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六七、九六八四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
年度斗簡字第六六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因縮刑期滿,且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即日沒前),行經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六五號崙雅國小,因時值暑假 學校無人上課、上班,乃自該國小開放之大門進入學校閒 逛,適行經崙雅國小二年一班教室前,因見該教室之大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 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開啟進入教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由 乙○○所管理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二台得手,並將竊得之電 腦主機持向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以供花用。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六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蕭坤哲、蕭聖助二人自首其竊盜之犯行 ,並主動接受裁判。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路二四九號前,因見該住宅內正無人在家,認有機可 趁,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之方式自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
○○所有之LV包包一只。
㈢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因前一日進入甲 ○○家中所行竊得之LV包包內並無發現財物,竟又另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到彰化縣社頭鄉○○路二 四九號甲○○家門前,因見該住宅內又正無人在家,認有 機可趁,即以徒手之方式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甲○○上址 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 LV包包一只、大陸酒一瓶、洋酒一瓶、紙扇、手機各一 支、外國錢幣一批(均僅係零錢,金額不詳)、本國零錢 一批(金額不詳)等物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 七時五十八分,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 宇忠、黃勝絡二人自首其進入甲○○家中竊盜二次之犯行 ,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三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二人分別於警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指 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四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丙○○前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承係自被害人甲○○住家後面之窗戶攀爬進入 行竊,惟經本院進一步質之被告則供稱:伊去的時候,伊看 裡面黑黑的,沒有人伊才進去偷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陳稱:「(審判長問:被告是白天偷的?)是的,我們 家門沒鐵窗,門沒關沒鎖,他是從他家進入我的家」;「( 審判長問:窗戶有無被破壞?)沒有,我當初在警局也沒說 要告他」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經對比被告及被害 人甲○○二人所為陳述之內容,衡之常情被告若係由甲○○ 家後面之窗戶進入行竊,又如何可以判斷被害人甲○○住家 之前面及其他房間內是否有人在,此顯與常情不符,故基於 以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確係由前門先確認甲 ○○家中均無人(此即被告所稱看裡面黑黑的)後,再由未 上鎖之大門進入甲○○家中行竊,始符經驗法則。再按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有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 ,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 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蕭聖助、蕭坤哲 二人自首其竊盜之犯行,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警訊筆 錄一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確係 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 其竊盜之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另本件有關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宇忠、黃勝絡二人自首其進入甲○○ 家
中竊盜二次之犯行,此亦有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警局調查 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竊盜犯行,亦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犯行,自亦均係符合自首之 要件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會去偷電腦是因為 缺錢花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所偷零錢均已花用完畢 等情,顯見被告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在其主觀犯意上確均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伊會到甲○○家中偷二次,係因為第一次偷的LV包 包內沒有東西,後來才又去偷的等語,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竊盜 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三罪之間,因犯意各別 ,且因行為之時、空,或非屬緊密,或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 一,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末查 本件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普通竊盜犯 行,分別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蕭坤哲、 蕭聖助二人自首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之犯行;及自動 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宇忠、黃勝絡二人自 首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三 次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各僅為貪圖一時之私利、三次竊盜 犯罪之手段、竊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均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公訴人雖有對被告三次 普通竊盜之犯行為具體之求刑,即請求本院各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月、二月、二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 行,婁犯不改,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求得被害人之 諒解,故認蒞庭公訴人上開所為之求刑,均尚不得拘束本院 ,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