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61號
CHDM,95,訴緝,61,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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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6
號、第4345號、第5415號、第5327號、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N○○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紙、行動電話肆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電話線路轉接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文銓(已另行審結)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由李文銓負責與「阿南」之成年男 子聯繫,由李文銓提供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人頭門號 及盜接市內電話,「阿南」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再憑此 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門號晶片卡、盜接之電話號碼,進行 詐欺並藉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嗣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遭「 阿南」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所騙,該集團成員詐稱有香港六 合彩明牌,可提供簽賭,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該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李文銓 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受款人帳戶內,之後旋遭上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N○○即基於幫助其等共同常業詐欺 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N○○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下,為提供電話線路予 李文銓、綽號「阿南」等人使用,即與李文銓、上開綽號 「阿南」之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揭「阿南」男子之詐騙集 團透過李文詮向N○○指示欲轉接之市內電話門號後,由 N○○以其購自台北市光華商場之電信線路轉接器,連續 在台北縣市等地區盜接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話號碼線路,使 之於外線撥入後,即自動轉接至李文銓所指定之門號,待 盜接成功後,N○○即回報予李文銓李文銓再回報予「 阿南」。N○○每盜接1線使用1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4, 000元之報酬,李文銓上開仲介「阿南」之男子使用N ○○所盜接之電話門號部分,則為1線使用1日可獲得1,00



0元之報酬。
(二)N○○為盜接電話號碼線路,並於94年4月間某日,自行 在自己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路502巷28號3樓住處 ,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紙備用,但未行 使(此部分並未與李文銓及上開「阿南」男子之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浩全(已另行審結)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 與友人即「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約定平分所得利 益,而自該吳姓男子處取得如附表叁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之後陳浩全即連續冒用前開被害人之名義 ,偽造附表叁所示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興 盛國際有限公司承辦人張美智申請門號晶片卡,使張美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叁所示電話門號晶片卡及相關贈 品予陳浩全陳浩全在取得前開晶片卡後,交予N○○, 以之抵償積欠N○○之債務15,000 元,N○○則再以每 張晶片卡2,000元之價格,將前開門號晶片卡販賣予李文 銓,李文銓再轉提供予「阿南」之男子,供李文銓與N○ ○聯絡上開盜接門號事宜、或供李文銓與該詐騙集團聯絡 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及各該提供電話 服務之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4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8號空 軍一號巴士站,於N○○陳浩全欲取回遭李文銓退回、無 法使用之人頭門號晶片卡時,為警查獲,循線扣得N○○所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N○○所有供盜 接電信設備之電話線路轉接器1組,及N○○所有供幫助常 業詐欺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並另扣得非N○○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素言」等人身分證、駕駛執 照、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健保卡、個人資料標籤、行動電話 申請書、生活家LIFE信封及SIM卡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核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銓於本院 94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 壹、貳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電信帳單、冒名申請門 號晶片卡之申請書影本、扣案之門號晶片卡、電話線路轉接 器、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受款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監察譯文、金融機構櫃臺與提款機監錄照片、偽造或變 造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標籤、行動電話 申請書、生活家信封、手機及金融卡等分別在卷或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又被告N○○分別多次盜接電話號碼線路後,提供該電話門 號予同案被告李文銓,並收受同案另一被告陳浩全用以抵債 之晶片卡後,將之轉售予同案被告李文銓供詐騙集團使用, 是被告N○○對於犯罪所取得之電話門號轉予不法集團使用 ,自亦知之甚明,亦有明知而為幫助之直接故意。再核被告 N○○多次提供上開電話門號及晶片卡,則以被告N○○已 知係供不法集團使用,仍多次提供,益見被告N○○對於不 法集團為職業性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謝明憲連續幫助共同 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N○○之犯 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五項參照)。
(四)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肆後,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55條、第30條、第340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從 而有關從刑之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N○○所為,核如下述:
(一)被告N○○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部分,係犯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盜接電話門號線路部分,係 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電信設備罪;將盜接之電話 門號線路及同案被告陳浩全冒名申請之晶片卡提供予同案 被告李文銓部分,因正犯即同案被告李文銓就此部分之常 業詐欺罪,係與綽號「阿南」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N○○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 助共同常業詐欺罪。
(二)又被告N○○與同案被告李文詮、綽號「阿南」成年男子 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盜接電信設備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N○○先後多次盜接電信設備犯行及多次幫助共同常 業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N○○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幫助共同常業



