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瑞君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考台
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請求撤銷被告不予錄取處分
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考試結束後,原告之父高呈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試場噪音干擾及「行政法」科目第一題命題不當事由,陳請被告補救,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函復陳情人,略以查本項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行政法」科目之命題並無不當,亦查無試區嚴重噪音干擾應試情事,所請歉難照辦。嗣本項考試榜示結果,原告總成績為六三.六五分,雖達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六十分),惟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八.二五分,與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應滿五十分之規定不合,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申請複查「行政法」、「行政學」、「人事行政學」及「心理學」等四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該科目試詳細核對結果,原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選高字第一○七○○○五九號函知原告,並列明各該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其間高呈祥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分函考選部部長、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及監察院,就本項考試期間三信高商使用擴音器影響應考人作答,請求補救,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選高字第○九二九五號函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請求撤銷該部不予錄取及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函之處分,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八六)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函拒絕採取補救措施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就考區有無受噪音嚴重干擾致影響原告作答,未予詳查,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其拒絕適用「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為必要之補救,亦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就原處分認事用法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可議,均應予以撤銷,(關於不服被告(八六)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書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此部分之起訴意旨不予贅述)。二、被告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對原告不予錄取之「考試評分處分」,因行政法科目第一題之命題有違反考試機會平等原則之實質違法,及有試務瑕疵之程序違法,而有違法失當之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兩者均應予以撤銷。㈠、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父高呈祥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所提之陳情書表明代理原告之意者,亦未出示合法之代理文件,僅以其個人名義陳情,即認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就系爭試題提出疑義,形式論斷實有未妥。按該陳情函
係原告之父以原告應考試題不當為由,代為陳情,其代理原告提出疑義之本質,不言而喻。㈡、考試評定為行政處分,仍得就有無違法、不當情事予以事後審查:1、依學者之通說:行政救濟應採取「實質上行政」之概念,所謂行政機關自應包含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蓋行政處分係為滿足行政救濟之需要而產生之技術性概念,無論從發揮行政救濟之功能,或為促成行政處分之充分運用,皆應由實質上之觀點把握行政之意義,承認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亦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參照翁岳生大法官著,行政法院對考試機關考試評分之審查權)。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略謂:「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檢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亦同此旨。