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24號
CHDM,95,訴,1124,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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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叁只、行動電話壹支(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前科,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 因施用毒品花費甚鉅,缺錢購買毒品,即基於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毒品施用而牟利之概括犯意,自 94年8 、9 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待購毒者以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甲○ ○聯絡,議妥交易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甲○○即將其前 已向龍桂雄(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扣取施用一次之量作為販毒利潤後,再將所餘毒品 以購入原價販買予購毒者,或由甲○○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再向龍桂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將購得毒 品依交易約定交予購毒者時,再自交付之毒品中取得相當於 施用一次之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毒利潤之方式,連續為 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①94年8 、9 月間某日,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 段640 巷31號之甲○○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1 次; ②又於95年3 月間某日,於收受蕭志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 元後,因甲○○始終未交付毒品予蕭 志成致未完成該次交易;合計交易金額2, 500元。



㈡①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以上揭方式, 在彰化縣社頭鄉、員林鎮不特定地點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意穎7 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②又於95年5 月10日下午6 時55分,在彰化縣永靖鄉○ ○路與五汴巷交岔路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意穎(於甲○○將毒品交付予蕭意穎蕭意穎正準備交付金錢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詳下 述。起訴書將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查獲經過處);合計交 易金額共8,000 元。
㈢於95年4 月間,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甲○○上揭住 處附近及彰化縣員林鎮,連續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 予陳耀成2 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合計交易金額 1,000 元。
㈣於95年3 月下旬某日及同年4 月29日,以上揭方式,在彰化 縣社頭鄉○○路「中日超商」內,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鴻翊2 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合計 交易金額2,000 元。
㈤於95年4 月間,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甲○○上揭住 處附近之山腳路及社頭鄉○○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進益2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2,000 元;合計交易金額3,000 元。
㈥於95年3 、4 月間,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甲○○上 揭住處附近之山腳路及社頭鄉○○路「中日超商」外,連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厚益4 次,每次交易金額1,000 元; 合計交易金額4,000 元。
二、嗣於95年5 月10日下午6 時55分許,甲○○蕭意穎在彰化 縣永靖鄉○○路與五汴巷交岔路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已販賣交付 予蕭意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 克)、及甲○○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摩托羅 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及蕭意穎甲○○購買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之現金1,000 元;又於追捕過程中,扣得甲○ ○所有,供其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0.7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 金1,500元、蕭意穎所有之夏普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 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蕭意穎、蕭 志成、謝鴻翊游進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均經具 結,有結文5 紙(證人蕭意穎作證2 次)附卷可稽,復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曹彩雲邱厚益陳耀成警詢之證述, 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 (參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 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 斟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取證瑕疵致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二、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該署95年4 月13日95彰 檢輝榮和聲監續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 附卷可佐(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5頁),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合於比例原則, 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復未於本院審



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 情,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報告,係本 院囑請該院鑑定後,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報告,應認係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所定之囑託程式所鑑定之結果,則鑑 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30 頁、95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意穎蕭志成謝鴻翊及游進 益於警、偵訊之證述(分別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 、95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21 -23、39-41 、51-55 、58-5 9 、71-72 、74-77 、82-83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耀成邱厚益於警詢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45-48 頁及 證人邱厚益之警卷)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5 份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及販毒所得之現金1,000 元扣案 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3 包(含袋合計毛重 1.1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該院95年9 月15日中山醫港95 川吉字第0950004946號函附之檢測報告3 紙在卷可證;而證 人蕭意穎蕭志成謝鴻翊游進益陳耀成邱厚益均有 施用毒品前科,且除謝鴻翊係經觀察、勒戒外,其他5 人均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該6 位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憑,則渠等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已堪確定,是渠等有關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證述,應非虛妄。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雖未在價格上賺取現金 價差,但其販毒方式係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先扣取施用一次之量後,再將所餘毒品以購入原價販買予購 毒者,或於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時,自所交付毒品中取得可施 用一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販毒之目的在賺取 毒品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審 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交易,不但 可以收回其購買毒品已支出之價金,還可獲得毒品施用,是