詐欺罪、連續盜接電信設備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N○○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竟多次盜接電 信設備,提供電話線路與晶片卡予同案被告李文銓轉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對詐騙集團之橫行提供莫大助力,不僅使詐 騙者遂行不法目的,同時增加追緝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 ,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任意偽造公司識 別證,隨意犯法,僅圖快速獲得金錢,惡性並非輕微,且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嗣後竟為躲避他案之執行而逃 匿、拒不到庭,顯非全然悔改,殊不值原諒,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犯電信法第56 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是 扣案之電話線路轉接器1組,係被告N○○持以盜接電信 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業為被告N○○供明在卷,自應依 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為被告N ○○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N○○本欲供盜接電 信設備時預備所用之物;行動電話4支(門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均不含SIM卡)、則為被告N○○所有、供幫助常 業詐欺時與同案被告李文銓聯絡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據被告N○○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自應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三)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 N○○所有,然為同案被告陳浩全所借用,此情為同案被 告陳浩全於警詢中供明,自與本案無關;其餘之「陳素言 」等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健保卡、 個人資料標籤、行動電話申請書、生活家LIFE信封等物, 係自同案被告陳浩全之皮包內所扣得、非被告N○○所有 、復與本案無關一情,亦為被告N○○及同案被告陳浩全 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又扣案之SIM卡,係依國內電信公司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準此,上開SIM卡



自非屬被告N○○所有之物,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 )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 38 條第1項第2、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人帳戶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1 │丙○○│94.04.01│280,000元│另案被告陳立偉之│同案被告李文銓向│
│ │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另案被告陳立偉購│
│ │ │94.04.04│160,000元│: │買左列帳戶,再轉│
├──┼───┼────┼─────┤00000000000000號│賣予詐騙集團作為│
│2 │午○○│94.04.03│30,000元 │帳戶 │行騙使用的帳戶。│
│ │ │ │ │ │(該帳號交易明細│
│ │ │ │ │ │見94偵字第5714號│
│ │ │ │ │ │警卷第177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被害人 │被盜接電話號碼及申登人 │詐騙集團獲取│備考 │
│ │ │ │之不法利益 │ │
│ │ │ │(被害人粗估│ │
│ │ │ │) │ │
├──┼────┼────────────┼──────┼────────┤
│1 │地○○ │00-00000000楊麗娟 │700元 │此部分係依據對被│
│ │ │00-00000000地○○ │ │告N○○、同案被│
├──┼────┼────────────┼──────┤告李文銓進行通訊│
│2 │ 蔡錦 │00-00000000廖蔡諒 │不詳 │監察,所清查之被│
├──┼────┼────────────┼──────┤害人(通訊監察譯│
│3 │辰○○ │00-00000000基督教會 │2000元 │文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4 偵 │
│4 │戌○○ │00-00000000戌○○ │不詳 │字第5714號警卷第│
├──┼────┼────────────┼──────┤417頁以下、被害 │
│5 │ M○○ │00-00000000長順房屋仲介 │不詳 │ 人筆錄見同卷第 │
├──┼────┼────────────┼──────┤ 41頁至82頁、中 │
│6 │李鶴 │00-00000000李鶴 │不詳 │ 華電信帳單見同 │
├──┼────┼────────────┼──────┤ 卷第359頁以下。│
│7 │辛○○ │00-00000000辛○○ │100元 │ ) │
├──┼────┼────────────┼──────┤ │
│8 │O○○ │00-00000000O○○ │不詳 │ │
├──┼────┼────────────┼──────┤ │
│9 │E○○ │00-00000000黃建森 │不詳 │ │
│ │ │00-00000000黃建森 │ │ │
├──┼────┼────────────┼──────┤ │
│10 │P○○ │00-00000000蔡宗烈 │不詳 │ │
├──┼────┼────────────┼──────┤ │
│11 │宇○○ │00-00000000宇○○ │不詳 │ │
├──┼────┼────────────┼──────┤ │
│12 │G○○ │00-00000000G○○ │不詳 │ │
├──┼────┼────────────┼──────┤ │
│13 │甲○○ │00-00000000甲○○ │1400元 │ │
├──┼────┼────────────┼──────┤ │
│14 │子○○ │00-00000000潘素蘭 │不詳 │ │
├──┼────┼────────────┼──────┤ │
│15 │K○○ │00-00000000K○○ │100元 │ │
├──┼────┼────────────┼──────┤ │
│16 │亥○○ │00-00000000亥○○ │1000~2000元│ │
├──┼────┼────────────┼──────┤ │
│17 │卯○○ │00-0000000卯○○ │不詳 │ │