2、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有關試題之命擬及評分標準之擬定,固屬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之職權,且無論從行政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考試評分雖應受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原考試評分,惟仍得事後審查:有無考試程序上之瑕疵(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違背一般有效評價原則,有無包含與事件無關之考試,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考試上機會平等)及有無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上級機關除得審查前揭違法情事外,更得審查其有無不當情事。㈢、行政法第一題之命題違反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背考試機會平等之實質違法情事,且亦有超出一般行政法教科書涵蓋範圍之不當情事:⒈本次考試人事行政應考科目-「行政法」,係四科專業科目之一,其第一題試題為-「試從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說明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由於該科目應考類科包括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安全保防、政風、都市計畫行政、運輸行政、觀光行政、海運管理等十一類人員。而應考一般民政人員之應試科目中,另得選試「地方政府與自治」。故一般民政類科應考人對本試題題意之掌握及擬答之內容,遠非其他類科應考人所能企及。因此本題顯然有違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考試等別相同,科別不同,而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有分別命題以適應各該科別性質之必要時,應分別命題。」,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⒉按升等考試並無錄取名額之限制,係屬資格考試,每一類科應考人均須達六十分之及格標準,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須達五十分(總分二○○分)以上。本試題造成一般民政類科應考人較其他類科應考人之專業科目多二十五分機會(該題配分二十五分)。而其他類科應考人之專業科目少二十五分機會之相距五十分的兩極性影響,更使其他類科應考人因此減少錄取機會。其命題顯係對於特定人有利而其他人(含原告)不利,亦有違機會平等之考試原則。因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⒊另查,有關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國內知名行政法學者之有關行政法著作,均未論及此一主題;國內一般教科書,亦僅論述有關地方自治規章之位階、效力等問題。故行政法第一題試題之命題已超出一般行政法教科書涵蓋之範圍,而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命題瑕疵之違法不當情事。⒋末查,依據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試題有瑕疵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故考選部應重新擬訂行政法試題第一題之評閱標準,並重新評閱之。惟原考試評定處分並未依前
揭處理辦法重新評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謂「經查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均屬行政法規之範疇,尚難謂為命題不當,訴願人請求重新評閱於法無據」云云,顯係漠原考試評定處分違法不當之違誤,亦有可議,應併予撤銷。㈣、原考試評定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噪音影響作答之試務程序瑕疵,有未適用「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比例加分之違法情事: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應考「行政學」及「心理學」時,確受廣播噪音干擾影響作答及筆試成績,此項由考場外部的影響所產生之噪音干擾,已致一般應考人無法集中精神作答,即已構成考試程序之瑕疵(參陳清秀著,論稅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考試評定之程序違法。惟原考試評定處分,竟未考量前述噪音干擾作答之試務程序瑕疵,而未比照前揭「國家考試偶發事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原告「行政學」及「心理學」兩科目之成績予以比例加分,致原告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僅為四八.二五分,未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五十分之錄取標準,顯有未適用法令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違法部分亦未予糾正,兩者均應予以撤銷。