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2年11月23日以返越南省親為由 離家後,即未再回台,且屢經原告及友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請求被告返台,均遭拒絕,嗣原告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 第 169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迄今 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 於92年11月23日以返越南省親為由離家後,即未再回台,且 屢經原告及友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返台,均遭拒 絕,嗣原告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 169號判決命被告應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 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 169號民事判決及 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黃啟昌到庭 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 169號履 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2年11月23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局95年01月02日境信慧字第0941 1432300 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於92 年11月23日出境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