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未扣案)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壹支(未扣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扳手壹支(未扣案)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 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 2日入監執行,甫於 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 悔,為躲避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7月28 日上午 6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道路旁, 以自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G63-717號機車車牌 1面,並懸 掛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原為 NVV-968號之機車上,嗣將前開 扳手放回上開懸掛 G63-717號車牌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且 旋騎乘上揭機車至芬園鄉市區尋找搶奪對象。同日上午 8時 30分許,其在彰化縣芬園鄉○○路市場旁,見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遂續騎乘前開懸掛G63 -717號車牌之機車尾隨於後,趁甲○○○不備之際,搶奪該 金項鍊,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臺中縣烏日鄉○○街 161號「 瑞光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鄭有森,得款新臺幣(下同)15 ,868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G63-717號 車牌1面(已歸還與所有人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偵字第7451號卷第5 、6、46頁,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23、43、51、52 頁),與被害人即 G63-717號機車車牌之所有人乙○○、被 害人即前揭金項鍊之所有人甲○○○、證人即「瑞光銀樓」 負責人鄭有森,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核屬相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451號卷第9、12、15 頁 ),並有扣案之G63-717號機車車牌1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金飾買 入登記簿1份,及上揭車牌暨被告所著衣褲等照片9張附卷可 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451號卷第16-2 4、32、41 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持以竊取G6 3-717號機車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拆卸、安裝 車牌,衡情當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又該扳手嗣被放於懸掛 G63-717號車牌之機 車座位置物箱內,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搶奪行為時所攜帶 ,是核被告持扳手竊取乙○○所有 G63-717號機車車牌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而攜帶扳手,趁甲○○○不備之際,搶奪甲○○○所戴金項 鍊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 罪,起訴書雖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訛,本院 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 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 ,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 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攜帶以供竊盜、搶奪之扳 手1 支,為被告所有,目前置於其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7號住所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 1536 號卷第51 頁),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