更何況,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國家考試發生及典試且本規定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足見考試發生噪音等偶發事件,縱然上開偶發事件處理規定未有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謀求補救。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拒絕補救,於法不合。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十二條明定:「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部分科目或全部科目不能進行考試時,應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其為考試期間發生者,如考試係分區舉行時,應通知所有考區停止考試,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原考試程序顯然有違上開規定,被告嗣後拒絕採取補救措施,亦有未合。三、被告答辯書,就試場噪音干擾嚴重影響應考作答部分,辯稱: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三信家商(按:被告答辯書誤為「三信高商」,以下同),因校慶舉行體育活動,使用擴音器,惟高雄考區試務工作人員於接獲反映後,即前往協調,經該校同意配合,降低擴音器音量並減少播音次數,實已盡其所能維持試區安寧,⑵而當時試場之音量為何,是否達到噪音程度,原告既無法證明,目前亦無法採證,⑶且噪音對應考人作答之影響,僅止於學理研究,尚乏定論,原告徒為主觀之感覺,⑷本項考試進行時,鄰近之三信家商雖曾使用擴音器播音,惟尚未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試務處未決定遷移試場,自不生因試場搬遷遲誤考試情事,無法請求補足考試時間或依比例加分補救云云。惟查:㈠試區東棟五樓四二四至四二七等試場,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確有三信家商所發出擴音器播音次數頻繁及音量過大之情形,雖經反映,但未獲立即改善,且仍有繼續干擾,足以嚴重影響應考人作答。而三信高商所發出之擴音器播音次數及音量,「干擾之程度至足以嚴重影響應考人之作答」,有原告所提隔鄰第四二四試場監試人員黃棟樑之證明書及四二五試場監場主任陸文灝報告書可稽。然被告辯稱,曾協調改善播音次數及音量,但改善至何程度,於一再訴願決定書中,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卻於附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內部簽稿四、中指稱:「據本考試高雄考區辦事處秘書組組長表示:...發覺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等試場確能清晰聽到鄰近學校三信高商之擴播(因東棟五樓與三信高商之間無其他建物隔離之故),遂前往洽該校庶務組長同意將擴音器音量減低及減少播音次數,惟嗣又第二次接獲反映乃再次前往洽請...應允立即改善,時已近十一時許,爾後則未見
再有類似反應」、「該試區東棟五樓四二四至四二七試場監場主任表示:四月二十七日上午第一節考「行政學」約八時三十分有多位應考人強烈反映,三信高商擴音器音量太大,經安撫並赴試務辦公處反映約二十分鐘仍未改善,再向試務辦公處反映後音量稍有降低,次數減少,第二節即未有應考人反映」云云。從上揭被告之指稱,顯見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等試場,確曾於當日八時三十分起,即連續受三信高商擴音器之「清晰」音量所嚴重干擾,嗣經前往協調,音量雖稍有減低,次數減少,「亦僅改善約三十分鐘左右,之後則又回復原有音量及次數,且仍嚴重影響應考人作答」,此已有如上原告所提證詞可信。惟從被告之指稱,就試務人員向三信家商反映後,該噪音源「確有明顯改善並未再發生干擾情事」,相對於原告舉證歷歷,被告卻無法提出證明,推測其意,無非僅憑「未再有應考人反映」為答辯。實則,先後二次既經試場應考人抗議,而該擴音器噪音仍無法即時制止,且繼續干擾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離第二節考試結束時間十二時四十分僅剩一小時,對全神貫注於申論題作答之應考人,考試時間分秒寶貴,前二次反映均無效,豈能期待應考人於作答時間所剩無多之際,再為「第三次」反映﹖更何況縱使再三度提出抗議,考試時間亦將結束,孰又能信賴試務人員得予以有效補救﹖次查,被告於上揭內部簽稿四、中,再指稱「三信家商傳真表示:四月二十七日為該校三十九週年校慶,...除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半在操場有體育活動外,其他均係靜態性的展覽活動,並無「當日上午連續廣播」之情事」云云。惟於大操場有體育活動,必然使用擴音器,且因指揮比賽事,其使用次數及音量,必較一般課後時間使用時頻繁及吵離,衡諸常理,固為當然,尚且,舉行體育活動時間雖於十時開始,但十時競賽開始前催促各科班及各隊選手、裁判就定位等安排,加以自八時三十分起之校慶大會,維持來賓及全校師生進會場之秩序,豈有不使用擴音器之理﹖再者,如上述被告所指稱,三信家商自八時三十分許起即使用擴音器,而其音量「清晰」至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等試場,均能聽聞,可見三信家商之說詞係片面迴避責任,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上揭內部簽稿四、中,又指稱「據本部派該試區工作人員謝科長應瑞表示:並無噪音嚴重考試進行之情事,當時並無接獲報告或應考人逕予反映請求處理之印象」云云。惟該「試區工作人員」謝科長究係試區考場總負責人、各組組長抑或試場監場(考)人員,負責工作為何,其於系爭時間所在地點等等均不明,且至少上揭四二四至四二七等試場監場主任或監試人員,對有擴音器噪音影響情事且向試務辦公處提出反映等情事之證詞,堪以為證,足見所謂「試區工作人員」之說詞,更不足採信。