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 、郭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 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330元,因屬被告施丁山、 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郭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43副及賭資新臺幣210元均屬被告 施丁山(10元)、施水源(50元)、黃元華(20元)、施春 木(130元)所有,且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查扣之 新臺幣120元,亦屬被告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 、郭樺所共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 白不諱,而被告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郭樺所 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