可知其因此所獲得之毒品,即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是 被告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無庸置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
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⒊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 、第47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中㈠②,被告於收取證人蕭志成所交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2,000 元後,因其於向上游龍桂雄 購買毒品前即已將金錢花用殆盡,致根本無毒品可交付蕭志 成而未完成交易,其雖已著手販賣之行為(先收取價金), 但既尚未因此販入毒品,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所為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供己販賣之用,則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一罪論,除無期徒刑部分法 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之法定本刑應予以加重。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㈥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厚益4 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0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無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他法定本刑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㈥又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6 人,且係以將其原先購買欲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扣取一小部份後再以原價賣予購毒者,或 於收取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再向上游購買毒品,待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時,再自所交付之毒品中取得一小部份之毒 品供己施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所得利益僅是獲 得小量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金錢無法 支應購毒所需,才利用販賣毒品賺取毒品施用等語,應非虛 偽,可知被告係因吸毒惡習難戒,始涉犯本案重罪,並非販 賣毒品圖取暴利,與之大盤、中盤甚或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 者相較,情節尚非重大,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實嫌過重,本院認被告 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 未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㈦至偵查中被告雖於95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龍桂雄陳奇豐,惟龍桂雄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於被告供述前,已經檢察官偵查而於95年5 月11日提起 公訴,並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判決有罪,有龍桂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參;另陳奇豐部份,經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對陳 奇豐進行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僅於95年10月31日以陳奇豐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 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為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 ,並有陳奇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可知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尚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竟仍為販賣毒品,足以使購 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且施用毒品者為支應高額購毒款 項,常造成家庭破碎悲劇,進而偷搶拐騙、作奸犯科,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案被告亦因缺錢施用 毒品而為此犯行,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所獲利益非鉅,及犯後不但坦承犯行 ,並供出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減刑之規定,但坦承認錯、深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合計毛重1.1 公克) 除包裝袋外,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1 包已販賣交付予證人蕭意穎,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有關沒收銷燬之規定既不以毒品係被告所有為要件,自 仍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2 包甲基安非他命 雖因被告同時將上開毒品供一般施用而另於其施用毒品案件 之判決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惟既無證據證明業經銷燬, 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另扣案供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 只,係可與包 裝內毒品分離之物,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對外聯絡販毒之用,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0,500元,除於查獲當場扣案之1,00 0 元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外,其他販毒所得19,500元雖未扣案,亦仍應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 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 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 卡 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夏普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證 人蕭意穎所有,且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證人蕭意穎證述明確,另扣案之現金1,500 元,被告辯稱 係其朋友即證人曹彩雲所有,欲供手傷看醫生之用,因其怕 曹彩雲打電動玩具花用殆盡,始由其保管,與販毒無關等語 ,則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確實與曹彩雲一起外出,而 證人曹彩雲亦自陳當天其在中日超商內打電動玩具等被告, 且其確實受有手傷正在服藥中等語(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6、17頁曹彩雲警詢筆錄),被告辯詞尚非無據等情,認 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夏普牌行動電話及現金1,500 元係供被告 販毒所用及販毒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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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比較、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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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 │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 │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 │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 │ │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
│ │ │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
│ │ │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
│ │ │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 │ │犯,最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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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累 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 │ │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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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危害│關於左開條文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
│ │防制條例│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
│ │第4 條第│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 │2 項之罰│,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 │金刑 │決議參照)。準此,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後段「│
│ │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經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最有利於被告。 │
├──┼────┼────────────────────────────┤
│ 4 │ 刑法第 │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 59條之 │。」,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 │ 酌減其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
│ │ 刑 │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
│ 5 │毒品危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
│ │防制條例│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
│ │第4 條第│,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減輕之最低度刑有明│
│ │2 項法定│顯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 │本刑中無│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 │期徒刑之│ │
│ │減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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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
│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
│條第5 款、第59條、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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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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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