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2979號
TPAA,88,判,2979,199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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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九號
  原   告 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YVES S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六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即再訴願人)金府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府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同)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一七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以名設計師Yves Saint Laurent於西元一九六一年首創以其名字YVES SAINT LAURENT及其縮寫YSL 設計,使用於其設計製造之各種高級時裝商品,進而使用於其所產製各式男女皮鞋、皮包、皮帶、香水、化粧品、眼鏡、手帕、雨傘、飾品等,該案產品係以「YVES SAINT LAURENT」及「YSL 」二兩商標並列銷售,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 YSL」及「YVES SAINT LAURENT」商標之同一性,該等商標除於阿爾及利亞、巴西、加拿大、法國、德國、香港、印度、韓國、紐西蘭、新加坡、瑞士、英國、美國等六十七個國家地區註冊,並取得國際註冊,自六十七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六一八五號、第九八三九四號、第一一五二四八號、第一一八九○○號等二十餘件商標專用權,且透過全球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其所表彰之商品除於全球各百貨公司,精品店銷售,亦經由代理商銷售至我國,堪稱於國際上著有信譽,且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有原告檢送之產品型錄、世界各國註冊證、廣告、發票、YSL 專題報導等資料影本可稽,關係人金府公司以外文YSL 之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六九九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二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關係人金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鈞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長評事事席會議決議,不服受



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被告之撤銷決定對原告有利之原重作處分及嗣後之「訴願駁回」決定,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決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于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明定。如由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者,因其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其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合先陳明。二、查Yves Saint Laurent(YSL)係世界知名企業,其旗下所屬之關係企業包括原告、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Yves SaintLaurent Parfums)及荷蘭商伊芙聖羅蘭國際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Int'l B.V.)等,該企業係由名設計師Yves Saint Laurent,於西元一九六一年自立門戶首創以其名字「YVES SAINT LAURENT」及其縮寫「YSL」重疊設計而成之商標使用於其設計製造之各種高級時裝,由於其服裝風格前衛且優雅,備受消費者之喜愛,進而產製各式男女皮鞋、皮包、皮帶、香煙、手錶、香水、化粧品、眼鏡、手帕、雨傘、飾品等各式隨身用品。由於其產品精美雅緻,品味卓然超凡,早已成為風尚人士爭相選用、收藏之最愛,並成為上流社會人士身份之表徵。且該等產品係以「YVES SAINT LAURENT」及「YSL」兩商標並列之方式銷售。故一般消費者看到「YVES SAINT LAURENT」商標即如同見到「YSL」商標。該等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起即陸續在阿根廷、阿盧巴島、澳大利亞、奧地利、巴林、荷比盧、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智利、中國大陸、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塞浦路斯、丹麥、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芬蘭、法國、德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香港、匈牙利、印度、冰島、愛爾蘭、義大利、牙買加、日本、科威特、寮國、列支敦士敦、澳門、馬來西亞、模里西斯、墨西哥、摩納哥、摩洛哥、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馬、巴布亞新幾內亞、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沙巴、聖馬利諾、沙勞越、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南韓、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國、突尼西亞、土耳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美國、委內瑞拉、越南等七十多個國家地區取得註冊外,並取得國際註冊(WIPO),此外,在中華民國自六十七年起先後獲准註冊第九六一四四、九六一八五、九八三九四、、一一五二四八、一一八六二四、一一八九○○、一一九四○六、二五五七三二、二五五八二三、二五七五四七、二五九二九六、二六二五四三、二六四二四七、二六六二六二、二六六三六○、四三四九五六、四三八七三二、四五二一○五、四六八一六○、四七四○五五、五六九七四九、六一三六○四、六七七四六○、六七七四六七、六七七五三四號等二十餘件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透過全球銷售網,消費者在各大百貨公司、精品店,皆可購買到原告之「YSL」產品,且透過全球各大報章雜誌之宣傳,「YSL」已成為家喻戶曉之世界著名商標,此有坊間可見之雜誌專文報導「YSL」商標產品之歷史回顧為證。再者,原告之「YSL」產品亦透過國內代理商進口至中華民國銷售多年,因此,原告之「YSL」商標早已成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及世所共知之世界著名商標,殆無疑義。三、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