續查,被告於上揭內部簽稿四、中,再指稱「經抽樣電話訪查國際商工四二五試場應考人員數名,其中部分應考人表示...擴音器聲音頗大,影響考試,亦有部分應考人表示無顯著影響,並表示噪音對考試之影響因人而異」云云。此被告空言抽樣電話訪查,姑不論被告機關未有受訪人數、受訪者准考證號碼及受訪內容等資料為附件(按:既為內部簽稿,應無洩密或侵害隱私權之疑),其真實性尚待鈞院明察。惟退步言,至少被告亦承認,當日原告所指時間內,確有應考人之應考作答,因三信家商之擴音器噪音而受到影響。或謂尚有部分應考人表示無顯著影響,並表示噪音對考試之影響因人而異。果爾,試問受影響之應考人何以應甘受噪音干擾之犧牲﹖應考人均為日公夜讀之基層公務員,其於間隔一年方舉行一次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事前既無法預知試場環境之惡劣,先做防範,應試作答時,又需被迫甘受被告無法提供正常完善之試場環境,遂因此不公平對待致影響應試成績,
終至未受錄取,事後原告提起爭訟以資補救,被告機關竟又能假詞置身事外,令原告情何以堪。又,於原告挺身伸張權益,終至一再訴願書均遭駁回後,曾有當時位於四二四試場之二位應考人,瀏覽至考試院網站所登載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決定書,亦致函予原告,聲援同受不公平試場環境等之對待及因而致影響應試成績,並證言:「記得那天考試時,因為噪音確實吵得無法專心作答,經我們屢向監考老師反映,由於三信家商未作改善,監考老師曾告訴我們,如我們以微分之差落榜,若要提出訴訟,他願意幫我們作證,所以您如有需要我們幫忙,我們願與您一起努力...」。足見不惟原告,彼等均為基層公務員,隔年後大可再重新來過,何以其仍願於事隔近一年後,甘冒身分暴露恐將為上級長官懲處或晉升考績無望之更大不利益,挺身伸張權益﹖實乃長年戮力,卻敗於非戰之罪,同感冤屈不平爾。不寧惟是,甚至於被告所派之監場人員亦具公務人員身分,亦願具名為原告等所受不平等對待作證。被告縱不信任由其所遴派之監場人員善盡職責,所為當時監考情形之報告,亦無可否認該等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應具有證據力。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指情事,倘無以舉證反駁,即應立為妥適補救措施,乃被告於其上揭內部簽稿七、竟又妄稱:於電話查訪時,有應考人表示,原告因未獲錄取曾連繫同屬四二五試場之部分應考人共同連署,意圖指稱彼等考試因試場噪音影響,要求本部予以補救,並拜訪四二五試場監場主任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股長陸文灝,要求證明有噪音干擾等情云云。惟查不僅被告電話查訪事,其真實性有待鈞院明察外,原告於榜示後,即獨力提起爭訟,原告既無其他應考人資料,如何聯繫其他應考人共同連署﹖而四二五試場監場主任陸文灝先生並非應原告要求而出具證明,實係其受命向考試院王考試委員全祿先生提交之「報告書」。被告就原告舉證歷歷、確屬存在之事實,既詞盡理窮,對內對外之說明,處處漏洞,尚可理解,然貴為掌理全國考試之最高機關單位,卻無中生有,惡意栽誣原告,實令原告不寒而慄。㈡被告所派試務人員並未採取適當且有效之措施,不足謂已盡其所能維持校區安寧:被告於上揭內部簽稿八、指稱:「...相關人員已於當時出面協調處理,使噪音干擾程度降低。復按試區外之噪音,試務工作人員除予以協調勸導外,如該噪音源不予理會,似亦無立即強力制止之方法;且如俟向當地環保機關報案要求取締時,則噪音亦已影響考試緩不濟急...」云云。故於一再訴願決定書均謂「已盡其所能維持校區安寧。」協調勸導固為最簡便迅速之方法,但衡諸製造噪音源之三信高商係舉辦週年校慶而非一般上課作擴音器之使用,故對其擴音器噪音源之制止,尤應注意手段之有效性,蓋於其場合,本非僅考慮臨時協調勸導即能奏效,此於被告之試務人員已可預期,故協調後,該噪音源若仍不予理會,縱被告無逕行行使公權力加以禁止之權限,亦應基於機關間之職務協助,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環保機關到場取締或要求改善。被告辯稱「無立即強力制止之方法」、「如俟向當地環保機關報案要求取締時,則噪音亦已影響考試緩不濟急」等語。惟查高雄市環保局即緊鄰試區○○○○街之處,豈有緩不濟急之慮﹖再者,退步言,縱經取締,若仍無法立即強力制止,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監場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三、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試者」。本件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試場設置於東棟五樓,且側臨距離一百三十六公尺外而毫無其他高樓為障之強大噪音源,其連續所製造之噪音,經採取上述措施後,既仍足以影響該試場應考人之作答,自屬
「試場設置不當」,從上揭規定之意旨,允有應遷移至其他適當場所之補救方法。查當時試區所在之國際商工,在原告應考之考場,其越操場之另一側,即西棟大樓教室並未使用,並非無遷移至適當場所之可能,併予說明。㈢、當時試場外之擴音器音量,足以影響原告及同試場應考人應試,原告已提出證明,且是否達到被告所謂之「噪音」程度,被告於上揭內部簽稿八、中之說明,亦予肯認:依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四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被告辯稱「當時試場之音量為何,是否達到噪音程度」,按所謂被告所認定「達到噪音程度」,係指噪音管制法所稱經環保機關所定管制標準下之「噪音」﹖或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抑或被告於本件考試舉行前所召開試務處會議決議參、考試期間欄,有關總務處部分二、所指之噪音﹖等,均未詳明。