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
37、8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即任職於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泰伸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8 號)擔任 業務員,而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巨公司,址設臺北 縣淡水鎮○○○路51號1 樓)、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琳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11號)均為新泰伸 公司之關係企業,乙○○平時即負責新泰伸公司、進巨公司 與翊琳公司之收受訂單、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積欠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2年11月3 日,在捷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鎰公司,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72 巷17號), 利用其為翊琳公司向捷鎰公司收取帳款之機會,將捷鎰公司 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翊琳公司之現金支票1 紙【發票人: 許盛鎰,面額新台幣(下同)1,850,049 元,支票號碼:SS A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至彰化縣秀水鄉臺中商業 銀行秀水分行提領兌現;復於92年11月4 日,在恆德銅業有 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 號1 樓),利用其為進巨公司向恆德公司收取帳款之機會,將恆 德公司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公司之現金支票3 紙(發票人 均為恆德公司,面額分別為2,000,000 元、2,000,000 元、 1,876,707 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合計金額為5,876,707 元)予以侵占入 己,並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提領兌現,先後 2 次侵占金額高達7,726,755 元,並隨即於92年11月4 日下 午搭機潛逃出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 通緝,乙○○於95年7 月7 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2號 臺中航空站入境時,即為警當場緝獲。
二、案經進巨公司、翊琳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進巨公司、翊琳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前述支票影本4 紙 (支票號碼:SSA0000000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 、AE0000000 號),及新泰伸公司應徵面談資料表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 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 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侵占款項入己,致 告訴人進巨公司、翊琳公司分別受有1,850,049 元、5,876, 707 元之損害,並立即搭機潛逃,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其行 為殊不可取,且目前亦因工作無著,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以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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