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李明輝個性暴躁易怒,又長期賦閒在家內心苦悶不安,雖與被害人陳思妙離婚,但被害人仍負擔家計,上訴人已計劃至國外工作,被害人並答應不再從事不正當工作,未料竟反悔,上訴人數年來之不順遂所積之鬱悶轉成憤怒,終致喪失判斷行為合法性之能力。案發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態有異,此與其處於高度焦慮狀態,又服用疑似鎮靜劑成分之安眠藥有關,此可由其子李○○證稱,上訴人當天先開汽車撞到牆壁,又將機車騎上高架橋可知,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自有送鑑定之必要,原審以庭訊神態推測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既認定上訴人當時有受外來刺激,復認本件犯行與其人格特質等有關,而與服藥或精神耗弱無關連,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上訴人提出之精神狀態之證據均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僅以「與其個人平日所採取解決問題方式、態度及其人格特質有關」帶過,亦有判法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使用之體育長褲質地柔軟,用以勒人脖子根本不足以致死,若其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自李○○出去報警至帶同警員前來之數分鐘應已得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殺人罪責,亦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之指訴,證人李○○、吳清熹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所辯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及係因服用安眠藥而致精神耗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核無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案發當天並未服用安眠藥,且當日尚能機車載兒子找被害人,於案發後之警訊中雖有一句話重覆說,但對於筆錄記載內容能提出異
議,足認其行為時是非識別能力應屬完全,再參諸其子李○○所供上訴人平日情緒易衝動,乃認本件之發生係與其個人所採解決問題方式、態度及其人格特質有關,與服用安眠藥物無關連,且上訴人亦未曾有因精神病就醫,並依上訴人、被害人及李○○之歷次供述,未見上訴人有何精神疾病、異常舉止。因認上訴人所稱行為時係受安眠藥之影響及請求鑑定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及指駁。並敘明上訴人以運動褲纏繞並用力拉勒被害人頸部足以認定其有殺人犯意之所憑及其證據,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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