此姑不論,若屬前二者,即是否構成噪音管制法之「噪音」,本應於當時,被告因應考人之反映,基於職務協助下,請求當地環保機關或警察機關為立即認定並加以取締,但如上述,被告怠於通知有關機關在先,除非被告依其自定及採認之管制標準為決定,否則即不可能有由有關機關所為噪音與否之認定存在,若屬後者,本件當時亦係監場人員因應考人之反映,認為擴音器音量過大構成噪音而影響應考人考試,方出面協調。被告今反責令受害之原告,就「是否達到噪音之程度」應提出證明,以規避其提供健全完善應考環境之義務,本末倒置責任之所在,不言而喻。再者,依據試場規則第二條後段規定:「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故原告就噪音干擾作答情事,僅能向監試人員反映,且參以經驗法則,絕無應考人在應考時會攜帶測量分貝之儀器,而被告舉辦國家考試,負有維持考場安寧及秩序之義務,就考場未受噪音干擾影響應試作答,本亦應負舉證責任(例如被告機關曾通知環保機關或警察機關為測試,而認定其不構成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等證明)。就此,原告於當時採取舉證措施既不具期待可能性,事後縱責令原告舉證,原告亦業已提出監試人員之報告書及證明書所為陳述為證,豈能謂「原告無法證明」﹖尚且,觀諸被告上揭內部簽稿八、稱:...相關人員已於當時出面協調處理,使「噪音」干擾程度降低...等語;足見被告已承認當時擴音器之音量已達噪音程度,原告所指事實,既非被告所否認,何以被告機關仍反覆推託其詞﹖㈣、三信家商之擴音器噪音干擾,確已影響應試作答,不惟原告,亦有其他應考人及監場人員為證,非原告主觀感受:查原告所提陸文灝先生之報告書及黃棟樑先生之證明書中,均一再提及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三信家商之擴音器噪音,即已影響應考人應試作答;尚且,亦有四二四試場二位應考人具函指明,尚附准考證號碼可查),豈為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再者,被告辯稱現已無法採證,然相對於被告所遴派之監試人員,至當日第二節考試結束前,就擴音器噪音仍繼續影響應考人作答事,指證歷歷,被告卻對其當時前往三信家商協調後,究竟改善至何程度,仍無法提出證據,其既不信任其所遴派監試人員之指證,又空言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被告縱為卸責之詞,其說理亦難令原告甘服。又,噪音足以影響解題成績,既有原告所提科學實證報告可信,再驗諸原告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成績表,於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起應考當日第一節(試程表為第五節)「行政學」,該科目第一題於第八時三十分前在未受噪音干擾下作答完畢,得二十四分,第二題以下,因自八時三十分起即受噪音干擾,得分即劇降為
九分、十二分及九分;第五節「心理學」科目前二題得分亦為偏低之三分及七分,因而導致原告專業科目筆試成績平均為四十八.二五分,而未達專業科目平均須五十分以上之錄取標準,足見原告受噪音干擾前後之作答成績有明顯高低優劣之差異,與上揭科學實證報告結果,不謀而合。被告於上揭內部簽稿五、中,比較人事行政科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考試「行政學」、「心理學」之二科目各考區及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試場應考人成績,三試場平均成績與該考區之平均成績及總平均成績甚為接近,無顯著差異,又謂原告之「行政學」二科成績均高於平均成績云云。惟查被告以總平均成績欲模糊包括原告在內對噪音忍受度低之應考人所受影響而致成績低落之結果,顯不合理;換言之,原告應得成績不能因其得分高於平均成績,即斷言原告未受噪音影響而否定原告於無擴音器干擾噪音之妥善試場環境下,有得更高分之機會,反之,縱有部分噪音忍受程度較高之應考人,其成績不因噪音而受影響,甚至提高總平均成績,但是否即應犧牲對噪音忍受度低之應考人而強制其仍在惡劣環境下應試,導致成績低落﹖㈤、「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僅需「試場設置不當」即得由試務處決定遷移試場至適當場所,並未以「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為構成要件,被告顯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誤:被告於上揭答辯書中,辯稱「...鄰近之三信高商雖曾使用擴音器播音,惟尚未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試務處未決定遷移試場,自不生因試場搬遷遲誤考試情事」云云。惟查考試進行中試場所處位置,如因有噪音源而未能有效除去致影響應考人作答,被告主觀上既未命其試務人員採取適當且有效之管制措施(例如透過職務協助通知環保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取締制止),又辯稱「似亦無立即強力制止之方法」,則客觀上,當時之試場位置在外有強大噪音源下,顯屬「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試場設置不當」,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將試場另遷移至適當場所,更何況當時考區國際工商之西棟大樓尚有教室未經使用可供遷移。或謂被告就是否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有裁量權,惟衡諸當時三信高商舉行校慶所使用之擴音器音量及次數、經試場應考人二次反映,其至考試時間結束前,仍未完全停止噪音干擾,顯見被告機關協調無效、其又認為再通知環保機關或警察機關可能緩不濟急等特殊狀況,被告當時即應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亦即,當時被告機關只有作成遷移位置設置不當之試場至適當場所之決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方不違反考試公平原則。