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四、查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前揭著名商標皆係由外文字母Y、S及L所組成,讀音完全相同,在交易場所呼唱時,極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應屬近似商標,再者,除前揭重疊設計之「YSL」商標外,原告另早於西元一九七七年起即陸續在奧地利、比荷盧、芬蘭、法國、義大利、西班牙、瑞士等國取得希臘字體「YSL」商標之註冊並使用該商標於鞋子商品,而系爭商標與原告希臘字體「YSL」商標之字母在外觀構圖完全相同。綜上所陳,關係人金府公司顯然係蓄意抄襲原告之「YSL」商標,企圖欺罔公眾,使公眾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銷而有誤購之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自不待言。五、查本件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其申請日為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而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兩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前後差距達十年之久,而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係以申請註冊當時之情形來判斷。前述正、聯二商標申請註冊時間既間隔十年之久,兩者申請註冊當時之情形自有不同,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應可依各案分別認定,實無重行一併通盤斟酌之必要。被告不為實體之審理,竟認系爭商標得否准予註冊與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評定案有關,宜由原處分機關重行一併通盤斟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屬偏頗失當。六、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請判決撤銷原再訴願決定,以維法制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即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鈞院並著有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異議案既經被告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在程序上即回復至原告對關係人金府公司之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則在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重為審定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固以名設計師Yves Saint Laurent於西元一九六一年首創以其名字YVES SAINT LAURENT及其縮寫 YSL設計,使用於其設計製造之各種高級時裝商品,進而使用於其所產製各式男女皮鞋、皮包、皮帶、香水、化粧品、眼鏡、手帕、雨傘、飾品等,該等產品係以「YVES SAINT LAURENT」及「 YSL」二兩商標並列銷售,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YSL 」及「YVES SAINT LAURENT」商標之同一性,該等商標除於加拿大、法國、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六十七個國家地區註冊,自六十七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六



一八五號、第九八三九四號等二十餘件商標專用權,且透過全球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堪稱於國際上著有信譽,且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又原告檢附自西元一九七七年於挪威、希臘、瑞典、法國、德國等國申准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樣 ,與系爭商標圖樣 ,外觀極為近似,認關係人金府公司以類似外文YSL 之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難謂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誤信之虞。惟經被告審認以系爭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前經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被告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審議中既據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二二三次會議陳明,該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正商標之評定案尚在原處分機關重行評決中等語,則該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正商標有無襲用原告之「YSL 」商標致公眾誤信之虞,而得准予延展註冊﹖既攸關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得否准予註冊之認定,本件自宜由原處分機關重行一併通盤斟酌,用臻周妥,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審定,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規定作成異議審定,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被告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關係人金府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結果,為異議成立,系爭第六九九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審定應予撤銷,關係人金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再訴願決定(非對原處分即異議成立之審定不服)主張其權益因該再訴願決定受損害,則原告對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該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處分經其撤銷已不存在,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係屬誤解,尚不足採,合先敍明。二、按聯合商標之獲准註冊,以其正商標之合法存在為前提要件。倘其正商標撤銷或註冊被評定為無效,或註冊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時,聯合商標即隨之失其依附,無獨立獲准註冊之理,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金府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結果,為異議成立,系爭第六九九



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審定應予撤銷,關係人金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YSL 」及「YVES SAINT LAURENT」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原處分及原決定係以名設計師Yves Saint Laurent於西元一九六一年首創以其名字YVES SAINT LAURENT及其縮寫YSL 設計,使用於其設計製造之各種高級時裝商品,進而使用於其所產製各式男女皮鞋、皮包、皮帶、香水、化粧品、眼鏡、手帕、雨傘、飾品等,該等產品係以「YVES SAINT LAURENT」及「YSL 」二商標並列銷售,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YSL 」及「YVES SAINT LAURENT」商標之同一性,該等商標除於加拿大、法國、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六十七個國家地區註冊,自六十七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六一八五號、第九八三九四號等二十餘件商標專用權,且透過全球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堪稱於國際上著有信譽,且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又原告檢附自西元一九七七年於挪威、希臘、瑞典、法國、德國等國申准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 外觀極為近似,認關係人金府公司以類似外文YSL 之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難謂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誤信之虞,固非無見。惟本件系爭審定第六九九三二○號「金府皮鞋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三),前經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再訴願時該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正商標之評定案尚在原處分機關重行評決中(見附於再訴願卷之再訴願案審議會議紀錄),則該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正商標有無襲用原告之「YSL」商標致公眾誤信之虞,而得否准予延展註冊,關係著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得否准予註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一併通盤審酌之必要。從而,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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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SCN\88\00000000.2;800;]~[G;H:\SCN\88\0000000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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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府皮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