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91號
CHDM,95,訴,791,20061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1435 號塑膠管筏之船主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卻因友人甲○○(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 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下 稱另案)提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利,並 許以若事成,將得收取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下同)4, 500元至1萬元計算之代價,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高金城(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林輝智(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現 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丙○○(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現正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中)、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高金城於民國95 年1月間某日 ,負責與不知名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成年人接洽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再由高金城林輝智指 示甲○○去聯絡丙○○、丙○○聯絡乙○○為共同行為之分 擔,嗣高金城林輝智、丙○○、甲○○與乙○○先在嘉義 之某小吃店內共同商議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而向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處收取費用分攤獲利,與 由乙○○駕船出海接應等節;次由高金城林智輝、丙○○ 、甲○○籌措部分現金,出資修理乙○○所有欲用以載運大 陸地區人民之塑膠管筏1 艘,並加裝衛星電話以利海上聯繫 接駁,末透過高金城林智輝安排接駁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後通知甲○○,甲○○轉通知乙 ○○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地點、預備載運之人數,乙 ○○即於95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塑膠管筏自雲林 縣臺子港報關出海,前往預定之接駁海域,並於同日中午, 抵達東經119度45 分,北緯24度10分之海域,與約定之不知 名大陸籍船舶相接,迨兩船船身併靠後,和具有犯意聯絡之



大陸籍船舶上2 名成年男子,共同協助、安排丁宗根、林心 愛、林心平林仁華、周謀寶、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 余建、陳紹斌鄭德錦王美寧(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 部分,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前開大陸籍船舶登上乙○○所 有之上開塑膠管筏,並指示渠等迅速躲於管筏內座艙中。爾 後,乙○○駕駛上揭塑膠管筏,航向臺灣沿海,等待甲○○ 以行動電話指示上岸時機、地點,俾使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 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航行期間,乙○○並提供礦 泉水、香菸等物,供丁宗根等12人使用。至95年4月1日零時 35分許,乙○○駕駛上揭塑膠管筏行經東經 120度13分,北 緯24度00分之彰化縣芳苑鄉外海5 浬我國領海處,即運送丁 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領海之際,因航行中 未開啟照明設備,且航跡可疑,旋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及第12南寮海巡隊會同 岸巡第22大隊、岸巡第23大隊、岸巡第1總隊、岸巡第2總隊 共同執行查緝,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門號晶片卡 1張,及被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9 所示供其等聯繫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話2 支、載有被告書寫上開 預計接駁地點經緯度及2船使用衛星電話號碼之紙片1張,與 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1435號塑膠管筏1艘。且於另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高金城等4 人所有,供其等聯繫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話、載有高 金城所書寫上開預計接駁地點經緯度及 2船使用衛星電話號 碼之紙片2 張,以及附表所載之外,甲○○所有,供高金城 將款項交予林輝智匯入,以支付部分修理上開管筏費用之高 雄草衙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戶名為不知情之楊惠茹,局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高金城以保單質押借款用以支付 上開管筏修理費用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 動提款機辦理保單借款對帳單,和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8張等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丁宗根、林心愛林心平林仁華、周謀寶、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余建、陳紹 斌、鄭德錦王美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前開陳述,或係於案 發之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或係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 ,證人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 憶瑕疵之風險,又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其等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之情事,亦 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該等指訴及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前開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適當作為本案之 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高金城林輝智 、丙○○、甲○○在嘉義之某小吃店內用餐,並與甲○○聯 繫,而未經許可,載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 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41、142 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牟利、營利之意圖,辯稱:其等雖確實曾在嘉 義之某小吃店內用餐,然並未提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獲利如何分攤之問題,其係受雇於甲○○,因積欠 甲○○等人修理上開塑膠管筏之費用,始同意以所有之塑膠 管筏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抵償欠款。