然被告當時並未適用上揭「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換言之,被告係以為當時「未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故方未行使其合義務之裁量,以作成遷移該設置不當試場之決定;但揆諸該條項款規定,並未以「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此一結果,為決定遷移該設置不當考場之構成要件,被告誤認為試場設置不當,需至「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方足以遷移試場,進而消極地未作成遷移試場之決定,其消極不作為亦已違反上揭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於考試程序之進行上,其處置顯有瑕疵,即該瑕疵係由於其他外部的影響(如因噪音致應考人無法集中精神作答),所產生之干擾而發生,準此,固然考試決定屬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但鈞院仍得就此考試進行程序之瑕疵加以審查,自不待言。被告答辯書中,就試題疑義部分,辯稱:⑴本項考試行政法科目第一題題目,經查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均屬行政法規之範疇,尚難謂為命題不當;⑵該試題一體適用於該類科所有應考人,並未違背考試之公平性;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提起訴願,始就前述試題提出疑義,已逾規定期限,原告之父雖於
同年五月一日對上述試題陳情補救,惟其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亦未出示合法代理文件,僅以本人名義陳情,尚難認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就系爭試題,已提出疑義云云。惟查:㈠按試題命擬固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係依命題規則之規定,憑其專業知識而為命題,程序極為嚴謹;但其試題發生疑義或命題瑕疵,法院亦得加以審查,已有前例可循。㈡本項考試行政法科目第一題題目並非「行政法」範疇:按該題「有關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之命題,國內知名行政法學者有關行政法著作,均未論及此一主題;國內一般教科書,亦僅論述有關地方自治規章之位階、效力等問題,故行政法第一題試題之命題,已超出一般行政法教科書涵蓋之範圍。㈢該行政法科目第一題命題違反「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考試等別相同,科別不同,而其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有分別命題以適應各該科別性質之必要時,應分別命題」。惟查本次考試應考科目「行政法」係四科專業科目之一,該科目應考類科包括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等十一類人員,姑不論被告未針對各該科別性質,分別命題,反而命以「有關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之試題,此本非「行政法」學科之研究範疇,已如前述;惟於應考一般民政人員之應試科目中,相同命題除重複於其「行政法」科目外,卻未考慮該一般民政人員科別,尚另有「地方政府與自治」科目,故一般民政類科應考人對本試題題意掌握及擬答內容之拿手,遠非其他類科應考人所能企及,為避免此種不公平情形,上揭規定方規定於必要時,應適應各該科別分別命題,被告所聘命題委員卻反而忽略上開規定意旨,造成一般民政類科憑其於「地方政府與自治」科目中之基礎知識,即可應付「行政法」科目中之該試題,使一般民政類科之應考人較其他類科應考人之專業科目多增加二十五分之機會,而其他類科應考人之專業科目則減少二十五分機會,此一相距五十分的兩極性影響,亦使其他類科應考人因此減少錄取機會。㈣被告對原告所提試題疑義之申請處理程序,違反「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1、依該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應考人外,應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2、惟本件試題疑義,顯及是否屬於行政法範疇及有否違反上揭命題規則之規定意旨,係試題「實質內容」之疑義,應依上揭處理辦法由被告送交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處理,但被告機關僅屬試務機關,本不具備命題之專業知識,竟未遵行上揭試題疑義處理程序,即於原處分函中草率回覆原告,先略謂「典試委員辦理典試事宜,本部無從干預」,後又謂「命題並無不當」等自為命題疑義之實體判斷,試問既無從干預,又何來命題並無不當﹖足見被告機關對試題疑義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否准原告試題疑義之申請處分,顯有違法。3、再原告之父於陳情事中已稱「係某位參加八十六年薦任升等考試應考人之父親」,而被告對原告之背景資料,從報名書表中所附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理應知之甚詳,一查即明該試題疑義申請人為何人,故被告客觀上已足以推知代理原告之意旨。五、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考試評定處分、原拒絕補救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試題命擬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典試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旨在衡鑑應考人是否具備升高一官等所需之知識與能力。被告辦理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各科目試題
