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14號
CHDM,95,訴,1814,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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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396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91年10 月1日停止勒戒而出所。又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 件,經本院(91年訴字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10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4月25 日縮刑假釋出獄,應至95年9月6日才假釋期滿。甲○○明知 自己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306之1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5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另案拘提甲○○到案,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之反應。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述犯行。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 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明被告勒戒後5年 內再犯本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假釋 期間內,不知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又再度犯罪吸毒,欠缺 自省能力。②被告自91年以來,多次施用毒品,深陷其中不 能自拔,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 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年23歲,卻已經在監獄及感化教育處 所度過5年以上拘禁的歲月,被告自幼失去母親,父親亦已 於去年往生,缺乏家庭溫暖的情形下,一再踏錯腳步,沒有



追尋正途奮發向上,顯見缺乏自制力,未曾思考生命的價值 。此次入監後,必定接續執行假釋殘刑,在較長的刑期內, 希望被告利用監獄內相關資源(技訓班等),學習一技之長 ,徹底悔過等一切因素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至95年8月3日止,多 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95年6月某日至95年8月3 日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 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 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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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