中之 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 ,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蔡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抗辯:證人蔡志明、乙○○於 偵查中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蔡志明、乙○○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 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 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 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 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甲○○所提出之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應診日期」載明係94年8 月11日,乃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前,該診斷證明書顯與待 證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又全民醫院95年10月2 日全 星字第95013 號函,係針對鈞院函詢本案個案情形所為之答 覆,性質上已非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依其病歷內容所載,受傷部分係在右上臂 ,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左上臂不符,應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全民醫院95年10月2 日全星字第95013 號函,固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無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全民醫院上開95年10月2 日全星 字第95013 號函覆之門診病歷資料第2 頁內容之書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為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之病歷資料,性質 上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全民醫院上開95年10月



2 日全星字第95 013號函覆之門診病歷資料第1 頁內容(見 本院卷第96頁),其上固記載為「右手第4 、5 指抓傷」, 惟上開函文檢附之第1 頁病歷資料,乃告訴人於93年11月19 日之門診病歷,非本件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之就診紀錄, 辯護人辯稱:依病歷內容所載,受傷部分係在右上臂,與告 訴人指訴之左上臂不符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甲○○受傷及衣 領破損之照片6 幀部分,其中偵查卷第35頁2 幀照片上之制 服並非同一,顯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至其餘 4 幀照片經提示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卷第35、36頁之照片,是帶 被告3 位到派出所所拍的,衣領也是被被告3 人拉破的,左 上手臂瘀青是被告3 人圍著伊拉扯造成的等語(見95年10月 17日審理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乙○○ 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整個爭執結束之後,你有無看 到甲○○外觀、衣服破損的情形?)衣服的扣子掉了,第二 個鈕扣那邊破掉,他有伸出左手臂給我看,我有看到瘀青的 情形,我才叫所長支援。(審判長問你是何時看到甲○○衣 服與外觀的情形?)是在現場他就給我看。(審判長問從現 場回到派出所的時間,甲○○有無換衣服?)沒有。(審判 長問《提示偵卷第35頁到37頁之照片》照片衣服及受傷的情 形是否為你在案發現場所看到的情況?)是。」等語互核相 符(見95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第22頁),是上開證人甲○○ 衣領及身體受傷之照片,揆之上開證詞,應堪信確為告訴人 甲○○當時衣領及身體受傷情形之照片無訛,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有於94年8 月17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1號前,與蔡志明因 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甲○○因開單舉發違規停 車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傷害等犯行,均辯稱:渠等是因警員甲○○對於蔡志明等人 之路霸行為都不處理,還要開單舉發渠等違規停車,當時只 是跟警員甲○○理論,並未推擠甲○○警員,且亦未對警員 甲○○口罵三字經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在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4年8 月17日下午4 點到6 點,伊當時 執行巡邏勤務,有到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1號前,因 為該轄區是集賢派出所的轄區,勤務中心通知伊去支援,伊 到現場之前,乙○○及一位同仁已經到場,因為伊這兩位同 仁從省政府保安大隊新調過來,所以對於勤務不熟,故伊去