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35-138頁),復據證人即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綦詳(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桃園機字第0950004325號刑案偵查卷第12-14、17- 19、22-24、27-30、33-35、38-40、43-45、48-50、53-5 5、58-60、64-66、70-7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24-28、49-51頁);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衛星電話號碼表、臺灣地區船籍證、漁船船 員手冊、舢舨、竹筏進出港檢查簿影本、船筏出港資料一 覽表、證人甲○○所有之 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表及基地台位置、吳英貴所有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高大 通聯紀錄表及基地臺位置、載有乙○○所書寫上開預計接 駁地點經緯度及2 船使用衛星電話號碼之紙片、修理被告 所有之上開塑膠管筏之費用收據、指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 機字第0950004325號刑案偵查卷第11、15、16-74、90-94 、96-9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4 號卷第66-118頁,本院95 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58頁); 與供聯繫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 話2支暨門號晶片卡1張、乙○○所有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 R─CI1435號塑膠管筏1艘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204號卷第123頁),堪認被告與高 金城、林輝智、丙○○、甲○○共同謀議,未經許可,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 ,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並非所問。被告所辯並未事先在嘉 義某小吃店內與高金城林智輝、丙○○、甲○○商議,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彼此間獲利如何分 攤,及其係為了抵償積欠甲○○等人修理上開塑膠管筏之 費用,始同意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金城林智輝、丙○○、被告與伊曾於嘉義某小吃店 商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獲利如何分攤, 與被告自臺灣駕船出海如何接應之方式,又大家共同出錢 修理被告所有之上開塑膠管筏,約定被告賺錢後再從中扣 還積欠之修船費用,扣剩所餘部分則屬被告所有之獲利歷 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37頁);參以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與丙○○、甲○○聯絡,也有與高 金城、林輝智、甲○○一起在嘉義某小吃店用餐,另知悉 在其載送大陸地區人民上岸後,將自丙○○處取得甲○○ 交付之載送費用,大家約定其每載送1 次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即由其應收取之費用中扣除5 萬元抵付 之前修船之欠款,一共要載送之趟數事先則並未約定等語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42頁),可知高金城林輝智、甲○○等人既已對被告為給予利益之表示,被告 並應允而為本案,則被告基於獲取扣除欠款後利益之意圖 而為本案犯行,其確已事先與甲○○等人共同謀議,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其後獲利分攤之方式, 並就每次受取之載送費用,扣抵5 萬元後所剩餘之金額, 作為當次載送之獲利,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 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駁大陸人民之地點係在 我國領海範圍之內,應無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惟查:被告乙○○於95年3月31日凌晨1時 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塑膠管筏前往約定海域,並於同日 中午,接獲丁宗根、林心愛林心平林仁華、周謀寶、 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余建、陳紹斌鄭德錦、王美 寧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籍船舶登上前揭塑膠管筏之 處,係位於東經119度45分,北緯 24度10分,該處雖距離 我國領海基線T8、T9連線之最近垂直距離約為 8.7浬,係 屬我國領海範圍之內,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9日測 海字第0950006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 1號卷第75-77頁),然因被告乃係基於與高金城林智輝 、丙○○、甲○○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為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亦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高金城林輝智負責聯繫使大陸籍船舶 自福建平潭出海,而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塑膠管筏至 安排約定之地點接駁,迨被告接獲後,高金城林輝智與 伊則在我國嘉義縣東石沿岸附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告聯絡安全靠岸之地點等情,足認縱使被告接駁丁 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登上前開塑膠管筏之地點係屬我 國領海,然因被告與高金城林智輝、丙○○、甲○○間 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對於高金城林輝智聯繫大陸 籍船舶載送大陸地區人民自平潭出海,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一節,顯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僅其等行為分工內容 相歧,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乙○○與甲○○、丙○○ 3人間如何分配利潤之 情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被告係以每位男性大陸偷 渡客4,500元、每位女性大陸偷渡客1萬元之費用作為載送 之代價;證人甲○○則陳稱:被告係與甲○○、丙○○ 3 人平分每位大陸偷渡客3 萬元之費用作為載送之代價,即 被告每載送1位大陸偷渡客可獲得1萬元(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791號卷第135、138 頁),顯然不相一致,核與其等 於另案審理中就上述利潤分配所為陳述相互不一之情形乃 屬相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 ),惟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已據敘明在前,是無論被告與共犯甲○○



、丙○○間係如何分配利潤,均無礙於本案意圖營利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認定,惟基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並參酌本案尚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 佐為證人甲○○之證述,宜認被告係以每位男性大陸偷渡 客4,500元、每位女性大陸偷渡客1萬元之費用作為原先約 定載送之代價。另被告與高金城林智輝、丙○○、甲○ ○等人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僅其等行為分工內容不同 等節,亦如上(三)所陳,故辯護人聲請傳喚丙○○到庭 ,以證被告係受雇於甲○○暨非與甲○○等人平分載送後 所得之款項一節,本院認容無再以調查之必要。