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乙○○
號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五八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原請求「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 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三千五 百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並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起,按月以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此變更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據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其本質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五八之三 、三五八之五、三五八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本件二造及訴外人呂金樹、呂金清、呂影森、呂其土 、呂印色、呂世吉共有;詎料,被告乙○○、丙○○之父呂 振興,在多年前,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鐵架造(蓋鐵皮)之鐵皮屋,呂振興死亡,其繼 承人即為被告乙○○、丙○○,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使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迭經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等人 均藉故拒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據上,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既無占用之權源,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又被告等人將坐落前開 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鐵皮屋出租予訴 外人呂旗印等人,並按月收取租金二萬元,自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 之六之租金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等人應負返還之責任。關於租金之計算,依被告自認出租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每月租金二萬元之標準,原告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六分之六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三)另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最近五年 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花壇鄉○○○段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B部分鐵 架造(蓋鐵皮)、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五八之五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六 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五八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鐵架造(蓋鐵皮)、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三千三百三十三以元計算之損害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 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 前開土地之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等建物,係 由伊等之父親所建造,父親去世後由伊等繼承占用,鐵皮屋 建造當初已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此觀諸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當初都知道上情而未表示反對自明;其中編號A 、B部分鐵皮屋,係由伊等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惟原告既未於興建前開系爭鐵皮屋時表示反對,則不得再 行請求追溯五年之租金。又系爭土地附近,二造及其他共有 人共有之土地共有十一筆,其他共有人亦有占有使用其他共 有土地之情形,並非只有被告占用而已,希望能協議分割共 有土地後,再依分割結果決定是否拆除鐵皮屋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件二造及訴外人呂金樹、呂金清、 呂影森、呂其土、呂印色、呂世吉共有,被告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部分,有鐵皮造建物以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以月租二萬元之代價出租A、B建物牟利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在卷,應 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㈢著有明文。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部分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其等之父親興建該鐵皮造房屋時,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
云,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 詞自乏所據。被告另辯以:其他共有人亦有占有使用共有 土地之情形,被告希望能協議共有人分割附近共有土地( 含系爭土地)後,再依分割結果決定是否拆除鐵皮屋云云 ,惟被告即使因共有人身分而具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仍不 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土地,至於其他共有 人若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之情形,亦係被告得對之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條所定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 ,均無足採。茲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有正 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權利,訴請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亦 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是認。本 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用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即共有人之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
(四)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所受利益而須予返還之數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 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 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2查如附圖編號A、B部分鐵架造建物所坐落系爭三五八之 三地號土地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九十三年一月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八元,土地面積為二00四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旱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憑,故當期申報總價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十二元(128× 2,004=256,512)。又系爭編號A、B之鐵架造(蓋鐵皮 )建物占用上開土地計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以月租
二萬元出租該編號A、B之建物牟利等情,除據被告自認 在卷外,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土地位在山坡,附 近市況非稱繁榮,有原告所提四周景況照片可佐,本院斟 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認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上揭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允當, 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比例為三六分之六,故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每月七十一元(256, 512×795÷2,004×5%÷12×36/6=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主張按原告每月出租如附圖編號A、B部分 建物之租金收入二萬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云云,然查 該租金收入除系爭土地之占用外,尚包括被告自有地上建 物之出租,是該二萬元之月租並非全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再查,被告 自認該鐵皮造建物係伊等之父生前所建,父亡後由伊等繼 承,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記載可稽,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確已逾五年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最近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四千二百六十元(71×12×5=4,260)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損害金七十一元,即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七十一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其判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分別 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