├──┼────┼────────────┼──────┤ │
│18 │壬○○ │00-00000000谷槦 │不詳 │ │
├──┼────┼────────────┼──────┤ │
│19 │申○○ │00-00000000張保生 │不詳 │ │
│ │ │00-00000000張保生 │ │ │
├──┼────┼────────────┼──────┤ │
│20 │陳啟仁 │00-00000000陳啟仁 │2000元 │ │
├──┼────┼────────────┼──────┤ │
│21 │酉○○ │00-00000000呂毓雯 │不詳 │ │
├──┼────┼────────────┼──────┤ │
│22 │H○○ │00-00000000H○○ │1000元 │ │
├──┼────┼────────────┼──────┤ │
│23 │B○○ │00-00000000陳湖承 │不詳 │ │
├──┼────┼────────────┼──────┤ │
│24 │天○○ │00-00000000天○○ │不詳 │ │
├──┼────┼────────────┼──────┤ │
│25 │I○○ │00-00000000劉佑竹 │不詳 │ │
├──┼────┼────────────┼──────┤ │
│26 │未○○ │00-00000000殷鎧 │不詳 │ │
├──┼────┼────────────┼──────┤ │
│27 │C○○ │00-00000000C○○ │不詳 │ │
├──┼────┼────────────┼──────┤ │
│28 │乙○○ │00-00000000乙○○ │不詳 │ │
├──┼────┼────────────┼──────┤ │
│29 │黃○○ │0-00000000黃○○ │不詳 │ │
├──┼────┼────────────┼──────┤ │
│30 │丁○○ │00-00000000丁○○ │不詳 │ │
├──┼────┼────────────┼──────┤ │
│31 │嚴明娟 │00-00000000湯臣公司 │不詳 │ │
├──┼────┼────────────┼──────┤ │
│32 │J○○ │00-00000000尚馬電聲 │不詳 │ │
├──┼────┼────────────┼──────┤ │
│33 │戊○○ │00-00000000 │不詳 │ │
│ │ │北市敦化計車運合社 │ │ │
├──┼────┼────────────┼──────┤ │
│34 │宙○○ │00-00000000宙○○ │不詳 │ │
├──┼────┼────────────┼──────┤ │ │
│35 │己○○ │00-00000000己○○ │不詳 │ │
└──┴────┴────────────┴──────┴────────┘
附表叁: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冒名申請電話號碼│偽造署押數量│備考(陳浩全冒名申請之申請書) │
├──┼────┼──────┼─────────┼──────┼────────────────┤
│1 │丑○○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1頁 │
│ │ │ ├─────────├──────┼────────────────┤
│ │ │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5頁 │
├──┼────┼──────┼─────────┼──────┼────────────────┤
│2 │癸○○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0頁 │
├──┼────┼──────┼─────────┼──────┼────────────────┤
│3 │Q○○(│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6頁 │
│ │原名蘇群│ ├─────────├──────┼────────────────┤
│ │峰) │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4頁 │
├──┼────┼──────┼─────────┼──────┼────────────────┤
│4 │羅佑凱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7頁 │
│ │ │ ├─────────├──────┼────────────────┤
│ │ │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3頁 │
├──┼────┼──────┼─────────┼──────┼────────────────┤
│5 │D○○ │94.05.30 │0000-000000 │貳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18頁 │
├──┼────┼──────┼─────────┼──────┼────────────────┤
│6 │巳○○ │94.06.01 │0000-000000 │貳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2頁 │
│ │ │ ├─────────├──────┼────────────────┤
│ │ │ │0000-000000 │貳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0頁 │
├──┼────┼──────┼─────────┼──────┼────────────────┤
│7 │玄○○ │94.05月間 │0000-000000 │貳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19頁 │
├──┼────┼──────┼─────────┼──────┼────────────────┤
│8 │F○○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5頁 │
├──┼────┼──────┼─────────┼──────┼────────────────┤
│9 │王振甫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8頁 │
│ │ │ ├─────────├──────┼────────────────┤
│ │ │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29頁 │
├──┼────┼──────┼─────────┼──────┼────────────────┤
│10 │庚○○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1頁 │
│ │ │ ├─────────├──────┼────────────────┤
│ │ │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2頁 │
├──┼────┼──────┼─────────┼──────┼────────────────┤
│11 │L○○ │94.05月間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3頁 │
│ │ │ ├─────────├──────┼────────────────┤
│ │ │ │0000-000000 │壹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4頁 │
├──┼────┼──────┼─────────┼──────┼────────────────┤
│12 │A○○ │94.05.27 │0000-000000 │貳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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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寅○○ │94.05月間 │0000-000000 │貳枚 │94偵字第5714號警卷第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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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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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比較、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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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 │ │為者,皆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
│ │ │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
│ │ │28 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 │
│ │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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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 │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 │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
│ │ │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 │
│ │ │會第9號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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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牽連犯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 │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 │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 │
│ │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
│ │ │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 │
│ │ │9號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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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常業詐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
│ │罪 │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
│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 │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 │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
│ │ │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正犯之詐欺│
│ │ │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 │ │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 │
│ │ │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 │ │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 │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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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法第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212條偽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
│ │造特種文│定本案刑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得「處三百元以下罰 │
│ │書罪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處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
│ │金刑 │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
│ │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 │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 │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 │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 │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
│ │ │幣後,本案刑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得「處三百元以 │
│ │ │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 │,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
│ │ │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 │
│ │ │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 │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
│ │ │會議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 │
│ │ │得「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 │
│ │ │定,最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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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信法第│本案電信法之罰金最低度刑,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 │
│ │56條第1 │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
│ │項之罰金│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
│ │ │事庭會議議參照)。準此,本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關 │
│ │ │於「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
│ │ │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 │ │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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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
│ │ │從犯。」,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 │ │」;又該條第2項原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
│ │ │之。」,將之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是本條僅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




│ │ │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比較新、舊法結│
│ │ │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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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 │
│、第56條、第55條、第340條、第33條第5款、第30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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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沒 收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於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
│ │ │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
│ │ │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 │ │本案有關被告所犯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既均一體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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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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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