均係依典試法規定遴聘適格之命題委員,依據命題規則之規定,憑其專業知識而為命題,程序極為嚴謹。本項考試行政法科目第一題題目:「試從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說明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經查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均屬行政法規之範疇,尚難謂為命題不當,且該試題一體適用於該類科所有應考人,並未違背考試之公平性,原告請求重新評閱試,於法無據。又應考人對筆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考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項考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舉行,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提起訴願時,始就前述試題提出疑義,已逾規定期限,至原告之父高呈祥先生雖於同年五月一日(本部於五月五日收件),對上述試題陳情補救,惟高父既未於陳情書中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亦未出示合法之代理文件,僅以本人名義陳情,尚難認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就系爭試題已提出疑義。二、原告主張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國際商工試區考試時,三信高商舉行校慶,使用擴音器,影響其作答,要求予以補救一節,查該日上午三信高商因校慶舉行體育活動,使用擴音器,惟高雄考區試務工作人員於接獲反映後,即前往三信高商協調,經該校同意配合,降低擴音器音量並減少播音次數,實已盡其所能維持試區安寧,而當時試場之音量為何﹖是否達到噪音程度,原告既無法證明,目前亦無法採證,且噪音對應考人作答之影響程度,目前僅止於學理研究,尚乏定論,原告徒以主觀之感覺,請求加分補救,洵無理由。三、次按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試者,由試區監場主任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為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此條文意旨係指考試進行中,因偶發事件情節嚴重,致考試無法繼續進行,經試務處決定將試場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試,其因試場搬遷遲誤之考試時間,由試區監場主任予以補足而言,而本項考試進行時,鄰近之三信高商雖曾使用擴音器播音,惟尚未達考試無法繼續進行之程度,試務處未決定遷移試場,自不發生因試場搬遷遲誤考試時間情事,原告請求補足考試時間或依比例加分一節,與規定不合。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榜示結果,原告總成績為六三.六五分,雖達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六十分),惟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八.二五分,與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應滿五十分之規定不合,致未獲被告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行政法」、「行政學」、「人事行政學」及「心理學」等四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該科目試詳細核對結果,原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選高字第一○七○○○五九號函知原告,並列明各該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部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函之處分(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及撤銷前開不予錄取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仍遭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略以:被告之命題,行政法科目第一題「試從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說明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在我國著名行政法學者之著作均未論及,已超出教科書之範圍。且應考一般民政類應試科目中得選試「地方政府與自治」,使應考一般民政類應考人在專業科目有多二十五
