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黃瓊玉即大將食品工廠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