(五)此外,復有另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及附表 所載之外,甲○○所有,供高金城將款項交予林輝智匯入 ,以支付部分修理上開管筏費用之高雄草衙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戶名為不知情之楊惠茹,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 0 號)、高金城以保單質押借款用以支付上開管筏修理費 用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提款機辦理 保單借款對帳單,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8張可供佐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且就修正部份,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該條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 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新法法 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 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 法定最低數額。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 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 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核被告所為,係意 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誤載 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贅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雖未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全部行為 ,惟其與高金城林輝智、甲○○、丙○○、不詳姓名之大 陸籍成年人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係以非法海上接駁運送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偷渡之人數多達12



名,並欲安排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打工,有證 人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之證述在卷(見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字第0950004325號 刑案偵查卷第12-14、17-19、22-24、27-30、33-35、38-40 、43 -45、48-50、53-55、58-60、64-66、70-72 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24-28、49-51 頁),若非即時查獲,對國內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 ,此與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其來臺人數僅為1 人,且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年籍 資料可查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罪行非輕,惟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其意圖獲利之餘亦有分次、部分抵償欠款之意, 及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利益 ,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案扣得之:
(一)如附表編號1-5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高金城林輝智、甲 ○○、丙○○所有,且均係供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所用之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 9號判決),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因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參以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如另案事實欄所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對帳單,前者係楊 惠茹所有,非被告及共犯高金城林輝智、甲○○、丙○ ○所有,後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之外另扣得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2支、電話簿3本及 記載電話之紙張1 疊,雖分屬高金城林輝智所有,惟因 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晶片卡共8 張,依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係一般民 眾向電信公司所申辦租用,雖係高金城林輝智、甲○○ 、丙○○用以供犯罪聯絡之用,但非其等或本案被告乙○ ○、或前述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知名大陸籍成年人所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件扣案之: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6-9 號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乙○○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791號卷第139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38頁),且前開附表所示編號 9之塑膠管筏1艘,尚未據農委會漁業署聲請為沒入處分, 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5年5月9日桃園機字第09 50006311號函、本院95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7、120頁), 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二)另門號晶片卡1 張依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係一般 民眾向電信公司所申辦租用,雖係被告或共犯用以供犯罪 聯絡之用,但非其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 │高金城 │係供聯繫本案上│
│ │ │ │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事宜所用 │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 │林輝智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3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 │甲○○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4 │OTEC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5 │黃長壽紙片 │2張 │同上 │上面記載衛星電│
│ │ │ │ │話號碼及接駁之│
│ │ │ │ │經緯度,係供本│
│ │ │ │ │案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用之物 │
├──┼────────────┼───────┼─────┼───────┤
│ 6 │OKWAP牌行動電話 │1支 │乙○○ │係供聯繫本案上│
│ │ │ │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事宜所用 │
├──┼────────────┼───────┼─────┼───────┤
│ 7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乙○○書寫之紙片 │1張 │同上 │上面記載衛星電│
│ │ │ │ │話號碼及接駁之│
│ │ │ │ │經緯度,係供本│
│ │ │ │ │案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9 │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 │1艘 │同上 │係供載送本案上│
│ │CI1435號塑膠管筏 │ │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所用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