分機會,其命題違反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違考試機會平等原則之實質違法。被告未重新擬訂行政法試題第一題之評閱標準,並重新評閱,與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告之考場在高雄考區私立國際商工第四二五考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應試時適逢考場鄰校三信家商三十九週年校慶,該校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舉行慶祝大會及班際體育競賽,使用擴音機以高音量廣播,噪音干擾原告及其他考生之作答及筆試成績,以致原告應考之「行政學」及「心理學」分數偏低。被告對此嚴重噪音干擾試場應考人應考之情形,未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將考場遷移至其他未使用之教室繼續考試,或延長考試作答時間,及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比例加分。此項試務上之瑕疵,為程序違法,顯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語。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考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項考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舉行,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一日提起訴願時,始就前述試題提出疑義,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自有未合。雖原告之父高呈祥於同年五月一日(被告於五月五日收件),對上述試題陳請補救,惟高父既未於陳情書中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亦未出示合法之代理文件,僅以其個人名義陳情,尚難認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就系爭試題已提出疑義。矧且試題命擬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見典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而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舉辦之旨,則在衡鑑應考人是否具備升任較高階官等所需之知識與能力,並非學校之考試命題侷限於教科書內之知識。被告辦理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各科目試題均係依典試法規定遴聘命題委員,依據命題規則之規定,憑其專業知識,參酌應考人錄取後應具備之知識能力而為命題,程序極為嚴謹。本項考試行政法科目第一題題目:「試從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說明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上開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均屬行政法規之範疇,並無命題不當之情形,縱然教科書內未予論及,亦難指其有何瑕疵。原告求為從新擬訂評閱標準予以評閱,自屬無據。次按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等別相同,科別不同,而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有分別命題以適應各該科別之必要時,應分別命題」。由該規定可知有無「必要」分別命題,乃命題委員之權責,非他人所得置喙。本次考試命題委員於一般民政人員應試科目中得另選試「地方政府與自治」,乃係依法令規定斟酌其必要性而為,自無違反考試公平性之可言。而原告所稱一般民政類應考人其專業科目多二十五分之機會,乃屬臆測,其指訴被告命題違反規定逾越權限濫用權利及考試平等原則云云,難以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國際商工試區考試時,相鄰之三信高商舉行校慶,使用擴音器,影響其作答,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試區監場人員應遷移考場繼續考試,補足延誤之考試時間,及按比例加分,而被告未予處置,嗣後拒絕採補救措施,有試務之瑕疵,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乙節,固據提出三信家商三十九週年校慶請柬、監場主任陸文灝報告書、考區位置圖、考試日程表、考生謝婉雯、李麗娟函件、中國時報剪報資料、李茂興等人所譯心理學第六三三頁至六三九頁等以為證明方法。惟上述遷移考場,或補足考試時間之措施,應由試區監場主任當場處置;而加分之情形又以提前收為前提,事後除議處失職人員外,並無其他補救之方法(見同規定第十五條)。本案情
形,並未提前收,自無加分之可能,復無同規定第十二條所指類似重大災害之事故發生,亦無擇期舉行考試之必要。且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原告應考之考場之音量如何,是否達到必須遷移考場或補足考試時間之噪音程度,原告未能提出切確之證明,目前亦無法予以採證,自難以原告及少數人之主觀感覺斷定考試當時之噪音,已達必須遷移考場或補足考試時間之程度,而認為被告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令及試務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本件原告參加上述考試:榜示結果,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八.二五分與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應滿五十分之規定不合,已如前述,被告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書函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