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3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 制,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街「惠來廣場」前,經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交付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甲○○遂自上開時點起非法持有 上開毒品。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照片二張
(四)證人蕭坤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