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陳建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五字第裁64-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作成, 並於同年二月八日即送達於異議人當時登記戶籍住所,由其 母陳黃水吟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為憑。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具狀向移送機 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