支援。伊到場的時候,就到信義路222 巷21號蔡志明的家裡 ,蔡志明的父親告訴伊手有受傷,伊問蔡志明父親蔡溪是否 要對3 位被告提出告訴,蔡溪說不想惹事。伊就跟被告3 位 說對方不想提出告訴,伊要向被告3 人索取證件登錄,避免 之後蔡溪又想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被告3 位有喝酒,拒絕 提出證件,而他們當中有人在現場說蔡姓人家的門口有擺設 很多路障是路霸,要伊開單,如果不開單,要叫記者來,伊 就跟被告3 位說,如果要開單,雙方都要開,被告等人的車 是紅線停車,伊就回車上拿舉發單,伊要向被告3 位拿證件 ,被告己○○就拉伊衣領並且推伊,當場伊就告訴被告3 人 ,這樣的行為就構成妨害公務,另外兩位被告也圍著伊,就 在現場被告3 位對伊推擠,之後,現場的支援的同事把伊及 被告3 人拉開,並通報派出所所長到場,所長到場之後,就 把被告3 人帶回派出所處理。剛開始己○○對伊拉衣服,拉 破衣領,之後另外兩人拉扯的動作,我記不清楚。左手臂有 瘀青,右大腿會痛,可能是伊掙扎的結果,過了2 天全身都 會痛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㈡、經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4年8 月17日因 為伊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在信義路現場有打架的事件,就 到現場處理。伊到現場跟戊○○說有人報案,要他出示證件 ,他拿出證件給伊,不滿對方報案,在場要打蔡志明他們, 伊就跟同事阻擋他們,要他們不要打蔡志明,阻擋過程當中 ,再呼叫勤務中心,請派支援。甲○○一到場,伊跟他說伊 剛調過來,現場不太會處理,伊跟甲○○說明現場是停車糾 紛,甲○○就拿告發單要向雙方當事人告發,而引起被告戊 ○○等人不滿。在爭執過程中,被告等人有拉扯,有罵三字 經,在現場伊有聽到甲○○有說這已經構成妨害公務。後來 他們就開了,甲○○說他衣服扯破,手臂有受傷,要叫所長 或是副所長到現場,應該是3 個被告都有罵三字經,拉扯是 己○○還有戊○○丁○○等語之情節並無不合,且丙○○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 人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址(見偵查卷 第66頁),此外,有全民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 及告訴人甲○○受傷及衣領破損之照片等附卷足憑,是堪信 告訴人所陳為真實。
㈢、第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判決 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



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被告3 人 於警員即告訴人甲○○對被告戊○○違規停車開單舉發時, 拉址告訴人甲○○之衣領、手臂,依上開說明,乃對於正依 法執行公務甲○○施以強暴,應無疑義。
㈣、至被告戊○○丁○○2 人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戊○○當時 並無違規停車,告訴人甲○○在案發當時係濫行告發,非屬 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依勤務中心通知因停車糾紛而去 現場支援,本為其執行公務職掌範圍內,而告訴人甲○○發 現被告戊○○是紅線停車而回車上拿取舉發通知單,是證人 即告訴人甲○○前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屬依法執行公務 之行為。再按,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 執行,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 ,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 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 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 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 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 褚劍鴻著刑法分則,上冊,89年9 月版,第177 頁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等人係因自小客車停放在蔡志明店門口前 ,而與蔡志明發生糾紛,而警員即告訴人甲○○發現被告戊 ○○等人為紅線停車,警員甲○○自應依法開單舉發,而被 告戊○○等人對於警員甲○○執行開單舉發縱認為不合規定 ,當僅得依法定程序救濟,如向法院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等 ,自不得任意自力救濟,甚且出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 不足取。
㈤、又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3 人非現行犯 ,警員可否逮捕云云。然查被告3 人係於告訴人甲○○開單 舉發違規停車時,拉址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害, 與其後證人乙○○向派出所所長請求支援,而逮捕被告3 人 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顯然無涉,且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實 無礙於本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 低數額、第28、55條有關共同正犯、牽連犯及第41條有關易 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 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 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 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 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 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惟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
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



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業已 珊除,顯然不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3 人在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出言辱罵 ,當場侮辱,並對甲○○員警施以強暴,核均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 斷。另被告3 人拉扯告訴人手臂之行為,雖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然其前開行為,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之屬對於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 3 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至蒞臨檢察官固指本件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實施強暴, 係在戶外道路上,屬公然,又下手實施妨害公務之犯行,有 被告3 人,而且被告另有友人在現場,復有多數人在圍觀, 依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聚眾係指多數人可隨 時增加的可能,故認本件被告3 人涉犯妨害公務係以公然聚 眾之方式為之,變更原起訴法條認被告3 人所犯為刑法第13 6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然查,依證人吳尚漢所陳當時在場 為被告等人之友人者,只有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一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圍觀之民眾及店 家只是在旁邊看,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的只有被告3 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是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3 人有以公然聚眾之方式為妨害公務,惟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辱罵並與警員發生拉扯致警員受傷,對於公權力之執行影 響甚鉅,惟思及被告3 人係因停車糾紛,一時激忿而為本件 犯行,且犯罪手段尚不嚴重,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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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